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94民初417号之二
原告: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茫崖市花土沟镇新华路南段录井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乐都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原告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21年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中使用原告商砼产生货款1067930元,已付265730元,尚欠80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0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
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
本案原告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2021年04月至07月商品混泥土采购合同》中约定:“第七条解决纠纷的方式及违约责任:一、管辖约定需方和供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调解,任何一方不愿意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彭毛扎西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敏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