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河坝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425号
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56846(8/10)。
法定代表人:戴笑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静,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河坝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遵义县河坝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工农湾村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680188982T。
法定代表人:沈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余兴全,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河坝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余兴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静,第三人余兴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河坝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123,209.20元和支付误工损失补偿费60万元和退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共计5,323,209.20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7,425,876.00元,共计12,749,085.20元。二、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掘进施工承包合同》,吴某某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根据合同约定吴某某向被告交纳了6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整个掘进施工合同所有的工程款由原告垫付,从2012年7月开始施工,2013年1月施工完毕,共计施工720米,由于被告资金和设备不到位,导致1300米的巷道被迫只掘进了720米。2013年1月21日吴某某与被告结算,欠原告工程款4,123,209.20元,欠原告60万元保证金和60万元经济损失,共计欠款5,323,209.20元,被告八年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已经山穷水尽,债台高筑,2019年11月20日被告通知所有债权人报备债权后,再无下文,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河坝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余兴全陈述称:本案与我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掘进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工程规格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交纳6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原告需垫资1300米的掘进工程款。2012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在原合同单价不变的情况下给予原告增加每米600.00元,作为被告委托原告采购材料的经济补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60万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从2012年7月开始施工,截至2013年1月20日,由于被告设备、材料不到位,风机直接不能启动,副井透水影响等原因,导致1300米的巷道被迫只掘进了720米。经每月结算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其工程款为4,123,209.31元(其中:2012年7月的工程款461,927.38元、2012年8月的工程款588,752.40元、2012年9月的工程款578,752.60元、2012年10月的工程款765,056.53元、2012年11月的工程款730,900.10元、2012年12月的工程款642,883.80元、2013年1月的工程款354,936.50元)。2013年2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从2012年6月以来,被告一直存在设备、材料不到位,风机直接不能启动,副井透水影响等原因,致使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半停状态,直接产生经济亏损,双方协商,补偿原告60万元。2013年2月5日,第三人(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同意对原告所交的6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支付。2019年8月29日,被告做出书面公告,要求2009年至2019年期间所有债权人请于2019年11月20日下午2点前往播州区团溪镇张王村委会与遵义河坝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衔接清理相关账务等。原告申报后被告未作任何处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掘进施工承包合同》、《补偿协议》、结算单、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基于自身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停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23,209.31元未支付以及原告所交的6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未退还的事实成立,同时根据双方的补偿协议,被告应补偿原告60万元的误工损失亦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和返还责任,由于原告只主张4,123,209.2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被告方针对6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有约定,该约定应视为是年利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虽然结算单上有第三人的承诺,但该承诺系事后的行为,并非当时的行为,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60万元的误工损失的利息问题,因该款项本身就是计算的损失,故不应再计算利息。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河坝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掘进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偿协议》,终止履行。
二、由被告遵义河坝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3,209.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1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123,20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遵义河坝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6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四、由被告遵义河坝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费60万元。
五、驳回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94.00元,减半收取49,147.00元,由被告遵义河坝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载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成素
书 记 员 高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