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94民初34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个体经营户,住上海市宝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个体经营户,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名政,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务工人员,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南宽坪镇老林村早阳坡组,系被告***之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世均,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乐都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1698517705A。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学庆,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兰,女,1990年6月4日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青海省海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一路24号研发中心8楼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A0PQ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铭,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会计,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花土沟镇创业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4MB0R93969H。
负责人:李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雷,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会计,住青海省茫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陈世均、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涵公司)、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建设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名政、被告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星学庆、被告泽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铭、被告建设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世均、金龙公司、泽涵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及垫资1811606.6元;2.***、陈世均、泽涵公司共同向***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建设交通局在欠付***、陈世均、金龙公司、泽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4.由***、陈世均、金龙公司、泽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1日,***、陈世均与汪超经朋友介绍共同找到***,***、陈世均告知***已中标建设交通局发包的位于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该项目一标段是***和陈世均以挂靠的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二标段是***和陈世均以挂靠的金龙公司名义中标。***、陈世均因无资金,向***提出可转包该工程劳务项目。***、陈世均告知***如承包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项目,需分别签订合同,***向***、陈世均提出签订两份合同要分别加盖一标段中标单位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二标段中标单位金龙公司的印章,***、陈世均当即同意,且汪超在场可以见证。***、汪超与***、陈世均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内容为(1)***、陈世均将挂靠中标的位于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筑面积约20900平方米的劳务分包给***、汪超;(2)合同单价660元/㎡;(3)乙方(***)交甲方(***、陈世均)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甲方(***、陈世均)在收到发包方工程预付款及一层平口后全部退还乙方(***);(4)主体封顶按工程量(530元/㎡)的85%支付工程款,之后按月进度80%支付。***与***、陈世均签订合同后,要求***、陈世均在该合同上加盖金龙公司的印章,***、陈世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在***、陈世均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及一层平口后,要求先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陈世均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拖延退还。***以金龙公司名义从建设交通局累计结算二标段款项3000余万元,但该款项一半用于二标段施工工地,一半被***挪用,导致二标段工地没有资金购买材料,***向***提出先垫付500000元购买材料,等建设交通局拨付工程进度款后立即退还垫付款及工程进度款给***。***为尽快完工同意为***垫资500000元,并分别往汪超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004400005880846账户内于2020年7月13日汇入50000元、7月27日汇入140000元、7月29日汇入310000元,让汪超购买建筑材料和租赁建筑机械。***、陈世均与金龙公司存在转包分包关系,故金龙公司应与泽涵公司共同向***承担付款责任。泽涵公司于2020年9月7日与***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回避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泽涵公司是***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且存在***个人收款的事实,***个人的财产与泽涵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应与泽涵公司连带向***退还垫资617751元及工程进度款1193855.6元。因***、陈世均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21年4月1日,***、陈世均与汪超、***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今后劳务工程款经汪超、***签字后拨付给***建设银行乌兰县支行账号内。***、泽涵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出具海西州西部矿人民法院执行局、金龙公司的情况说明认可***是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2021年10月4日,经***与陈世均结算确认,应支付给***工程款及垫资1811606.6元。
***辩称,1.***、汪超与陈世均、***之间为分包关系,并非转包关系,根据***、陈世均与***、汪超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陈世均仅仅将土建工程承包给***、汪超,其余工程为***、陈世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陈世均与***、汪超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660元/平方米,工程款以实际完成面积计算,但是***、汪超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现无法确定,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双方也未办理决算,对于***、汪超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故***、陈世均应向***、汪超支付的工程款无法核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陈世均已向***、汪超支付9309894元,但是***、汪超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154948.061元,应当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中抹灰、散水、层面找平层、地沟延伸等工程均未做;4.施工过程中是***违约在先,导致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5.其他意见与金龙公司意见一致。
陈世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汪超与陈世均、***之间为分包关系,并非转包关系,根据***、陈世均与***、汪超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陈世均仅仅将土建工程承包给***、汪超,其余工程为***、陈世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陈世均与***、汪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660元/平方米,工程款以实际完成面积计算,但是***、汪超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现无法确定,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双方也未办理决算,对于***、汪超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故***、陈世均应向***、汪超支付的工程款无法核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陈世均已向***、汪超支付9309894元,但是***、汪超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154948.061元,应当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中抹灰、散水、层面找平层、地沟延伸等工程均未做;4.施工过程中是***违约在先,导致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5.其他意见与金龙公司意见一致。
金龙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当,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金龙公司与泽涵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符合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建筑法规定,金龙公司单纯就劳务是符合发包条件的,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3.***主张各项费用由金龙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金龙公司合同相对方,其无法就与其他案外人及泽涵公司签订合同为依据向金龙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4.***并非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金龙公司及建设交通局主张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明确表示要放弃合同的解除权,理由是劳务承包合同涉及汪超,因此无权独立提起合同解除权,也无权就共同签订的合同独立提起相应的诉讼。
泽涵公司辩称,1.***、汪超、***和陈世均为分包主体项目,并不是违法转包;2.汪超出了交通事故,***没有负起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3.***出示的结算单是伪造的,陈世均要求做笔迹鉴定;4.在活没干完的情况下,泽涵公司已给***和汪超支付了9309894元工人工资以及材料费;5.结算应由***、汪超、***、陈世均都在场才能做出,少了其中一人都无法结算,所有的结算单上要有***和陈世均两个人的签字才能成立。
