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可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爱可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13959号
原告:北京爱可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14层1单元17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珊珊,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北京爱可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爱可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包珊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爱可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至9月工资202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后因被告与原告协商调整薪资,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担任网络优化工作。协议到期后,原告协商一致于2020年4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赛罕区吉美大厦902室。协议到期后,原告安排被告到新的项目面试,但被告面试结果未通过,原、被告未续签劳务协议。2021年9月17日,被告诉至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及工资,但因被告提交证据时未提交后签订的2份《劳务协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至9月工资20258.6元。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019年4月1日已解除,劳务关系2021年3月31日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务协议》,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至9月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0年原告出于规避法律,降低风险的目的,要求变更原合同,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虽然双方变更的协议名称是劳务协议,但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因为协议名称的变化而变化,双方之间仍然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仍然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2021年3月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让等待通知。2021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发邮件通知被告从2021年5月1日起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具体返回项目时间待定。接到原告通知至今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通知重新返回项目。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疫情期间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0%执行”,因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仲裁委委员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担任LTE优化工作”。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担任网络优化工作,原告每月定期以人民币向被告支付上月劳务费,数额标准为税前12190元/月(大写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玖拾元),劳务费发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1年期的《劳务协议》,被告担任技术岗位工作,其他内容不变。2021年5月14日原告处梁璐向被告(包括但不限于)发送邮件载明“内蒙中兴项目部工程师***...,自2021年5月1日起,办理停薪留职,期间无基本工资、补助、报销等任何费用...具体返回项目时间待定”。被告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底,后再未到工作地点工作,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1458元。此后,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赔偿金6874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至9月被迫留置停薪期间工资68478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1]第9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21年4月至9月工资20258.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本院均附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否已将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对此,原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及劳务协议2份,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日又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劳务费为12190元/月。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劳务费为12190元。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呼和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至9月的工资20258.6元。呼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工作至2021年3月底,再未到工作地点工作的事实。3.被告仲裁时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打卡签到记录、劳动合同、邮件记录、外包服务商名称等证据及清单,拟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这些证据,但是没有提交劳务协议。被告的工资不是由原告发放,而是由项目外包服务公司发放。双方系劳务关系。4.补充协议、工程采购单,拟证明被告在劳务协议期间,参与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的网络优化项目,项目地址为赛罕区腾飞南路甲39号。外包服务商以工程采购单上的服务单价为基准,向被告支付劳务费。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赵松于2021年4月为被告提供新项目的面试机会,但被告未通过面试。6.中兴通讯工程分包违约金及扣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在协议期间未考取相应证书,导致原告被扣款。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工资是有一部分是单位发放,有一部分是外包单位发放。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卡签到记录、劳动合同、邮件记录、外包服务商名称等证据及清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称其未曾见过。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称其未曾见过。被告提交证据:1.停薪留职邮件截图,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向被告发送了停薪留职通知。2.银行流水,拟证明发工资由原告发放。3.打卡记录,拟证明被告受原告的统一管理。4.企业的经营范围,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在原告经营范围内。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协议到期后,被告未通过新项目的面试,双方未再续劳务协议,仅表明双方在未来有合适的项目时仍有合作的可能,不能对抗2020年4月签订的劳务协议已到期的事实。对证据2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后,被告劳务费由外包服务商支付,并非由原告支付,且协议期间的劳务费已给付完毕。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未显示原告的公司名称,原告对外包服务商的打卡和考勤内容并不知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体现原被告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关系。对证据4不认可,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务协议,不能证明有劳务关系存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上述合同未到期时,双方又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务协议,并在该份劳务协议到期后,又续签了1年期的劳务协议。上述两份劳务协议虽名为劳务关系,但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以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均未发生变化,实质仍未劳动合同关系,但两份劳务协议项下对合同期限的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协议到期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不再具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无须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至9月工资2025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至9月工资202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爱可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至9月工资20258.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北京爱可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秉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文涛
书 记 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