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2民初1347号
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595048360G。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梅,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振,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南路14号13号楼1单元102号居民,现住都兰县,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法务。
被告:徐州中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青海山金公司项目部,住所地:青海山金阿富哈矿区。
负责人:李建华,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徐州中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891972870。
法定代表人:吴启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汉族,山东省沂南县铜井镇府前路2号4号楼1单元458室居民,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青海山金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徐州中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徐州中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梅、王光振,被告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李建华、徐州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与原告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普)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点价金属量为7300克的合质金出售给原告。《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合质金交付、销售价格的确定及结算、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销售资金1837557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李建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都兰县支行的账户内,然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发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造成原告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张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因此,原告认为,此次买卖合同中,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后,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的与货款等额的发票。给付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是法定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判如诉求。
被告徐州中大公司及其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辩称,这笔交易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当时青海山金欠被告的工程款,青海山金用存放在原告昆仑公司的黄金以高于每克50元的价格抵给被告,从原告处空撰了合同,虽然被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但也接受了不公平,为的是得到劳务费,支付工人的工资。这个是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的行为,是李建华(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个人行为,与徐州中大公司无关。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青海山金欠被告劳务费,用黄金抵账,给被告也未交付黄金实物,只是给了一份合同,被告也未见过黄金,合同是空撰的并没有写明开具发票,钱是昆仑黄金财务打的,被告向山金公司开了一部分劳务费发票。
原告昆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证据二、《贵金属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山金公司欠被告的劳务费用黄金抵账,被告又把黄金卖给了原告;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支付业务回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837557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徐州中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及成立项目部文件,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黄金交易的事实。
被告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徐州中大公司对原告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合同是逼迫空撰的,被告的主要目的是索要工程款,该合同的签订与徐州中大公司没有关系,是李建华(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个人行为;对证据三认为具体数额有待核实,对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昆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开具发票的主体资格是徐州中大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1日,原告昆仑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将点价金属量为7300克的合质金出售给原告,实行点价销售方式确定销售价格,并于交易确定后,第五个工作日划入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州中大公司给付原告昆仑公司品位99.99%成品金7300克,原告昆仑公司先后向被告徐州中大公司指定的李建华私人账户汇入销售资金1837557元,但被告徐州中大公司至今未出具相应的发票。故原告昆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为被告徐州中大公司设立,该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昆仑公司提供的《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产成品(金、银)提货单》与被告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交易的标的物为黄金,双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的规定,破坏了国家金银管理秩序,原告昆仑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昆仑公司要求被告徐州中大公司按《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履行开票义务于法无据。对原告昆仑公司要求被告徐州中大公司项目部履行开票义务的诉求,因该项目部为被告徐州中大公司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进行登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昆仑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与原告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普)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岑 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晨虹
书 记 员 蒲琰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