建设交通局辩称,其支付工程款是按照监理签字确认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在工程款方面并无欠付。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金龙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中标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工程概况牌一页,拟证明金龙公司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的概况;3.《工程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金龙公司于2020年7月将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建设项目二标段金山路片区佳馨小区B块转包给***,合同价限额为63871355.72元,金龙公司是违法分包人,***是违法承包人;4.《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复印件1页、《开具材料及人工等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承诺书》复印件1页、《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页、《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承诺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1)***承诺按照金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提供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建设项目二标段金山路片区佳馨小区B块发票、不虚开发票,***承诺对承包工程安全质量终身承担责任、承诺保证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2)***是违法承包人、分包人;5.《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1)***是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建设项目二标段金山路片区佳馨小区B块工程负责人,对该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立、检测全过程负全面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2)金龙公司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将签署工程转包给***;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龙公司)》1份,拟证明金龙公司的基本信息;7.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页,拟证明(1)泽涵公司是***本人开办;(2)泽涵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21日由芦生祥变更为***;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泽涵公司)》1份,拟证明泽涵公司的基本信息;9.《账户交易明细》2页,拟证明***向***汇款500000元;10.《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页、陈世均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1)合同封面书写金龙公司、***、陈世均、***、汪超,合同内容工程名称3#、4#、5#、6#、13#、14#、15#、16#、23#号楼、2#值班室,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2)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汪超)交甲方(***、陈世均)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甲方在收到发包方工程预付款后退还伍拾万元整,至一层平口(无利息)全部退还乙方;(3)***及陈世均的身份信息;1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以泽涵公司名义于2020年9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回避工程转包二标段;(2)劳动报酬为劳务包干费70元/㎡×20900㎡;(3)泽涵公司对***前期垫资1500000元以及劳务包干费(70元/㎡×20900㎡)计1463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2.《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汪超身份证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1)***、汪超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龙公司的***、陈世均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标段、二标段,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利润每人分一半,即各得50元/㎡,计50万元整;(2)协议第一条第6款约定工程总价约198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另行出资两个标段共计1000000元,汪超认可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龙公司的***、陈世均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优先偿还***1000000元;13.《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汪超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与***同为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4月底前返还***垫付的1000000元;14.《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世均与汪超、***于2021年4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今后拨付劳务工程款必须经汪超、***同时签名,并拨付至***建设银行乌兰县支行账号内;15.工资表126页,拟证明(1)金龙公司、***在茫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填报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建设项目二标段农民工工资发放依据;(2)***是违法分包人;16.《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基础验收自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标段施工项目已验收;17.《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陈世均、泽涵公司是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实际施工人;18.《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建设项目二标段应支付工程款明细》1页,拟证明陈世均与***于2021年10月4日结算,***完成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建设项目二标段各项价款合计1811606.6元,其中工程款1193855.6元、垫资617751元;19.欠款凭单、入库单、收据等复印件37页,拟证明***给公司买东西垫资500000元。
***及泽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汪超没有时间管理,将茫崖的项目交给***管理;2.《付汪超劳务队款项明细(二标段)》复印件12页,拟证明泽涵公司已向汪超支付工程款9309894元,已经超付;3.《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泽涵公司与金龙公司进行了项目交接;4.张国铭与***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与***无关。
金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金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依据法律规定合法合规的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泽涵公司,该合同约定泽涵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分包该工程的劳务;2.《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和陈世均认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与金龙公司无关;3.《应付(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明细账》5页,拟证明金龙公司已向泽涵公司支付劳务费14810227.57元,同时在泽涵公司未整体完工的情况下超付了1544491.57元,金龙公司没有拖欠泽涵公司任何劳务费;4.《协议书》复印件1份、《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被财产保全、债务清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金龙公司在与泽涵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对该合同予以解除,并就因双方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和划分。
建设交通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棚改房资金支付表》复印件1页、《工程预付款申请表》复印件1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4页、《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1页、《茫崖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7页,拟证明(1)付款及工程量确认的真实性;(2)无拖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甲方)与汪超(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世均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及地址为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同日,***、陈世均(甲方)与***、汪超(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及地址: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2.结构类型:框架结构;3.建筑面积:3#、4#、5#、6#、13#、14#、15#、16#、23#号楼、2#值班室,约2万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2020年9月7日,泽涵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乙方工作岗位是***班组,岗位职责为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劳务包干;2.计件单价为劳务包干费70元×20900㎡。2021年10月4日,陈世均、***在《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应支付工程款明细》中签字确认应支付工程款为1811606.6元。2022年4月8日,泽涵公司申请对《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应支付工程款明细》中陈世均签字的真伪性进行鉴定。2022年9月1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法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为检材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泽涵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的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的建筑资质,必须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价款不仅包括人工工资,还包括材料费、管理费等多项费用。劳务合同是指一方给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提供劳务一方劳务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者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汪超为泽涵公司、陈世均所提供的仅为劳务,***、汪超与泽涵公司、陈世均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与汪超系合伙关系,***就合伙事务对外行使合伙人权利,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劳务费,其主体适格,对于金龙公司认为***无权独立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作为泽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泽涵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陈世均与***、汪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泽涵公司、陈世均与***、汪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汪超已经提供了劳务,泽涵公司、陈世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陈世均与***对欠付劳务费的数额进行结算,并在《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应支付工程款明细》中签字确认,故对***要求泽涵公司、陈世均支付劳务费18116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因其未提交因违约造成损失的依据,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8116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主张的200000元。
泽涵公司系***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应当对泽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要求金龙公司、建设交通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系从事劳务,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其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亦未与金龙公司、建设交通局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均、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11606.6元及违约金(以18116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9.0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世均、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青 秀
审判员 井 静
审判员 彭毛扎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