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东方大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东方大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91民初206号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东方大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南大街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21653458W。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亮,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6号楼3层3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00838787Q。
法定代表人:陶永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东方大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进行审理,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冀0691民初1070号判决,华创公司不服,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冀06民终6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亮、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赵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创公司给付东方公司货款7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396.6元。2、诉讼费由华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东方公司参加华创公司关于冷水机组的采购招标,东方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3月2日和2016年8月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价款分别为894000元和926000元,共计1820000元。据合同约定,华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30%,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再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35%,设备尾款5%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到货,华创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和2016年9月7日完成到货验收,并支付了相应的60%的货款。2017年8月3日,东方公司完成全部机组的安装调试指导工作,并通过了华创公司确认,东方公司也向华创公司开具了全部1820000元的发票。但华创公司未支付剩余设备款。
华创公司辩称,1、东方公司提供的货物有瑕疵,亦未进行最终验收,不满足支付货款的条件,不应给付东方公司货款。2、华创公司向法院请求反诉,要求解除采购合同。
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编号为BSGF-JG-20160302、BSGF-JG-20160718的《采购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东方公司通过招标取得采购资格,华创公司与东方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7月18日签订编号为BSGF-JG-20160302、BSGF-JG-20160718《采购合同》,购买4台冷水机组。冷水机组送到后,华创公司发现4台机组在冬季低温环境下不能正常启动,故障率高,且经生产厂家调试后该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不能满足《采购合同》的技术指标和性能。作为在河北省保定市买卖的企业,东方公司应当熟知冷水机组在保定市冬季运行所需的温度,因此,在满足招标技术规范要求的同时,其提供的设备还应满足华创公司的生产需求。现由于东方公司未适当履行《采购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采购合同》第9.3条,华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东方公司辩称,华创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东方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2017年10月16日的发票确认回执、华创公司企业信息,华创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东方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4日、2016年9月7日设备到场验收单,欲证明其提供的货物,华创公司已收取并进行了初验。华创公司质证称,对于编号BSGF-JG-20160706到场验收单,采购合同无此编号,不能确定与合同的对应关系,并且到场验收发现有漏油现象,说明货物有瑕疵,到期时间是2016年9月7日,比合同约定时间逾期16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总价每日0.5%的违约金;编号BSGF-JG-20160302日期是2016年4月14日,合同约定逾期8天,应支付合同总价每日0.5%的违约金,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初验不等于初验合格,设备问题未解决,仍存有瑕疵。不认可。经查,东方公司与华创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期内只有此次业务,编号BSGF-JG-20160706合同应为编号BSGF-JG-20160718号合同,华创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交货逾期,本院不予支持,该验收单可证实东方公司将货物交付华创公司。
2、东方公司提交的开机调试档案单和服务工作单,欲证明两个合同涉及的4台机组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无误。华创公司质证称依据合同第7.4条,安装、调试、验收是不同步骤,开机调试不代表已最终验收,对其复印件RTHG400的开机调试档案单显示平衡阀调试未通过,并且该档案单复印件明显不全,对于其RTHG300服务工作单工作摘要显示控制柜损坏,导致控制门无法关闭,没有维修,RTHG350的服务工作单复印件显示水流开着不符合要求,有安全隐患,货物有瑕疵。经查,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东方公司提供货物已经安装调试。
3、东方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9日的发票确认回执,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和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182万元的货物发票19张,分别对应两个合同为926000元和894000元。华创公司质证称2016年9月19日的发票确认回执对签字人有异议,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履行过合同义务,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东方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华创公司开具发票。
4、华创公司提交的维修报告,欲证明从运行诊断可以看出冷水机组曾经出现多次故障,而采购合同要求,无故障运行的年限为10年,原告没有适当履行合同,提供了有瑕疵的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公司质证称该份维修报告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且还是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维修报告为复印件,且无任何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认定。
5、华创公司提交的服务工作单,欲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设备在冬季无法正常运行,即没有在设备安装前予以示明,又没有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进行维修和补救,不满足最终验收条件。东方公司质证称,对于服务工作单予以认可,服务工作单每一页都写有客户的在此盖章签字确认上述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提交的证据中有已经完成培训的叙述,同时,该服务工作单,为技术指导,实际安装和操作由被告进行,所以该服务工作单如果有任何涉及该机组或者由被告自行配套的辅助设施的瑕疵描述,说明厂家已经尽到技术指导方面的义务且该瑕疵经被告方确认已解决,故不认可华创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查,该服务工作单上有华创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并且确认上述内容已全部完成,可证实东方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华创公司此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华创公司提交的特灵冷水机组的网页截图,欲证明网页写明了特灵冷水机组是以365天,24小时全年全天候稳定状态运行,原告提交的设备达不到其要求。东方公司质证称关于特灵公司网页,特灵公司确实生产有低温启动的冷水机组,据说最低温度可以达到零下30摄氏度启动,但该设备的价格要远远高于正常温度启动的其他冷水机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要的冷水机组是12.5摄氏度以上启动的冷水机组,所以被告提供该网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认可华创公司证明目的。经查,该网页只能说明特灵公司生产的冷水机组中有可以在零下30摄氏度启动的型号,同本案涉及的冷水机组型号不符,故本院对华创公司的此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东方公司参加华创公司关于冷水机组的采购招标,东方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东方公司向华创公司供应特灵厂生产的螺杆冷水机组RTHG400、螺杆冷水机组RTHG300各一台,总价款894000元;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第二份《采购合同》,东方公司向华创公司供应特灵厂生产的螺杆冷水机组RTHG350二台,总价款926000元。两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9月7日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交付华创公司,完成了到货验收。华创公司支付了相应60%的货款。2017年8月3日,东方公司完成全部机组的安装调试工作,并通过了华创公司的验收。东方公司向华创公司开具了货款全额发票,但华创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主,合法有效。华创公司以东方公司提供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解除编号为BSGF-JG-20160302、BSGF-JG-20160718的《采购合同》,东方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华创公司从未就该批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知会东方公司,且华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东方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经查,从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已将货物交付华创公司验收,并安装调试使用,东方公司主张华创公司给付剩余货款728000元,理据充分,而华创公司主张货物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故本院对东方公司主张予以认定,对华创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予支持。同时华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构成违约,东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以央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8月3日-2019年6月3日22个月的违约金63396.6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华创公司应给付东方公司货款728000元及违约金6339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保定市东方大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28000元及违约金633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4元,由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180元,由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 判 长  郭宏伟
审 判 员  崔 璀
人民陪审员  张浩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洋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