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拖欠工资38060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庭审已查清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事实未予认定,依法应予改判。***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据确凿,事实明确,应予支持。对账本系***(队长)与包括***在内的工人每月工程量的核对记载内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认由***负责与工人核对每月工程量,然后由***上报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报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再决定如何发放工人工资。这就相当于承认了***负有与***核对每月工程量的职责,***与***核对工程量的行为及进而所作的记录(对账本)应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上报的工程量报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给法院,以便佐证***主张的事实。***记载的对账本明确显示:***2019年1月份工资17000(扣除费用、库材、罚款,再扣除电费55元)元、2月份工资25440元(扣除费用炸材、库材、罚款)、3月份工资14604.4元(扣除炸材、库材、罚款,加补班费)、4月份工资11359元(扣除费用、库材、罚款)、5月份工资13494元(扣除费用、库材、罚款,实发13500元)、6月份工资17057元(扣除费用炸材、库材、罚款)。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只发给***2019年1月份工资11000元、2月份工资10000元、3月份工资10000元、4月份工资9700元、5月份工资13500元、6月份工资10000元。尚欠2019年1月份工资6000元、2月份工资15440元、3月份工资4604元、4月份工资4959元、5月份工资多发6元、6月份工资7257元(扣罚款200元后为7057元)。结合***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述数额相吻合,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充分证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资38060元。***当庭承认所欠工资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并以现金方式发放。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当庭不承认所欠工资由***领取,不承认有现金工资形式。那么无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哪一方说的是实话,要么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工资,要么***以现金方式发放了现金工资。因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均承认由***负责核对工人工程量,对账本即是核对工人工程量的核对和记载,工资数额是确定的。还有一种可能就是***领取了剩余工资后至今并没有发放给工人。无论哪种情况,都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对抗***,不能因此而赖掉***应得工资,应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给***剩余工资。要么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060元工资后向***追回工资,要么***现在就将工资支付给***。或者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承担支付工资责任。因此,***起诉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该事实清楚,也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引用已经被认定错误的依据,应予纠正。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7230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存在理解错误,应予纠正,该案中二审法院已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再引用一审法院相关内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却拒不提供证据。***记载的对账本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7230号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法院并未否定两种形式发放工资,对对账本是认可的。只是二审法院没有仔细全面理解对账本内容,单纯的看到第一页就认为与***主张不一致,却没有看明白后面内容,作出错误认定。实际上,对账本的记载内容与***的主张是一致的。***对该案已提起再审,应予纠正。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引用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审及对方当庭自认确定本案事实。对账本记载内容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自认结合***工资卡明细、***领取部分工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2019年1-6月份工资数额情况。至于,***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都改变不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资义务。
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资料均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2022年4月在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2455号案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尚欠其38060元工资的手段达到推翻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7230号案件确定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的目的,进而增加其工伤待遇的数额。关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数额问题,在(2022)鲁0683民初7230案件开庭过程中,该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充分辩论。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11000元、10000元、10000元、9700元、13500元、10000元。其反复念叨的***的账本均被莱州市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4977号否定。2022年10月份,***不服上述两级法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的认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原两审案卷于2023年1月9日作出了(2022)**申118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主张一方也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或者线索,因而申请人主张该问题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现有证据条件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得现金工资38060元;2.诉讼费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停止工作前12个月工资2018年9月份7500元、10月份15000元、11月份15000元、12月份7000元,2019年1月份11000元、2月份10000元、3月份10000元、4月份9700元、5月份13500元、6月份10000元、7月份4000元、8月份3000元,总计115700元,其平均工资为9642元”,并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鲁0683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工伤待遇等作出了判决。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该4000元、3000元分别为***2019年7月、8月工资”予以确认,并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鲁06民终49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10月即存在劳动关系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他雇佣关系,在法院征求意见时,***亦不同意变更案由,故***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2019年1月到同年6月的现金工资未付,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现金工资,在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已**了***2019年1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额,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也对一审认定***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所提交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账户内所汇工资额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工资额相同,***未提供劳动争议案所提交的证据之外的新证据来证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款的主张,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00元,减半收取计376.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723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其中第一次开庭笔录第五页、第七页、第九页、第二次开庭第十三页内容证明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自认内容情况,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认队长***与矿工核算工程量及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报酬报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以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723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证据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4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十一页内容证实二审已纠正一审错误,认定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并采纳***记账本证据真实,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反驳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判决书第12页已认定***2019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与一审相同,***主张的请求因为证据缺乏完整性,因而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
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497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11870号民事裁定书,该三份证据均证实***在2019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与本案一审认定的数额相同,***主张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履行生效判决的收据,该证据证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资数额向***支付工伤待遇427062.89元,证明***已确认其2019年1月至6月的工资数额。***对证据一判决真实性没异议但同举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之前,***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另有一起劳动争议案。在该案中,一审(2021)鲁0683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2019年1月份11000元、2月份10000元、3月份10000元、4月份9700元、5月份13500元、6月份10000元。”二审(2022)06民终497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在职期间由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加现金支付方式为其发工资,并在一审中主张其平均工资为13913.33元…,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金记账本显示上诉人2019年1月工资11000元、2月10000元、3月10000元、4月9700元、5月13500元、6月10000元,上诉人自己的主张和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一审认定上诉人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11870号民事再审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主张关于其工资数额问题应由被申请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审查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主张一方也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或者线索。因而申请人主张该问题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还拖欠其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现金工资38060元,但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关于其在职期间由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加现金支付方式发工资的主张与其提交的***现金记账本等证据相互矛盾”,且已对上诉人“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拖欠其现金工资的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于法不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欠工资系***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并以现金方式发放,被上诉人应提交***上报的工程量报表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但对于该问题的举证责任,上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11870号民事再审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应当由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或线索,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上诉人若仍有异议,应就上述生效判决依法申请抗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