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彬、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终5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井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2.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由矿山井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矿山井巷公司辩称,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属于民事权利,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彬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彬与矿山井巷公司在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了结,**彬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矿山井巷公司向**彬支付医疗费6705.04元;2.依法判令矿山井巷公司向**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元(12000元×21个月);3.依法判令矿山井巷公司向**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4.依法判令矿山井巷公司向**彬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5.依法判令矿山井巷公司向**彬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70元×6天);6.依法判令矿山井巷公司向**彬支付生活津贴28000元(10000元×70%×4个月,2021年6月25至2021年10月29日);7.依法判令矿山井巷公司向**彬支付伤残津贴15000元(10000元×75%×2个月,2021年11月、12月);8.依法判令矿山井巷公司向**彬支付基本生活费65704元(1910元×80%×43个月,2017年10月至2021年5月);9.依法判令矿山井巷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月向**彬支付伤残津贴,并随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条件灭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3月28日,**彬因不服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招劳人仲案字[2018]第0054号裁决书,诉至法院。2018年6月5日,经主持调解,**彬、矿山井巷公司双方就**彬的工伤待遇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约定:“一、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为**彬出具职业病查体相关手续,并根据**彬职业病确诊的情况按矽肺病等级支付**彬工伤待遇:若为一期矽肺,矿山井巷公司赔偿**彬27万元,若为二期矽肺,矿山井巷公司赔偿**彬37万元,若为三期矽肺,矿山井巷公司赔偿**彬50万元。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彬**彬10万元,于矿山井巷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彬15万元,剩余款项按**彬矽肺病等级(一期2万元;二期12万元;三期25万元)于矿山井巷公司收到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非**彬原因导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在2019年12月30日前未出结果,则由矿山井巷公司于2020年1月30日前按**彬所患矽肺病等级付清所有未付款项;二、**彬配合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到泰安市医疗保险事业处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及工伤理赔等相关事宜,**彬将工伤保险理赔的权益转让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理赔款归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三、**彬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纠纷至此了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其他互不追究”。现**彬又对工伤待遇事项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彬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8年6月5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彬、矿山井巷公司双方就**彬的工伤待遇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双方约定“**彬与矿山井巷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纠纷至此了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其他互不追究”。现**彬又对工伤待遇事项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驳回**彬的起诉并无不当。**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