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天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天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远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5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及相应价款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的情况下,不应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报价表确定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另案诉讼中提交的工程量及结算单判断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明显事实不清;上诉人未参与案涉工程,该工程发包方未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应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
中天华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天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7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819元(自2020年3月15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主张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发与被告***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经过协商,同月10日***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原告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建筑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将位于镇安县食品加工厂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甲方提供图纸中的钢结构部分:楼承板,化学锚栓植筋(详见报价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不受市场物价涨跌调价,合同签订后双方无权对该工程量和造价进行更改和争议,如有增减以书面签证为准;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460,000元(含10,000元奖金);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施工,材料装车,甲方付乙方20%即90,000元;2.材料进场一个工作日,甲方付乙方20%即90,000元;3.主结构完成(楼承板进场前)甲方付乙方20%即9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2020.1.21前按已完成工程量80%甲方付至乙方工程进度款60%即270,000元);4.工程施工2020.1.21甲方付乙方20%即90,000元;5.工程全部完工即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17%即76,500元,剩下3%质保金一年后十日内付清。完成五日内不予验收或进入二次装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3日购买工程所需钢构材料,随后将材料运送到场,***公司同月16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原告遂开始施工至春节放假。2020年2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告工人未能到场继续施工。同年3月,原告得知该工程被业主安排第三方施工,遂制作书面声明发送***公司,声明主要内容为:“引述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表明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材料进场,1月16日收到***公司第一笔工程款90,000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春节期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工程被未知单位恶意施工,现场材料被该单位利用,原告以此声明维护自身权益,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要求***公司作出合理赔偿。”所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报价,其中钢构材料费135,493元(以31.51吨计算)、钢构现场制作费37,812元(以完成2/3计算)、钢构油漆费11,028.5元、化学螺栓25,800元、膨胀螺栓572元、氧气等小五金9120元,合计219,825元,加上该合计金额3%工程措施费、5%综合管理费、10%***、9%税金,总造价为282,737元。同年6月底,***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未提供已付款90,000元的发票及材料入库手续及检验报告;施工场地的安全防护和材料保管由业主负责,工程被未知单位施工,其公司仅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需其公司派现场人员核算,任何单方意见不构成结算依据;对合同履行出现的问题,望双方自愿协商解决”。2021年1月31日,***公司向业主送交工程量及价格结算单一份,其中钢构工程部分列明:钢构材料费127,323元(以29.61吨计算)、钢构制作费53,298元(以全部完成计算)、油漆费1470元、***550元、焊条525元、膨胀螺栓624元、化学螺栓27,950元、材料运输及装卸7000元,直接费合计218,740元,总造价计算方式为直接费+直接费3%的工程措施费+直接费5%的综合管理费+直接费10%的***+直接费9%的税金。后原告与***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陕西岭南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完成食品加工厂厂房钢结构制安、室内装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2020年2月19日,该工程业主自行将***公司承包的钢构部分等剩余工程交由当地人***进行施工直至完成,并将原告现场材料H型钢、角钢、方钢等移交***在该工程中使用;***公司与其发包人或相关义务人之间就该工程的债权债务未予解决;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核定为252,44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施工中途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业主因素,在原告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工程被第三方接手施工直至完成,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等作为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属于非金钱债务事实上不能履行。依据合同严守原则,原告未将合同履行完毕构成违约,但从违约事由来看,其主观上非出于恶意。在此情形下,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工程在第三方接手施工完成后,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其中包含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公司作为业主的合同相对方暨承包人同时也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暨发包人,其有义务支付原告相应合同对价,核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252,440.44元,减去***公司已付的90,000元,***公司还应支付162,440.44元,该款包含税金,原告收款时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因客观事由原告就自己完成的工程部分与***公司之间未竣工验收,付款时间不能确定,且双方就工程款未有效结算,依照法律规定,判定以欠付工程款162,440.4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如前述,***陕西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原告诉请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他公司未参与,不应由他公司承担责任,此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陕西腊月二十六农产品研发有限公司及***为本案被告,因该公司与个人均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也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未予准许,***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其发包人签订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陕西中天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二、被告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天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440.44元,并以162,440.4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中天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3元、保全申请费1549元,由原告陕西中天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元、被告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29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华远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天华远公司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天华远公司2020年3月发出的赔偿声明所附工程量清单,以及***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单,将二者进行比对,按照就低不就高的计算方法认定各项费用,得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52440.44元,合理适当。***公司上诉还提出,发包人尚未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因是否起诉发包方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天华远公司的权利,但其在一审中并未起诉发包方,本院对发包方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不予涉及,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利息的计算,由于当事人对此没有争执,本院二审不再评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上诉人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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