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民终4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朱某、祝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4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与朱某、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朱某、祝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5日谢某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的买方是谢某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谢某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委派员工谢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错误,谢某不是某公司员工。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派会计和谢某一起将20万元现金交于张某、朱某、祝某,张某、朱某、祝某给某公司出具收条”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万元现金是被上诉人提供,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支付货款错误。一审判决偷换“倒签”和“补签”的概念,某公司将《授权委托书(二)》的签署日期提前6年,捏造6年前授权委托谢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22年12月10日谢某向张某出具的《证明》是谢某让张某出售谢某购买的沙,谢某未请求返还购沙款,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买卖合同》无效错误。某公司提供的《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继续实淮河河砂禁采禁卖的通告》照片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也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买卖合同违反其规定也不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违法,将小额诉讼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未组织合议庭审理错误。
某公司答辩称,一、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某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因需要河沙,指派公司员工谢某购买河沙,2018年6月5日,公司员工谢某受公司委托与张某、朱某、祝某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张某、朱某、祝某的河沙,同时公司负责人***安排公司财务主管***支取现金20万元,二人一起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朱某、祝某,期间***用手机拍摄了签合同和交付货款的过程。二、某公司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2018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多次要求张某、朱某、祝某交付河沙,张某、朱某、祝某拖延交付,后某公司得知政府早已下发河沙禁采禁卖通告,张某、朱某、祝某不能履行交付河沙义务,某公司报案要求追究张某、朱某、祝某涉嫌诈骗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某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某公司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提交的《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继续实行淮河河砂禁采禁卖的通告》是正阳县人民政府下发,张某开庭称明知当时禁卖。河沙开采及出售必须经政府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手续,张某、朱某、祝某没有取得相关手续擅自开采及出售河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朱某、祝某明知正阳县人民政府早已下发禁采禁卖通告,还故意将河沙卖给某公司,张某、朱某、祝某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严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朱某、祝某退还某公司购沙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为张某、朱某、祝某占用该20万元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5日起,按照2018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LPR计算,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张某、朱某、祝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某公司委派公司员工谢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卖方:张某,身份证号码:XXX,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正阳县皮店乡朱店村张湾,电话:XXX。买方:谢某,身份证号码:XXX,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正阳县顺河街,电话:XXX。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正阳县皮店乡朱店村张湾组张某的一处旱沙转让给买方谢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卖方(张某)必须保证此处旱沙的自主权和出让转卖权。二、卖方(张某)必须保障此处旱沙从沙场顺利运输至沿淮路主路。此路段一切纠纷全部有卖方(张某)负全部责任。三、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交易价格定为以50型号铲车为计量,每铲250元(每铲沙重量不少于5吨)。四、经双方商定,买方(谢某)提前支付卖方(张某)旱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以现金收据为准。卖方(张某)必须保证此处旱沙不能外卖。五、此处旱沙运输至沿淮路主路后,一切事物于卖方(张某)无关。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订合同后即时生效,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条款和承担法律责任,如有违约方按照法律赔偿受害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卖方:张某、买方:谢某2018年6月5日。”。某公司派会计和谢某一起将20万元现金交于张某、朱某、祝某,张某、朱某、祝某给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谢某现金沙款贰拾万(200000.00元整)收款人:张某、张某、朱某、祝某2018年6月5日”。2018年5月26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发布“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继续实行淮河河砂禁采禁卖的通告”,双方签订河沙买卖合同后,因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继续实行淮河河砂禁采禁卖的通告中要求全县所有旱砂场一律依法关闭,张某、朱某、祝某不能将某公司购买的河沙运出旱砂场,某公司要求张某、朱某、祝某退回购沙款20万元,张某、朱某、祝某拒绝退还。双方发生纠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张某、朱某、祝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2018年5月26日正阳县政府明确要求关闭全县境内旱砂场的情况下,仍然与某公司签订河沙买卖合同,并约定保障此处旱沙从沙场顺利运输至沿淮路主路,其对正阳县人民政府关闭全县旱沙场、禁采禁卖河沙是明知的。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承诺此处旱沙运输至沿淮主路后,一切事物与卖方无关,这说明某公司对正阳县境内关闭全部旱砂场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该河沙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某公司要求张某、朱某、祝某返还购沙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张某、朱某、祝某按4倍LPR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某公司在与张某、朱某、祝某签订该河沙买卖合同时对河沙禁止买卖是明知的,某公司要求张某、朱某、祝某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朱某、祝某辩称某公司委托谢某的委托书系倒签,不能证明某公司授权谢某签订该买卖合同,某公司对委托谢某购买该河沙无异议,且已按谢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张某、朱某、祝某支付货款,委托合同的补签,系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张某、朱某、祝某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朱某、祝某辩称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张某、朱某、祝某提供的证明,2022年12月10日双方还在就该河沙买卖如何处理进行协商,张某、朱某、祝某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朱某、祝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某公司购沙款200000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张某、朱某、祝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朱某、祝某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4民初27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一审由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仍由原审理法官独任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法院审查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张某、朱某、祝某提交的证据如何认定在下文中具体论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万元现金是否是某公司交付;2.案涉《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程序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张某、朱某、祝某称案涉《买卖合同》买方为谢某而非某公司,谢某非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与谢某无委托关系,20万元现金并非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载明某公司委托谢某购买河沙,谢某亦认可其系受某公司委托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河沙,委托书签订时间属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谢某签订《买卖合同》系受某公司委托的事实,故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张某、朱某、祝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谢某现金”,但公司财务主管***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其于2018年6月5日支取20万元,***在一审庭审时称公司老板通知其取钱交付河沙款,故可认定20万元实际系某公司交付,谢某受某公司委托交付款项,上诉人张某、朱某、祝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河沙属矿产资源,开采、销售需行政许可。正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要求关闭全县旱砂场,禁采、禁卖河砂,而张某、朱某、祝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亦约定卖方保障此处旱沙从沙场顺利运输至沿淮路主路,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3,2022年12月10号谢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就购买河沙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正阳县公安局熊寨派出所2024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某公司法人于2024年2月27日报警称张某诈骗,以上可证明持续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四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一审裁定将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人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立案信息表及裁判文书不能实现上诉人主张的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未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朱某、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朱某、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