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中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1民初4551号

原告:徐州中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内科创创业园B-355号。

法定代表人:孙英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中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矿山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矿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收、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财保临沂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15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矿业公司)签订《2017年采掘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将矿山井下采掘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包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2017年1月25日,由黄金矿业公司为我公司220名员工及其535名员工共755人向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7年4月8日,我公司员工毛西祥在井下作业中发生事故死亡,我公司赔付给毛西祥亲属110万元。后我公司向人财保临沂公司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中大矿山公司提交保险单和投保人员名单以证明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在提交安监部门或者事故调查组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能够证实该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前提下,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可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黄金矿业公司与中大矿山公司签订《2017年采掘工程总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黄金矿业公司将铜井矿区、金龙矿区、金场矿区的矿山井下采掘工程发包给中大矿山公司,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

2017年4月8日,中大矿山公司驻黄金矿业公司项目部铜井分矿凿岩工毛西祥在清理浮矿过程中不慎失足跌落至深度三米左右的漏斗形矿房溜井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10日,中大矿山公司通过施工队队长陈建东向毛西祥家属胡加花转账支付赔偿款110万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中大矿山公司为包括毛西祥在内的220名职工以黄金矿业公司名义在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30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万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从业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515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沂南县人民政府黄金矿业公司“4.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出具的《黄金矿业公司“4.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黄金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大矿业上两年度在人财保临沂公司为毛西祥投保情况三组证据能充分证实毛西祥与中大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中大矿山公司以黄金矿业公司名义为毛西祥等人在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110万元,黄金矿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相关保险权益应由中大矿山公司享有,人财保临沂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大矿山公司支付理赔金515100元。综上所述,对中大矿山公司要求人财保临沂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51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州中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51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1元,减半收取计44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瑞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