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鑫华建设有限公司

吉安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与遂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826行初46号
原告:吉安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肖宗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尧,遂川县雲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遂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先华,局长。
负责人:刘剑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晓华,该局副主任科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吉安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遂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肖宗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尧,被告负责人刘剑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华、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日对原告作出(遂)安监罚综【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与鑫鼎混泥土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制度执行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导致发生一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上述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的规定,依《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申请事故现场照片申请延期举证: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存在违法行为,拟罚款30万元,并告知陈述申辩权;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告之救济权利;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5、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立案审批表,证明2017年8月10遂川县南江乡政府报请辖区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涉案单位包括原告;7、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快报表,证明2017年8月10南江乡中心小学维修工地发生坠亡事件;8、询问笔录,证明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9、事故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8月10日下午事故现场并未有安全防护措施;10、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认死者康宏源为原告公司施工人员;11、授权委托书,证明康宏源系原告承建南江中心小学屋面维修工程项目负责人;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南江中心小学屋面维修工程,应由原告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安全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13、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向死者康宏源家属赔偿15万元;14、申诉书,证明原告承认在“8.10”事故中应承担责任;15、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应由被告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16、遂府字【2017】151号文件,证明县政府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调查依据的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17、康宏源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事故中死者的相关信息;18、相关法律规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法律依据。
原告吉安鑫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遂)安监罚综【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未告之听证权,事故调查报告未在60日内作出,调查人员只有一名且无执法资格证;而康宏源从事的是楼面加固工作,四周有一米多高的围墙,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不存在未尽安全管理的责任,事故全部责任应在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法人身份信息;2、(遂)安监罚综【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3、南江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南江中心小学屋面维修发生人员意外死亡的报告》,证明康宏源的死亡是泵车公司导致;4、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施工现场四周均有一米多高的围墙,施工地点不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遂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在作出的(遂)安监罚综【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口头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但原告没有提出听证申请,而是书面陈述和申辩;事故调查组经调查查明,事故直接原因为泵车操作工违章作业造成,间接原因为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没有按有关规定编制混凝土泵送施工方案,安全检查不到位等,导致事故隐患未能得到有效排查治理,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因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4亦属真实,但无法证明此事故中原告不存在安全管理失职的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其中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听证权,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遂川县南江中心小学与原告吉安市鑫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小学教学楼与老师宿舍楼屋面维修工程,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康宏源。2017年8月10日15时许,在工地的康宏源被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泵车臂架撞飞从三楼屋面校内地坪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遂川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开展全面调查工作。2017年8月24日,遂川县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吉安市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康宏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同年11月20日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并上报至遂川县人民政府,该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系一起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系泵车操作工黄宁违章作业,间接原因是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等,并提出了具体的处理建议;11月27日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遂府字【2017】151号批复,认为该起事故事实清楚,调查依据的法规准确,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实际。2017年11月21日,被告遂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遂)安监罚告综【2017】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之陈述权、申辩权。2017年12月1日被告作出(遂)安监罚综【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与鑫鼎混泥土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制度执行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导致发生一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上述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的规定,依《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2月5日送达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遂川县安监局具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的行政职权。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实系调查人员经过全面调查后形成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客观实际,已达到查明案件事实标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与前述事实一致,故涉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依法经过听证程序才能作出,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享有听证这一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其告知的陈述申辩权并不能替代听证权,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遂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日对原告吉安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遂)安监罚综【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小芃
审 判 员  马 菲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