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2716号

原告: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双龙大道**(江宁开发区)v>

法定代表人:钱一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该公司法务。

被告:钱嘉伦,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原告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亿公司)与被告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钱嘉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章海良,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钱嘉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2725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3258.5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4000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03062.3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363258.56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公司返还投标保金20000元;4.判令被告***公司、被告钱嘉伦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收到被告***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被告名下水晶蓝湾温泉会馆地暖、水处理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建设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568号。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水晶蓝湾温泉会馆地暖、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公司)在水晶蓝湾温泉会馆项目中使用水处理、地暖系统,委托乙方(即、地暖系统及安装,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3280000元,系统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经结算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产品保修期满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正常无缺陷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甲方按时向乙方付款,如逾期付款每天偿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1月19日按合同有关规定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文件,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及被告钱嘉伦均签字确认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然而至今,被告***公司仅支付2752741.44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并且投标保证金20000元也迟迟没有退还原告。此外,根据被告***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显示,被告***公司及被告钱嘉伦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尚未足额缴纳对被告***公司的出资,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及被告钱嘉伦应对被告***公司的前述欠款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其作为股东所定的出资期限为2038年,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其他案件及本案中要求其承担的付款责任合计1987660.49元,而其作为股东未出资的金额为937000元,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责任超过了其未出资部分。

被告***公司、钱嘉伦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公司就水晶蓝湾温泉会馆地暖、水处理工程对外招标。鸿亿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7年7月21日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2017年8月25日,***公司向鸿亿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鸿亿公司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为3280000元。2017年9月19日,鸿亿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水晶蓝湾温泉会馆地暖、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一份,约定甲方在水晶蓝湾温泉会馆项目中使用水处理、地暖系统,委托乙方供货、地暖系统备总价为2748495.18元,安装总价为531504.82元;合同为总价包干,总价为3280000元,合同总价是指在招标时提供的建筑平面图纸范围内的地暖、水处理设备及其安装总价,除发生下列情况按合同已有单价或甲方签证调整外,其他一律不得调整:(1)工程建筑设计作重大修改,而引起项目建筑面积增加或减少及水处理系统套数的变动;(2)因甲方原因对原设计方案作出较大调整,但不包括因乙方选型和配置容量不当而引起的调整;(3)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和费用变化的计算方法为本合同中有相同型号规格的产品,设备及材料价格按本合同单价进行调整,本合同无相同型号规格的,设备及材料价格须由甲方签证认可,安装费用可根据本合同中相同户型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按每月施工单位上报安装完成工程量报表,甲方审核后向乙方支付至该工程款的75%,完工款为系统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款为系统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经结算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产品保修期满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正常无缺陷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付款前乙方需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作为付款凭证,进度款于次月30日前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随付款进度及时提供,竣工结算时应按工程量提供全部发票;安装工期约定暂定2017年11月1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并通过验收;检查与验收约定验收方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及技术规格验收;质量保证约定现场试机成功并验收通过后产品质保期为2年;甲方违约责任约定如逾期付款每天偿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包括鸿亿公司承诺书、鸿亿公司最终报价及报价清单。承诺书载明原投标设备加上特设房间加热制冷设备最终优惠价为3280000元,施工过程中实际工作量相比合同工作量增减8%以内,最终总价不变。

签订上述合同后,鸿亿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进场安装施工,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2018年1月19日,鸿亿公司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公司工地代表钱某某、部门负责人符某某、总经理王某、钱嘉伦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未注明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月25日,钱某某、符某某、王哲(水晶蓝湾温泉会馆店长)、王某在载明“已完成所有安装项目并调试完成”的工程结算会审表上签字,钱某某、符某某在工程质量、进度考核表上签字,未注明存在质量问题,钱某某、符某某、王某、钱嘉伦在载明“无扣款”的材料扣款通知单上签字。截至2019年1月29日,***公司向鸿亿公司付款合计2752741.44元,此后未再付款。

另查明,***公司股东为***公司和钱嘉伦,***公司占有51%股份,钱嘉伦占有49%股份,均实行认缴出资,实际出资届满时间为2038年3月10日。2015年1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符某某,2018年5月9日变更为钱一和。

审理中,鸿亿公司提交2018年1月客户在大众点评上就涉案温泉会馆进行消费点评的截图,证明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就涉案工程结算,鸿亿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月19日向***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公司拖延审计,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公司负责人员在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无扣款,应视为涉案工程的价格已确定,***公司应及时付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最后于2018年1月25日在工程结算会审表中签字,其以该日作为***公司结算审计时间,***公司应于结算审计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2月8日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公司未按期付款,其主张自2018年2月9日起以363258.56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5日质保期届满,***公司应于质保期满的十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2月14日前支付余款5%,***公司未按期付款,其主张自2020年2月15日起以164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鸿亿公司陈述,其已经开具了***公司已付款部分的发票,对于剩余工程款其同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投标保证金20000元,鸿亿公司陈述,投标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就涉案工程进行投标时不是恶意投标,其就涉案工程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也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公司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鸿亿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水晶蓝湾温泉会馆地暖、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鸿亿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设备及安装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竣工验收,鸿亿公司向***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已完成,且无扣款,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总价包干,可以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于该日结算审计完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2月8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约定余款5%在产品保修期满并经***公司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正常无缺陷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现质保期于2020年1月25日届满,***公司亦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支付余款5%。鸿亿公司现主张***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527258.56元(3280000-2752741.44),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鸿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公司未按期付款,鸿亿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鸿亿公司明确该违约金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违约金应以363258.56元(3280000×95%-2752741.44)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64000元(3280000×5%)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鸿亿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已被违约金所囊括,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亿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鸿亿公司已中标涉案工程,并与***公司签订履行了合同,***公司应退还该投标保证金,故对鸿亿公司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鸿亿公司主张***公司、钱嘉伦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钱嘉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258.56元及违约金(以363258.56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3元,保全费3772元,合计14075元,由原告鸿亿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3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彭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