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企业园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尹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然,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京0106民初6235号判决认定***升公司与丁义忠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认定系基于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不认可其在供货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而丁义忠认可在供货合同中签字的事实,后因丁义忠不认可收到货物,亦否认***是其雇佣人员,因此,(2019)京0106民初6235号判决驳回了***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升公司为廊坊太阳城项目供应了涉案货物,除此之外与廊坊太阳城项目没有任何合作,无从知晓签收货物的人员与盖章签字人员的关系,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升公司认为,虽然供货合同由丁义忠签订,但***升公司未与丁义忠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人是***、***,收货人是***,付款人是***,因此可以据实判令收货付款的人员支付涉案货款,与生效判决并不矛盾。一审判决损害了***升公司的财产权,***升公司交付了货物,货物也被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升公司持盖章的合同和送货单维护自身权利,却因***、***的推诿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升公司起诉***后,***自称受雇于***,因此追加***为被告。二审庭审中,***升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核心事实是涉案货物经***用于涉案工程,但法院审理后未判令任何主体支付货款。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发现华都公司多次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被告,也未向***升公司释明,导致***升公司无从判断收货主体及应付款主体,有悖于司法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三、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认可接收了***升公司交付的货物,且100000元货款系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升公司支付,在已认定***签收***升公司交付的货物的情况下,就应当判令***支付货款。
***辩称,***只是干活的,送货单确有部分签字系***所签,因为卸货比较着急,材料员不在场,材料确实使用了,故***签字确认。
***辩称,华都公司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丁义忠,水电工程的施工款、人工费、材料费均已结清,之前相关案件已经查明。所有水电材料费均由丁义忠采购,***升公司提出的由项目部转给***的100000元系华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控制工程款流失的手段,施工期间均按照该种方式支付。
***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升公司货款185493.39元;2.判令***、***给付***升公司违约金(以185493.39元为基数,按照日5‰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升公司以华都公司、丁义忠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都公司、丁义忠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以(2019)京0106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认为:***升公司主张其系与华都公司签署供货合同,依据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合同上的华都公司太阳城项目部印章系华都公司加盖。一审法院认定供货合同系丁义忠与***升公司之间签订。现***升公司主张向华都公司供应货物,并已由华都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但华都公司否认收到货物,亦否认签名人员为其员工。丁义忠亦否认收到货物,其虽辩称签收人员之一的***为华都公司人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升公司亦未就签名人员系华都公司人员提交相关证据,故现无证据显示送货单签收人员为华都公司人员或丁义忠雇用人员,故无法认定丁义忠或华都公司收到货物。故判决驳回了***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升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案涉供货合同的买卖双方为***升公司与丁义忠,因***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丁义忠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升公司主张***、***为实际买受人,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具的承诺书;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页;3.丁义忠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华都公司支付给丁义忠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包括水电费、农民工工资、水电工程费在内。***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补充查明:一审法院(2019)京0106民初6235号判决查明有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的《供货合同》载明:买受人为华都公司,买受人处有丁义忠签字,卖方为***升公司,标的物为水电材料及辅料,工程名称为廊坊太阳城小区项目;华都公司曾与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廊坊太阳城一期2#、5#、7#、10#楼、1#商业、1#地下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工作分包给新城公司,丁义忠作为新城公司代表签订了该合同。***升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了30张送货单,载明的时间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29日,送货单台头“收货单位”处写有“华都公司”、“项目名称”处写有“廊坊太阳城小区”,其中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有“***、刘驰、王昌华”签字;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有“***、刘驰”签字;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有“***”签字;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有“刘驰”签字;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有“王昌华”签字;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有“王金”签字。上述30张送货单中,载明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收款人为“王金”、金额为“1042.9”的送货单中手写有“备注:此页与前页重合,不记账”内容,其余29张送货单金额合计291779.06元,***升公司陈述称,其供货后发生了金额为6285.75元的退货。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称,涉案水电工程承包丁义忠。***陈述称,丁义忠是涉案水电工程项目经理,其本人是水电班班长,忙的时候水电班有10余人,闲的时候水电班有7、8个人,刘驰、孙宗云、盛小杰是水电班的成员,现已不记得其他成员的姓名;水电材料送到现场后需要有人签收,本应由***的工长李军签收,但有时李军不在现场,***就代为签收,但***认为应由***和华都公司向***升公司支付货款。***升公司与***均确认,***于2017年1月27日向***升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于2017年10月25日向***升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以上合计100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供货合同》及送货单可以确认,***升公司为廊坊太阳城小区项目提供了水电材料及辅料,***单独及与“刘驰”、“王昌华”共同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虽然部分送货单没有***签字,但该部分送货单有“刘驰”或“王昌华”签字。根据***升公司与***的确认,***向***升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根据***的陈述,其为水电班班长。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担任班长的水电班接收并使用了***升公司提供的水电材料及辅料,且***本人曾向***升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而***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抗辩其不是应支付货款的主体,其应当就该抗辩意见提供证据,证明何方主体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主张应由***和华都公司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升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付货款金额为291779.06-6285.75-100000=185493.31元。***升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与***升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主体并非***,故***升公司要求***承担《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但***担任班长的水电班于2016年即接收了***升公司提供的水电材料及辅料,相应货款至今仍未付清,在此情况下,本院酌定***向***升公司支付自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即2021年8月18日起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8月18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814号民事判决;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493.3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493.31元欠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8月18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
驳回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法官助理 王子元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