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衢江商初字第1275号
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宏发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宏发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8元,减半收取3054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合计5249元,由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