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94民初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乐都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16985177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11附1附2057号,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90********。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一路24号研发中心8楼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OMA75AOPQO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南宽坪镇老林村早阳坡组008号,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92********。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涵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5年4月11日、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泽涵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5年4月11日庭审,原告(反诉被告)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泽涵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5年4月18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材料款753283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投标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二标段,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问题,导致施工出现问题,因此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移交原告实施,同时就债务承担双方进行了约定,债务清单由被告盖章签字确认,经原告统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劳务费等共计7532834.7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泽涵公司、***共同辩称,1.金龙公司与***之间并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内部挂靠承包责任关系,此点在金龙公司出示的证据中以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中第一自然段非常明确。***是以金龙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招标了案涉工程的二标段,后期由于***在施工过程中管理出现问题,导致施工出现问题,因此双方在2022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将工程整体移交给了金龙公司施工,从金龙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对本案已经进行了界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挂靠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是金龙公司所主张的劳务分包关系;2.金龙公司主张上述款项请求权的基础是202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劳务承包合同系案涉合同的阳合同,也就是名义上的合同,但双方之间对内履行的是内部挂靠项目承包责任书,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的承包方式以包清工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包给泽涵公司和***,这与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以及项目承包责任书所形成的附件内容完全不一致,因此本案中存在阴阳合同,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以金龙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之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此金龙公司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的单价进行结算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阴合同,在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409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法院289号民终的判决书关于***与原告之间的到底履行的是哪个合同,在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已经明确进行了查明,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证事实,双方之间履行的是内部挂靠项目承包责任书。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因此在2022年1月22日之前项目工程中实际施工人是***,其所获得的款项应当由***全部获得,在依据项目承包书金龙公司是应当获取部分管理费及相应的税费,之后的款项都应当向我们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泽涵公司、***共同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8808327.52元,利息976819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并以880832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合计9785146.5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的名义中标了“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二标段”;中标后反诉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多次以中标单位的名义诬告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施工,后将工程强制收回,违法将反诉原告驱离工程施工地;无奈之下双方在2022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经统计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移交之前的工程款合计8808327.52元,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总以工程未结算完工为由拖延支付,2023年10月左右反诉被告与发包人完成了工程结算,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金龙公司辩称,1.关于反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金龙公司不存在向相关诬告或强行将工程收回的事实;2.案涉工程***、泽涵公司不论是存在挂靠关系还是存在劳务分包问题,案涉工程前期施工过程中因反诉原告管理不善,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鉴于此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金龙公司施工,并在签订本协议前的各方所签的各类协议均予以解除,同时协议约定自2022年1月11日协议签订之日起,除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代付费用外,乙方也就是反诉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基于该协议之约定反诉原告要求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一直主张的挂靠以及劳务合同是否存在两份合同的问题,刚才在发表意见时已经提到,请法庭注意。双方签订协议时已进行了特别约定,双方在2022年1月11日签订协议时案涉工程所签的协议均予以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泽涵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6月17日,金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载明“……一、乙方对工程管理目标的责任承诺:(一)乙方保证本工程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如超过主合同交工日期,发包方所有的罚款及滞纳金由乙方全部承担,实际竣工日期以实际验收日期为准。(二)乙方保证本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业主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并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费用和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三)乙方保证本工程所有承建项目的重大安全事故率为零,并为此保证采取必需的安全管理措施,并承担因安全措施不力、安全教育不到位、违章指挥等引起的安全责任和经济处罚。(四)乙方保证施工现场达到标准化的管理要求,各类治安事件的发生率控制为零。(五)乙方应保证本工程各项目的施工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控制在目标成本的限额内,超出限额部分乙方自行承担,限额:63871355.72元(大写:陆仟叁佰捌拾柒万壹仟叁佰伍拾伍元柒角贰分)……(十九)工程款由甲方根据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并且甲方根据每笔工程款扣除管理费1%,企业所得税1%,双方同意,项目经理费2000元/月,甲方在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项目经理费40000.00元,如果超过合同工期半年内不再收取额外费用,半年以上按超过部分2000.00元/月扣留,乙方承担工程相关的招投标、工程保险金、保障金、税金(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工程成本核算后的所得税及各种附加税等,农民工个人所得税需如实申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否则造成的个税及滞纳金等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工程检测检查费用(复试报告费、试验报告费、消防、避雷、节能检测、空气检测、施工资料、备案资料等费用)及检查、验收产生的交通、招待等所有费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在乙方提供齐全相应发票及资料后三日内支付乙方规定的合理的材料费或劳务费等。