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23执恢11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241.1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77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1154.3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我院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现在的营业收入由陕西德创票务有限公司代为收取,我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陕西德创票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294379.7元,被执行人缴纳执行费18513元,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目前,已对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