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94民初451号 原告:***,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人,住青海省都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务工人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一路24号研发中心8楼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A0PQ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会计。 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乐都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16985177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平安县人,住青海省平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变更登记为安徽池州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568324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22年9月20日注销登记。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安徽池州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三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023年2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池州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一标段工资53992元,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二标段工资39122元、2022年3月至7月一标段抹灰用塔吊工资78913元,以上共计1720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由**叫来在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开塔吊及做塔吊带班工作,2020年工资全部由**付清,2021年5月因**交通肇事不能在工地处理事情,之后由**合伙人***管理工地,期间***于2021年5月29日给原告塔吊班组6人发放生活费共计48000元,当年7月原告开始多次向***索要工资无果。原告认为2021年塔吊工资拖欠至今,2022年抹灰劳务包含在***和**所承包主体里,工资应当由***和**支付,现**无法履行责任,***应当支付塔吊班组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劳务合同;2、***和***、***、**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塔吊属于大型基建,不在***承保、施工范围之内;3、***和**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所有民工的工资由**负责发放;4、2021年8月之前,原告***的工资已***公司发放结清,2021年8月之后,***被***、***勒令出场,没有再进行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无关。 被告***辩称,1、本案是劳务纠纷,***作为劳务提供方,并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向***主张劳务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对于劳务费用支付主体各方之间明确约定由***、**负责。***从未与***签订协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据***、***、***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和**以“包工不包料,带全部小型机械设备和大辅材即大清包扫地出门”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所有劳务费用已经包含在***和**的承包价款中,依据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应由**、***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是劳务纠纷,***作为劳务提供方,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向***主张工资;2、***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对于劳务费用支付主体各方之间明确约定由***、**承担。***从未与***签订协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据***、***、***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和**以“包工不包料,带全部小型机械设备和大辅材即大清包扫地出门”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所有劳务费用已经包含在***和**的承包价款中,依据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应由**、***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务纠纷,***作为劳务提供方,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公司主张劳务工资;2、**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对于劳务费用支付主体各方之间明确约定由***、**承担。**公司从未与***签订协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据***、***、***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和**以“包工不包料,带全部小型机械设备和大辅材即大清包扫地出门”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所有劳务费用已经包含在***和**的承包价款中,依据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应由**、***承担。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作为分包人应承担直接责任。2020年9月26日,金龙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2021年8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金龙公司作出《关于工程成本费用承诺书》,***承诺:1、保证所有人、材、机等各项工程成本费用均按时支付,绝不拖欠;2、当拨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人、材、机等各项工程成本费用时,一律由***自筹资金解决并保证按时足额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因此,***由***及**公司招用,即使发生了应向***额外支付工资的情形,根据**公司作出的承诺及相关法律规定,费用支付主体也应为***、**公司,金龙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不具有直接付款的义务与责任。 综上,金龙公司不应也无理由向***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池州三建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池州三建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直接向池州三建公司主张劳务费用;2、本案是劳务纠纷,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向该公司主张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为劳务纠纷,***作为劳务提供方,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向池州三建公司主张劳务工资;3、原告工资应由劳务承包人**公司承担。池州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承包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公司保证在施工期间按时发放人工工资、按时支付材料款和设备租赁等所有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费用应当***公司负担;4、池州三建公司垫付部分工资的行为并未改变**公司与***的劳务关系,2022年因**公司资金紧张,民工向劳动部门投诉后,经劳动部门、建设部门协调,池州三建公司通过劳动部门、建设部门向民工发放了部分工资,池州三建公司仅仅代**公司垫付工资,工资支付主体仍然是**公司,池州三建公司依据劳动部门的协调向原告等发放工资是垫付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与***之间存在实际劳务关系。综上,池州三建公司认为***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池州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与**、***、***、**公司、金龙公司、池州三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和***是合作关系,因**在监狱服刑原告工资应由***承担;2、结算明细单复印件1页,塔吊司机工资结算单复印件1页,工资表复印件7页,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总额为172027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吊和抹灰均不在***的劳务承包范畴内;2、《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甲方是***,乙方是**。拟证明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由**负责支付劳务工资;3、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的《项目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1年4、5、6月份,**公司已将原告的工资发放结清;4、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3日的承诺书复印件5页,结算汇总单复印件2页、结算明细单复印件2页,塔吊班组的工资表复印件7页,拟证明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在茫崖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及其班组的全部工资已发放;5、照片复印件4张,拟证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在池州三建公司工地现场宣布全部清场,***的施工停止,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工资与***无关。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2、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和**之间有合作关系。 被告金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金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公司。 被告池州三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池州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池州三建公司只与**公司有关,与其他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工程名称及地址是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3、乙方**负责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农民工等各工种人员,负责工程劳务施工及管理;4、乙方承担支付工程技术人员、农民工工资、工程机械租赁费支付、各种辅材费用支付等。2020年7月,***被**雇佣,在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一、二标段中提供开塔吊、***修、保养及人员管理劳务。 庭审中,***对**雇佣***为其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原告向其主张工资的诉求、工资金额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供的《合作协议》、工资明细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工资明细单无***、**签字,不能证实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工资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0.54元,减半收取1870.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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