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3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7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60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吉林省新康监狱),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城子街3000号。 负责人:***,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4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2019)吉0193民初247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的适格主体,原审以施工工地不是公共场所、***不是非特定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并未要求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只要是因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均可适用。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对程序问题的处理,不应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且裁定书对责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土堆的管理者、所有者,在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应当推定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对土堆无管理的义务与责任。原审认定***作为劳务提供者对土堆形成管理责任,对堆土与地沟边没有留出安全距离,对挡板未做固定,负有责任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明确了诉讼的法律关系,具体案由应由法院确定,原审法院不应让***来明确具体案由,并以此为依据驳回起诉。***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不符合民诉法119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08条驳回起诉的条件。四、***系在从事管道焊接工作过程中因沟外的土堆塌方而受伤,***有权利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或者堆放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主张赔偿。一审庭审中,法官向***释明,***可以选择建筑物、构筑物塌方、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或者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主***,并释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仅适用于个人对个人,***根据法官的释明选择堆放物倒塌致害纠纷主***,并追加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庭对此予以准许,而经过开庭审理后,法官又以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责任纠纷和堆放物倒塌致害纠纷适用于公共场所,是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为由,告知***如果坚持选择堆放物倒塌案由,将驳回***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官的释明并经法庭准许后选择案由及追加被告,在选择案由后又以***不是该案由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损害了***的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打印费合计418584.54元(医疗费58135.53元、后续治疗费7825.85元、残疾赔偿金120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6.2元、误工费9604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4600元、护理费23480.85元、交通费2724.5元、***定费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打印费155.6元、住宿费1650元);2.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3.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权益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七局一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与中心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心医院为发包人,中建七局一公司为承包人。2018年8月23日中建七局一公司与中岳公司签订《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改扩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建七局一公司为承包人,中岳公司为专业分包人。中岳公司找到**。2018年10月12日,**找到***,让***找几个人到长春新康监狱干管线电焊,***找了5个人,约定吃住开销都是**花的钱,**给其他焊工350一天,给***多点。***于2018年10月21日下午到了工地,查看施工图纸,施工是采暖管线(219mm)、水管线(160mm)、阀池管线(160mm)和阀门(160mm),从供热间到医院主楼里。第二天施工,***按照图纸布管焊接,施工到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4日10时左右,地沟上堆放的土方塌方,把***身体一部分埋住。**把***送到了长春市中心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腰椎骨折、胸腔积液、双下肢不全瘫、腰椎手术后切口愈合不良等。中岳公司垫付115443元。一审庭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开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后以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认为其与***系合伙关系,但***否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合伙关系不予认定。应认定***为**提供劳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主***是适当的,但***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改变主***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主***,该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已经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作为争议焦点,多次开庭由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举证,***与各被告在辩论程序中也对此进行了充分辩论,***坚持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主***而是以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因施工工地不是公共场所,非特定人不许进入,***不是非特定人,虽持有过期的焊工证,但仍然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专业人员,是施工的劳务提供者,有权利进入工地并使用该沟,负有对施工范围内的土堆可能造成自身危害的注意义务,从而形成适当管理责任,最起码应把堆土与地沟边预留出安全距离才能进入沟中进行施工。但从***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庭审询问看,堆土与地沟边没有预留出安全距离,挡板未作充分固定,***负有责任。**主张的中岳公司注水造成土堆坍塌,中岳公司否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更没有向当地安监局报告。***不符合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不适用该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向诸被告以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张赔偿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843元,退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土方塌方致***受伤,***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47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源 书 记 员 邢艺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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