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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国粮祥润(湛江)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91民初785号 原告: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企业园区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粮祥润(湛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园岭路7号第5幢3门5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国粮祥润(湛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金额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支付货款,北京金***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559108940520190131345615549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出票人是被告,票据金额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31日,承兑人也是被告,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是金马公司。2019年2月3日,金马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提示付款,2020年2月4日回复拒绝签收被驳回。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原告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票据金额40万元及利息。 被告祥润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金马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第三条约定: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签收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第十五条约定: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人民币100万元。赊欠时间不得超过每月25日。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乙方结算,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处于赊欠额度之下。第十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记名支票或电/信汇,并注明乙方为收款人,甲方采用其他方式支付货款须征得乙方同意,并由乙方安排人员持盖公章的介绍信(或委托书)办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马公司交付了货物。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金马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98755元。 为支付上述货款,金马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将票据号码为2105591089405201901313456155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收票人是金马公司,票据金额为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31日,可以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2020年2月4日,银行回复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是被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票据号码为2105591089405201901313456155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收票人是金马公司。该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原告作为被背书人合法取得该汇票。该汇票是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虽然该汇票没有显示出票人签章,但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均为当事人的电子签名,与传统纸质汇票上加盖印章的签章形式不同,电子汇票的签章属于数据电文,并不会显示在相关汇票的打印件上,故应认定该汇票所应具备的事项已填写完毕,汇票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涉案汇票的出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31日,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0年1月22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付款金额为40万元。2020年2月4日,银行回复拒绝签收,理由是被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汇票金额4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被告祥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国粮祥润(湛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向北京***升管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3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4.37元,由国粮祥润(湛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丁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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