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3民初1583号
原告: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市花土沟镇盐湖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街道乐都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原告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茫崖中翔公司)与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青2894民初417号之二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茫崖中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被告青海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轩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茫崖中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青海金龙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8022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1年9月5日至2022年10月8日止的利息63189.96元,合计865389.96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海金龙公司在2021年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中使用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的商砼,共欠款1067930元,已付265730元,还欠8022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金龙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采购原告混凝土的实际采购人和付款主体是本案被告***,不是被告青海金龙公司。2.即使认为被告青海金龙公司与原告茫崖中翔公司达成了买卖协议,该协议也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仅是借用了被告青海金龙公司的名义,故要求被告青海金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青海金龙公司已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协议中明确欠付原告的材料款由被告***支付,且结算的材料款是80184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802200元。4.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同时负责一标段和二标段的项目,经核算,原告供货量超过了结算量,所以原告供应的商砼不可能全部用于被告青海金龙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上,故不能由被告青海金龙公司代替***支付材料款。
被告***答辩称,2021年8月2日,原告、被告青海金龙公司与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中表明被告***是实际的采购人,签订合同时已电话告知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故该合同对于被告青海金龙公司而言是有效的,对于被告***而言无效。2021年8月13日,被告青海金龙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函,被告***再无过问原告与被告青海金龙公司之间的供货事宜。2022年1月左右,被告青海金龙公司通过威胁、诱导等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日,原告茫崖中翔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需方(甲方)被告青海金龙公司、实际采购人***共同签订《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2021年4月至7月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金山路片区佳馨小区B块项目商品混凝土货物的采购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采购清单向甲方交货,供货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供应商砼量为2563立方米,采购清单报价为92489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先由***个人垫资或赊账购买材料,后期供完货后由甲方审核供货清单,供货量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且该项目工程款在甲方账上的情况下由甲方分期代付材料款,唯一付款方式为银行对公转账;供应材料量超出工程量清单或工程款没有或不足的情况下,由***个人负责偿还该笔材料款,经济纠纷与债务与甲方无关。指定供货申请人为陈某,指定收货监督人为杨寿清。各方当事人还对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解决纠纷的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生效、补充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茫崖中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成后,2021年8月3日,被告***向被告青海金龙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发票真实性承诺书及保证书。同年8月4日,被告青海金龙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向原告转账2021年4月商品混凝土材料款265760元。同年8月8日,因被告青海金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原告茫崖中翔公司向其发送商砼停供通知函,并由被告青海金龙公司的员工杨寿清签收。同年8月13日,被告青海金龙公司向原告发送供货联系单,并作出以下承诺: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之前供货至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地共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计金额924890元,2021年8月4日已支付货款265730元,剩余659160元。后期我方工地仍需商砼约200方,我公司承诺你方供货完毕后进行结算,由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海金龙公司指定的供货申请人陈某、指定的收货监督人杨寿清对2021年8月1日至31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原告共供应自卸的C25细石63立方米,每立方米350元,总额22050元;泵送C30混凝土327立方米,每立方米370元,总额120990元。两项合计供应390立方米,总金额143040元。
另查明,原告茫崖中翔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向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单作担保,交纳保险费2000元、保全费4531元。2022年8月23日,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2894民初4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青海金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802200元或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未结工程款,期限为一年(2023年8月22日)。2022年8月26日,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2894执保13号结案通知书,经执行保全到位80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2021年4月至7月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商砼停供通知函、供货联系单、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结案通知书、保险费发票、保全费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保单、混凝土发票、发票真实性承诺书及保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因该合同未生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搜索中标业绩的截图、(2021)青289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声明及被告青海金龙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茫崖中翔公司与被告青海金龙公司、***签订的《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2021年4月至7月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效力认定;2.承担支付混凝土材料款责任主体的认定;3.原告主张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支持。结合本院已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现就争议焦点逐一进行评判:
1.关于原告茫崖中翔公司与被告青海金龙公司、***签订的《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2021年4月至7月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茫崖中翔公司、被告青海金龙公司及***均认可采购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并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即各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生效。在已生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青海金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采购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采购合同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本院确认原告茫崖中翔公司与被告青海金龙公司、***签订的《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2021年4月至7月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被告青海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采购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承担支付混凝土材料款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茫崖中翔公司与被告青海金龙公司、***虽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青海金龙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在供货联系单上对原告作出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该承诺所表示的意思属于形成权,具有单方性,作出即对被告青海金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由被告青海金龙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青海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已审查认定的供货联系单及混凝土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茫崖中翔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至7月31日共供应总价值924890元的混凝土;2021年8月1日至31日共供应总价值143040元的混凝土。以上总计1067930元,其中2021年8月4日已支付265730元,剩余802200元未支付。故被告青海金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8022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混凝土材料款80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被告青海金龙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即应在2021年9月4日结算后进行支付。由于被告青海金龙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各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联系单等证据中均未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青海金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加计30%(即年利率5.0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实际逾期399日,逾期利息为43890.12元(802200元×5.005%×1年÷365天×399天)。2022年10月9日至还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802200元;
二、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利息43890.12元(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并给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以实际未支付材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7元,由原告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负担623元,由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4元;保险费2000元、保全费4531元,由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松青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