(二十)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将此工程转包给任何人,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二十一)乙方支付完该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成本、税金等后,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一切亏损乙方承担。……二、甲方对乙方的服务管理和检查监督职责……(五)乙方在施工项目中,如乙方没有项目资质可借用甲方项目经理资质,工程开工建设至工程竣工,保修期所发生的质量安全等事故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提供的项目经理资质无任何关系,乙方工地必须有主要岗位负责人及特殊工种人员,要持有岗位培训证件(证件要在有效期内),乙方必须给以上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必须以公司名义缴纳……”尾部由甲方金龙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签字。
2020年9月26日,金龙公司作为甲方与泽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金山路片区佳馨小区B块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负责组织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施工服务和小型辅助周转材料,主要材料和施工设备由建设方提供……”“第十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承包方式及单价:承包单价按660元/平方米计算,施工面积按乙方与施工企业验收确认的面积计算2.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调遣费、临时设施费、乙方人员生活产生的水电费、差旅费等,乙方自备的小型机具使用费用;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费用;自然气候影响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搭拆(安全网、防护栏杆、防护棚等)费用;文明施工费用(包括上级部门对现场的各类检查所发生的临时用工);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配合测量放线、材料试验、电工、机械设备维修和安装拆卸配合用工;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用工费用等,承包范围不包括水电暖、外保温、地板砖、门窗及室内粉刷施工……”尾部由金龙公司盖章,泽涵公司盖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1年8月5日,金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工程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金山路片区佳馨小区B块。工程地点: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花土沟镇。工程造价:(陆仟叁佰捌拾柒万壹仟叁佰伍拾伍元柒角贰分)(¥63871355.72元)二、经营管理1.乙方对该项目负全面责任。即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设计、材料、施工、管理、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经济责任等),乙方并对该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消防、材料质量等所有方面负全部责任。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2.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无条件地成为本协议书中乙方对甲方所负义务(包括本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各项协议的要求,为甲方做好各项准备。3.本工程所有招投标文件原件、中标通知书原件、发改委备案原件、施工合同原件、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竣工备案书原件以及施工各类签证原件等文体和电子文档资料,全部交由甲方存档备查……5.乙方承认:本项目所绵藏的所有风险甲方已向乙方阐明,乙方己看清楚、并且已全部理解明白本责任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各项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不论甲方因本项目在经济上还是在责任上为乙方对外承担了责任,乙方都确认由乙方承担本项目的一切法律、经济和安全责任(含直接经济和间接受到损失)……三、财务管理。本项目工程款必须划拨至甲方公司该项目账户,乙方不得自行办理借用手续打白条在建设方借款,甲方因工程款项未划拨至甲方公司该项目账户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每次乙方在发包方收到的进度款,在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通知乙方提交项目部管理人员报表、分包负责人及材料供应商的联系方式、农民工签字的工资表及相关财务支出报表进行核实,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支付材料款等费用,手续齐全合情合理的费用甲方拒不支付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工程验收当次和最后一次工程款,必须经工程验收合格和乙方完善其各类手续备案以及对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进行公示后方能划拨给乙方。本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照建设单位的规定,采取通过甲方的对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乙方在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负责解决。如相关责任对外由甲方承担或者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扣留该项目建设资金用于解决和处理上述问题,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造成的经济与社会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建设方(业主)所拨付的建设资金必须通过甲方财务手续后方可支取……五、项目管理费及履约风险金。1.本工程签订合同价款为63871355.72元(调增的工程价款按实递加),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项目管理费。共计人民币(小写)¥638713.56元整(大写:陆拾叁万捌仟柒佰壹拾叁元伍角陆分),按工程进度款比例扣取(按2020年06月17日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执行)。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材料、工程分包、劳务分包、财务账目等情况进行监督,若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做成本抵扣账务,乙方另行按照甲方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办理……八、乙方的身份和履约责任……3.在乙方不违背公司管理制度的前提下,甲方全程跟踪服务。乙方在本项目中的身份和责任:对外是投资经营管理负责人;对内是自主投资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债务……九、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的责任。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代表承包人(***)对项目进行经营和现场施工管理,代表承包人履行承包人在本责任书中应尽的职责及义务。解决施工管理中人、财、物的需求和其他实际问题,全面代表承包人(***)管理本项目的现场施工、材料款劳务费的申请和支配、现场人员管控、材料采购、确定劳务班组等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事宜。协助甲方不定期对乙方项目施工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仅在本责任书中约定的承包人(***)的责任范围之内享有权利,承包人***对本项目自签订本责任书以后仅享有知情权、参与权,不享有独立支配权及独立决定权。需决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采购、材料款支付、劳务班组入场、劳务班组工资发放、签订购销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等)需由承包人(***)、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四人共同商量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后作出决策,所有决策报公司批准,四人均做不出决策时由公司商议后决定……十一、其他……8.若乙方与发包方或劳务分包方及材料供货商等产生的合同纠纷,需要甲方出面协调和支持配合诉讼的,甲方可以支持。但不承担诉讼或仲裁的风险,一切责任最终由乙方承担[包含诉讼标的额3%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甲方代被执行支付款额2%的月息等(自查封冻结之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之日止)]……”
2020年9月16日,金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46586元,用途茫崖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二标-镀锌管零星。请(领)款单载明请款理由为镀锌管等零星材料款,收款人***。
