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楼**3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0083878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东方大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2165345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东方大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华创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诉争的采购合同,一审法院当庭以华创公司所提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华创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基础均为2016年3月2日、2016年7月18日的《采购合同》,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且一审法院当庭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并未采用裁定的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臧海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