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24民初2199号之一
原告**护,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乡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丰,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政府西侧50米。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护诉被告正阳县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12924.6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0712924.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驻马店市正阳县名门望邸小区建设项目(一期)2#、7#楼工程和名门望邸小区建设项目(二期)6#楼工程,共计三栋楼。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4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经核算,被告欠工程款2071292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原告**护为建设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天成公司为建设单位,第三人**公司为总承包单位,由于**护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公司与**护之间形成的分包关系依法应界定为违法分包;二、**护直接起诉天成公司不具有合法性;三、违法分包人应当受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合同款项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当然也包括争议解决方式,因此,涉及本案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因《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应当申请仲裁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护以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的一并向工程发包方(天成公司)、承包方(**公司)请求工程款的纠纷。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为:当实际施工人同时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请求工程款的,是否受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方、承包方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制,即准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应以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经取代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作为前提;据此,才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方主张合同下权利时,应受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合同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被告天成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公司(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内容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请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将纠纷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364.6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瑜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