2020年9月28日,金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200000元,用途茫崖2019年棚改房二标段预支周转资金。请(领)款单载明请款理由为预支周转资金,收款人***。
2020年12月25日,金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50000元,用途生活费。请(领)款单载明款项用途借周转款,金龙公司财务负责人***,申请人***、***。
2021年4月8日,***向金龙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款项用途为私人借款,用于还***经济合同纠纷案本金及利息诉讼费赔偿金。2021年4月9日,金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500000元,用途借款。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为私人借款,金龙公司财务主管***,借款人***。
2021年5月28日,金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150000元,用途私人借款。借款凭证载明事由为个人借支,金龙公司财务主管***,收款人***。
2021年7月30日,***与金龙公司会计***对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设备费等收付款及税金明细进行核对,对账单载明收工程款总计38322813.44元,其他收入结算利息共计6520.43元,付款共计33407985.79元,余额8114915.87元,2020年9月15日扣金龙公司中行1274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193567.79元,在对账单最后一项中载明予以退回。***在核对签收人处签字,签字上方载明“本人已详细核对以上关于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设备费等收付款及税金明细,对以上明细账无异议,表示认可”,制表人处由***签字,证明人处由***签字,该对账单共计四页,前三页底部由***签字。庭审中,证人***出庭陈述,制表人***系***本人签字,原件被金龙公司以存档以备审计为由带走。***、泽涵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就是其签字的对账单。
2021年8月16日,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向金龙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2022年6月1日,金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款714400元,用途: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案件协助执行款。
2021年9月1日,金龙公司向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发出《关于支付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工人工资申请》,申请将工程进度款1893131元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转入茫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支114名农民工工资。审核审查日期为2021年9月2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二标段),申请单位金龙公司,工程形象进度为完成总共才63%,拨付金额为已拨付资金38322813.44元,此次拨付资金金额1893131元。监理单位审查意见:通过实体审查,该工程本期完成实际工程量为63%。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查意见,该工程本期形象进度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3%,完成实际投资40215944.44元。当日,茫崖市财政局将工程进度款1893131元支付给茫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龙公司出具收据一张。
2021年11月25日,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89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龙公司向***支付车辆租赁费16320元。案件受理费104元由金龙公司负担。2022年1月7日,请(领)款单载明,款项用途挖机租赁费、税金等,付款金额16588.24元,收款人***。并有***出具的承诺书证实上述情况。泽涵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2021年11月26日,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89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龙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8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金龙公司负担。2022年1月7日,请(领)款单载明,款项用途挖基础回填垫付燃油及平板车费用等,付款金额6800元,收款人***。***出具收据一份。
2022年1月11日,金龙公司作为甲方与泽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标后以甲方为工程承包方与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管理问题,导致前后有***、***、茫崖科力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茫崖中茂建材经销部,对甲方提起多起司法诉讼,并申请法院保全了甲方公司银行账户。乙方现同意将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二标)整体工程移交甲方由甲方负责后期施工。基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移交事宜,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第二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涉及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二标)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等各类协议解除并终止,乙方不得再以甲方名义或项目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第三条、债务承担3.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现有诉讼案件,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与相应案件原告方沟通,达成和解协议或协商对方撤诉,其中甲方同意代付对科力达商混的欠款1860000元、***714000元、中茂钢材款1400000元,共计39740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除此之外,甲方再不承担其他任何款项或费用,基于诉讼案件产生的各类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上述代付费用待乙方协商后由甲方支付,如不及时支付,责任由甲方承担。3.2乙方同意甲方在代付款项过程中,由甲方直接将相应款项付给债权人,不得向乙方进行支付。由于乙方未及时支付欠款产生的违约金或其他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3除上述甲方同意代付的款项外,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基于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乙方在建设中,尚有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未支付(详见清单),该清单款项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或费用,产生的违约金或其他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经其他途径,导致甲方承担清单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协议尾部由金龙公司、泽涵公司盖章,***签字捺印。
2022年1月21日,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894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茫崖中茂建材经销部共给付货款1400000元(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前提供1400000-552164.70=84783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于2022年1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款项614326.17元(如不按期给付将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其余785673.83元由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冻结款划拨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2元,由茫崖中茂建材经销部负担5871元,由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1元……”。后金龙公司向茫崖中茂建材经销部支付614326.17元。茫崖中茂建材经销部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青2894执40号,共执行到位801792.83元,其中含执行费10315元,案件受理费5871元。
2022年2月24日,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8民终921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在(2022)青2894执28号案件中,对金龙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账户进行司法扣划,金额为1902849.92元。上述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载明:“……一、上诉人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前向上诉人茫崖科力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和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8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7.84元,减半收取11633.92元,由上诉人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执行案件执行费为21216元。
