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8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8民初675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合同义务XX村XX号煤矿二、三期矿建及安装工程交付给上诉人实施。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据以裁判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中标了被上诉人位于富县XX村XX村XX号煤矿二、三期矿建及安装工程的实施。上诉人中标该工程后在2014年12月20日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上有被上诉人加盖的公司印章确认。原判决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为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认为该合同是附条件生效,认定该合同未成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法律适用的曲解,导致错判。原判决适用《民法典》第490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的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规定的当事人的签名、**或者按指印是指订约人最终对对合同书或者确认书的承认,是自愿接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也是当事人签署合同书的三种形式。只要有其中一种签署形式,就发生合同成立的效力。否则,**行为毫无意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均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现将该工程未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他人违规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X村XX号煤矿二、三期矿建及安装工程交付给上诉人实施。
被上诉人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中标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30日内签订合同,上诉人中标后并未按照要求与被上诉人在30日内签订合同,上诉人构成违约。二、《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XX村XX号煤矿二、三期矿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缺乏合同成立形式要件,该合同未成立。《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XX村XX号煤矿二、三期矿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即生效。该合同中上诉人一方签字的**氽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授权委托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氽挂靠上诉人公司投标,上诉人允许**氽在合同上签字,严重违反招投标法,也违反合同要求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的要件,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充分说明上诉人并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意愿,鉴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签日期,该合同缺乏成立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无签订合同的合意,合同并未成立。三、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曲解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民法典》第490之规定。《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规定合同成立的要求是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签名与**是并列关系,**与按指印是选择关系,对于公司来说是签名、**;对于个人来说是签名、按指印,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均签名、**或者均签名、按指印。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XX村XX号煤矿二、三期矿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经法院确认未成立,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中标后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日就涉案合同向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陕0628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合同并未成立。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并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涉案合同经法院认定不成立,被上诉人无义务将涉案工程交付于上诉人实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将其公司在XX村XX号煤矿二、三期及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实施;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富县矿业开发公司公开招标建设XX村XX号煤矿二、三期矿建及安装工程。原告制作标书并委托招标公司进行了投标。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中标后收到中标通知书,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XX村XX号矿二、三期矿建及安装施工合同》时,由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按照本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XX村XX号煤矿二、三期矿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该合同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仅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故该合同并未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另外原告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仅是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才能履行并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附条件生效,该合同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仅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XX村XX号煤矿二、三期矿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上诉人实施。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将案涉工程交由其实施。本案中,根据《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XX村XX号煤矿二、三期矿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经审查,该合同中并无被上诉人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与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生效条件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牛 菲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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