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93民初2475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5月21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6月14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7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6月14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吉林省新康监狱),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科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吉林省新康监狱)(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被告**,被告中建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打印费合计418,584.54元(医疗费58,135.53元、后续治疗费7,825.85元、残疾赔偿金120,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6.2元、误工费96,04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4,600元、护理费23,480.85元、交通费2,724.5元、***定费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打印费155.6元、住宿费1,650元);2.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3.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权益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始,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被告中心医院管道焊接工作,该工程由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中建七局一公司承包,并部分发包给**。2018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土塌方被砸伤,先后两次入吉林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吉林同信***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雇主即本案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中建七局公司辩称:中建七局一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可自主承接项目,中心医院与中建七局一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双方,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中建七局公司主***。 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辩称:1.原告与中建七局一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无权向中建七局一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中建七局一公司已经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交给中岳公司承揽,并由中岳公司承担工程相关全部义务和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在本案开庭前及其他数次开庭前均为准备好其诉请及被告。 被告**辩称:这起工程的活是我和***合伙干的,都是中岳公司挖的管线,焊接地点是中岳公司技术员指定的地点,下水井跑水导致土方塌方,是由中岳公司工人***怕自来水冻,把工人用的生活用水管道引到下水井处,长流水导致土方塌方。原告***与答辩人根本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故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土方砸伤,答辩人不是侵权对象,也不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2、原告***本次受伤根本不属于一般侵权,而是特殊侵权。特殊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是由侵权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原告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故意编造法律关系损害了**的人格权;4、原告要求**给予赔偿无法无据,理由是:**对原告根本没有事实任何侵权行为。双方不存在因果关系,**无任何过错。综上,原告要求**给予赔偿纯生贴硬靠,答辩人请求法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故因工程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中建七局一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答辩人为发包人,中建七局一公司为承包人。《承包合同》第6.1项安全文定:承包人施工安全责任,执行招标文件通用条款9.2项。《招标文件》(招标编号:J1CTTC-17YZYSG××××)第9.2**9.2.6规定: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第9.2.7规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和被告**主***,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岳公司辩称:***对中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在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未明确要求中岳公司承担哪些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与被告中心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心医院为发包人,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为承包人。2018年8月23日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告中岳公司签订《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改扩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为承包人,被告中岳公司为专业分包人。被告中岳公司找到被告**。2018年10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找几个人到长春新康监狱干管线电焊,原告找了5个人,约定吃住开销都是被告**花的钱,被告**给其他焊工350一天,给原告多点。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下午到了工地,查看施工图纸,施工是采暖管线(219mm)、水管线(160mm)、阀池管线(160mm)和阀门(160mm),从供热间到医院主楼里。第二天施工,原告按照图纸布管焊接,施工到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4日10时左右,地沟上堆放的土方塌方,把原告身体一部分埋住。被告**把原告送到了长春市中心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后原告到吉林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腰椎骨折、胸腔积液、双下肢不全瘫、腰椎手术后切口愈合不良等。中岳公司垫付115,443元。庭审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开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后以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否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合伙关系不予认定。应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主***是适当的,但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改变主***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主***,该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已经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作为争议焦点,多次开庭由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举证,原告与各被告在辩论程序中也对此进行了充分辩论,原告坚持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主***而是以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因施工工地不是公共场所,非特定人不许进入,原告不是非特定人,虽持有过期的焊工证,但仍然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专业人员,是施工的劳务提供者,有权利进入工地并使用该沟,负有对施工范围内的土堆可能造成自身危害的注意义务,从而形成适当管理责任,最起码应把堆土与地沟边预留出安全距离才能进入沟中进行施工。但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庭审询问看,堆土与地沟边没有预留出安全距离,挡板未作充分固定,原告负有责任。被告**主张的被告中岳公司注水造成土堆坍塌,中岳公司否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警,更没有向当地安监局报告。原告不符合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不适用该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告向诸被告以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张赔偿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4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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