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名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名树,男,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均,男,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开,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中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显国,男,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负责人:李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茫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负责人:王燕芳,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涵公司)、张名树、陈世均、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分公司)、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谭显国、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茫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8民终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事实与理由:1.有新的证据证明***是汪超雇佣。本案二审判决后,***到案涉项目一标段、二标段项目部,查到汪超雇佣***的工资表,汪超姐夫谭显国为***制作的工资表。证明***是汪超雇佣的事实,与***没有关系。2.两级法院认定主体错误。(1)***故意回避汪超是雇佣主体,付款主体。***属于主体不适格。(2)两级法院审理查明汪超是***的雇佣人,因汪超交通肇事被判刑,不能正常送达,故意不追加汪超作为案件当事人,回避汪超承担的责任。明知***与汪超之间已解除合伙关系,判决***承担支付***工资45150元,认定主体错误。3.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与汪超已解除合伙关系,各自施工。***为此起诉张名树、陈世均、三建及其分公司、金龙公司、泽涵公司返还保证金一案,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894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汪超没有关系。其次,***于2021年6月20日起诉被告张名树、陈世均、金龙公司、泽涵公司、芦生祥、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张名树、陈世均、金龙公司、三建及其分公司两个案件,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21)青2894民初340号、341号,其中341号案件已开庭审理,该两起案件***单独起诉,被告陈世均代表三建及其分公司、金龙公司分别签字确认***与汪超分开施工,各自独立结算的事实。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明知***起诉的四起案件,查明***与汪超已无合伙关系,仍错误认定***支付汪超雇佣***的工资45150元,与事实不符。4.法院同案不同判决,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1)青2894民初字666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富龙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泽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是基于同一个施工公司的两个不同标段,但判决结果是同案不同判决,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申请再审提交了2020年11月10日由汪超签字的***工资结算单,该证据在原一审前就已经存在,***在原一、二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该证据证实汪超认可***应得到工资,其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判。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判依据2020年6月27日,***与汪超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与三建的张名树、陈世均签订案涉项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汪超负责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农民工等各工种人员,负责工程劳务施工及管理。2021年3月至6月,***被汪超雇佣,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工地放线劳务。***与***、汪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一审庭审中,***对汪超雇佣***为其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主张的工资数额45150元无异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判令***支付***劳务工资45150元,证据充分。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因***与汪超存在合伙关系,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汪超招聘***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2021年3月至6月***实际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劳务活动,对此***无异议,并在***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所记载的工资数额,原一审判决判令***支付***劳务工资,原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霞
审判员 李雨田
审判员 刘尚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