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宏东升管道有限公司

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辰致远管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188号
原告: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企业园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尹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清,河北深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顺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李堡镇富庄村13组1号3室。
法定代表人:杨阳,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泉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城东镇黄海大道(东)36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金科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留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辰致远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马家楼甲8号花乡桥建材市场C-21。
法定代表人:尹晴,经理。
原告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与被告江苏顺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涵公司)、南通泉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旭公司)、北京京辰致远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宋国清,被告顺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阳、泉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留泉、京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京辰公司因需支付原告东宏公司货款,于2020年10月27日将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华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7月9日,票据号码为231333268306920200709676699844,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顺涵公司,2020年7月20日再背书转让给泉旭公司,2020年8月18日再背书转让给京辰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7月9日票据到期后多次向承兑人穗华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承兑人拒绝承兑,同时也通知了持票人的前手公司即京辰公司。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故诉至法院。
被告顺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和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也没有资金关系。
被告泉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京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我方拒付的,应该找出票人要钱,不应该找我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穗华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332683069202007096766998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票人苏中建设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可以转让,到期日2021年7月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4日,苏中建设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顺涵公司。同年7月20日,顺涵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泉旭公司。同年8月18日,泉旭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京辰公司。同年10月27日,京辰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东宏公司。2021年7月9日,东宏公司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一,2019年3月1日,京辰公司(甲方)与东宏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东宏公司向京辰公司供货,货款结算方式为为支付支票或电/信汇等乙方同意接受的票据及现金。京辰公司以案涉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东宏公司,东宏公司因此取得涉案电子承兑汇票。
另查二,东宏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京辰公司发出《函告》,载明:“……现通知贵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背书转让给我公司的票号为231333268306920200709676699844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拒绝付款,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及时向我公司支付相应汇票款项……贵公司作为该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履行票据清偿债务……”京辰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出具《复函》,载明:“我公司收到与贵公司的函告后,针对我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公司的票号:231333268306920200709676699844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宜,复函如下:贵公司就函告内容已经知悉,对该电子商票承兑汇票的记载内容无异议;我公司已经通知前手公司(南通泉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在积极的与前手公司催款事宜……”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未按照法定期限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东宏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东宏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背书人顺涵公司、泉旭公司、京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东宏公司要求顺涵公司、泉旭公司、京辰公司支付汇票款项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顺涵公司关于与东宏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东宏公司应找出票人付款、本案与顺涵公司无关、顺涵公司未收到其前手通知的辩称意见,泉旭公司关于与东宏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辩称意见,京辰公司关于东宏公司应找出票人付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东宏公司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款项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东宏公司关于利息标准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东宏公司要求顺涵公司、泉旭公司、京辰公司支付汇票款项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顺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泉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京辰致远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江苏顺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泉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京辰致远管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阎冰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