2022年12月10日,金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青海广瑞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转款55000元,用途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检测费。
2023年1月3日,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20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802200元;二、金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利息43890.12元(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并给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以实际未支付材料款为技术,按年利率5.005%计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元,由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负担623元,由金龙公司负担5604元,保险费2000元、保全费4531元,由金龙公司负担。2023年1月18日,金龙公司作为甲方与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上述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减免为830000元。2023年1月19日,金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转款830000元,用途茫崖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商砼款和诉讼费用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及对账单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通过金龙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工程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内容、已经生效的涉及案涉项目的裁判文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系通过借用金龙公司的资质,以金龙公司的名义承建“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金山路片区佳馨小区B块”项目,金龙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在金龙公司与***、泽涵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签署《协议书》之前,***为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金龙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建人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金龙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工程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虽然金龙公司与泽涵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签署的实际目的是使***借用金龙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对外“合法化”,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内而言,金龙公司与***系一方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一方借用资质支付管理费的关系,双方结算的对账单亦是由金龙公司会计与***进行签字确认,该结算并未以《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依据;对外而言,金龙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泽涵公司,隐藏了***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金龙公司与泽涵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金龙公司会计***、证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系双方核对并签字确认得出,且***在每一页底部进行签字确认,在其签字一栏,明确载明“本人已详细核对以上关于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设备费等收付款及税金明细,对以上明细账无异议,表示认可”,故***提出对账单中部分款项不属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对账单与金龙公司银行流水支出款项吻合,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金龙公司会计***在该对账单签字并将原件带走的事实,故关于金龙公司提出该对账单未出示原件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诉诉讼请求的问题。因***系通过借用金龙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项目,在签署《协议书》之前,均由***实际施工,金龙公司与***、泽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双方债务承担及案涉项目交接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20年9月16日,金龙公司***支付的镀锌管零星材料款46586元;2020年9月28日,金龙公司向***支付预支周转资金2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金龙公司向***转账生活费5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在对账单中核减,不再重复计算。2021年4月9日,金龙公司向***转账借款500000元,2021年5月28日,金龙公司向***转账借款150000元,因上述两笔款项系***个人借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为保障金龙公司对借款部分相关诉讼主张的权利,其可另行主张。上述协议约定由金龙公司代付茫崖科力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860000元、***714000元、茫崖中茂建材经销部钢材款1400000元,共计3974000元,并约定上述款项中超出部分由泽涵公司和***承担,且基于诉讼案件产生的各类费用均由泽涵公司和***承担。而金龙公司实际代付茫崖科力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902849.92元、***714400元、茫崖中茂建材经销部钢材款1416186元,共计4033435.92元,实际代付款超出约定代付款59435.92元,按照双方约定超出代付款约定的款项应由泽涵公司和***承担。双方还约定尚有未付款项(详见清单)中费用由泽涵公司和***承担,如金龙公司承担清单费用,有权向泽涵公司和***追偿,清单中载明且金龙公司承担的费用有***16588.24元、***6800元、青海广瑞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55000元、茫崖中翔商混有限公司830000元,共计908388.24元,按照双方约定上述清单内的款项应由泽涵公司和***承担。关于金龙公司在本诉中主张其与***、泽涵公司结算应以《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依据的意见,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要求***、泽涵公司返还超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诉讼请求的问题。依法缴纳税款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且税款扣减项也已经过双方确认,故关于***认为金龙公司并未实际缴税,不应扣减税款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龙公司与***、泽涵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签署《协议书》,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早于上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且协议书约定由***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付金龙公司进行施工,对双方对此前的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除协议约定的金龙公司代付费用外,***、泽涵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金龙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故泽涵公司、***要求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材料款967824.1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529.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90.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3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148.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泽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