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建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晋建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和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406民初857号 原告山西晋建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北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075509899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瀛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区潞华街道堡头村。 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受理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15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为393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就“熬脑大葱加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钢结构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1942890.3978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变更工程,具体包括:深加工项目回填土、二楼彩钢房、一楼涂料施工等。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对工程单方结算价为1630000元(含6000元税金),未对变更及增项部分计取,该部分价款约为370000元。同时,就案涉工程,被告已要求原告为其开具2000000元发票,故案涉工程价款总计应为20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330000元工程款,并代付钢结构工程款55000元,仍欠61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提供证据《2020年7月15日山西晋建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和食品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等。 本院在审查诉讼材料中发现,原告提供证据《2020年7月15日山西晋建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和食品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向长治市仲裁委员会员提请仲裁。”本院通过电话向原告询问,发现仲裁约定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此规定,结合原告证据中的约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晋建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44元,减半收取5172元,原告已预交5172元,退回原告517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宝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