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东方大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东方大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91民初1070号
原告:保定市东方大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南大街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21653458W。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亮,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隆兴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00838787Q。
法定代表人:陶永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东方大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亮,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倩、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创公司给付东方公司货款7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东方公司参加华创公司关于冷水机组的采购招标,东方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3月2日和2016年8月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价款分别为894000元和926000元,共计1820000元。据合同约定,华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30%,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再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付35%,设备尾款5%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到货,华创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和2016年9月7日完成到货验收,并支付了相应的60%的货款。2017年8月3日,东方公司完成全部机组的安装调试工作,并通过了华创公司验收,东方公司也向华创公司开具了全部1820000元的发票。但华创公司未支付剩余设备款。
华创公司答辩称:东方公司提供的货物有瑕疵,亦未进行最终验收,不满足支付货款的条件,不应给付东方公司货款。华创公司当庭请求反诉,解除采购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东方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确认回执、华创公司企业信息,华创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节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东方公司提交的设备到场验收单,华创公司认为,初验不等于验收合格,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验收单能够证实东方公司已将货物交付华创公司,本院予以认定。
对东方公司提交的开机调试档案单和服务工作单,华创公司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东方公司提供货物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并使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华创公司提交的维修报告,东方公司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维修报告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无原因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东方公司参加华创公司关于冷水机组的采购招标,东方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东方公司向华创公司供应特灵厂生产的螺杆冷水机组RTHG400、螺杆冷水机组RTHG300各一台,总价款894000元;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第二份《采购合同》,东方公司向华创公司供应特灵厂生产的螺杆冷水机组RTHG350二台,总价款926000元。两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9月7日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交付华创公司,完成了到货验收。华创公司支付了相应60%的货款。2017年8月3日,东方公司完成全部机组的安装调试工作,并通过了华创公司的验收。东方公司向华创公司开具了货款全额发票,但华创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主,合法有效,东方公司已将货物交付华创公司验收,并安装调试合格使用,华创公司解除合同请求不成立,华创公司没有通知东方公司有质量问题,现东方公司主张华创公司给付剩余货款7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华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构成违约,东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动降低违约金,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创公司应给付东方公司货款72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保定市东方大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2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0元,由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