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乙;青海某有限公司;茫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94民初483号 原告:茫崖振鑫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花土沟镇前进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MA759ARY06。 负责人:***,该厂投资人。 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乐都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16985177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11附1附2057号,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90********。 被告:***,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南宽坪镇老林村早阳坡组008号,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92********。 原告茫崖振鑫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振鑫建材厂”)与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鑫建材厂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鑫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762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前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标砖,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物资供应完毕,二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共计762196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材料标砖欠款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1.金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振鑫建材厂与金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3.金龙公司与振鑫建材厂不存在任何形式合同;4.振鑫建材厂向金龙公司主张案涉的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振鑫建材厂对金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和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标砖水泥采购事宜,由于金龙公司索要成本发票,就让振鑫建材厂开具发票和结算单,金龙公司并未走账,金龙公司于2020年11月左右已经将发票进行抵扣使用,实际供货与金额有很大出入,因为其本人有事不在项目上,手里没有任何单据,其余事情不清楚,请求驳回对***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6月1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20年6月17日本人作为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无权对外签订与该工程有关的任何合同,在该工程实施当中,如本人存在借用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各类保证金及其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情况,现本人做出如下保证:在该项目当中收取的各类保证金及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均是本人个人行为,与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人未经公司同意就该项目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收取的各类保证金及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所产生的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处由***签字捺印。 2020年11月19日。振鑫建材厂向金龙公司开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备注:项目名称: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筑服务发生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市花土沟镇。金额共计762196元。 2021年1月26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作为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无权对外签订与该工程有关的任何合同,在该工程实施当中,本人未经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收取了各类保证金及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现本人郑重声明,在该项目当中收取的各类保证金及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均是本人个人行为,与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收取的各类保证金及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也未上交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未经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该项目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收取的各类保证金及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所产生的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声明人处由***签字捺印。 2021年4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4.本人承诺本人作为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施工,但公司并未授权本人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签署任何经济合同,所有合同均由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后方可生效,未经公司盖章的合同均为本人个人行为,与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处由***签字捺印。 2021年8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振鑫建材厂供应水泥砖和水泥材料至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两个标段2020年合计砖约550000元、砂石和水泥约220000元,合计约770000元,2021年一标段约300000砖,二标段约200000砖。具体有详细清单,清单上一标二标均已分清。因不了解一、二标为两个施工单位,只知道是***负责的,并且***要求开专票给金龙公司762196元,应***要求及提供的开票信息,我单位2020年11月开具水泥砖和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62196元,全部开至二标段金龙公司了,后期知情后我供应商愿意按两个标段实际各种供货情况分开开具发票,前期开的发票积极配合金龙公司做财务冲红处理。证明人处由***签字捺印。 2021年11月29日,《茫崖振鑫新型建材厂最终结算单》显示,二标段2020年标砖544736元、水泥2000元、水泥(大车)215460元,未付款为762196元,备注: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已开发票金额为:762196元(发票已交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截至2021年11月之前。未付货款总共为:1272559元。***签字并捺印,振鑫建材厂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4年5月10日,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青2894财保5号民事裁定,冻结金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762196元,(开户行邮蓄银行海东支行,账号1003579950********)期限为2024年5月11日至2025年5月10日(一年)。振鑫建材厂缴纳保全申请费4330.98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被告***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系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实际施工人,二标段中标方系金龙公司。本案中,原告振鑫建材厂与***就供应混凝土标砖、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振鑫建材厂向***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供应上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振鑫建材厂按照***的要求开具762196元的发票后,向金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系其不了解一、二标为两个施工单位,只知道是***负责的,故将发票全部开至二标段,出具上述情况说明后,其与***签署最终结算单,金额仍为762196元。该结算单由***本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双方货款的结算,原告已依约向***实际施工的茫崖市2019年棚改房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供应材料,***未按时支付材料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金龙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76219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茫崖振鑫新型建材厂支付材料款762196元; 二、驳回原告茫崖振鑫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1.96元,由被告***负担。保全申请费4330.98元,由原告茫崖振鑫新型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