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4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矿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矿山公司工作期间,矿山公司通过合法程序经第三方为***在河北投保工伤保险,***至今领取一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证明保定市社保局认可所投工伤险的效力,以法定的义务主体与工伤保险费的缴费主体不一致,而拒付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因此,***职业病所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先向保定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在***无证据证实保定市社保局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要求矿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以矿山名义在异地入保违反法律规定,但并未说明违反什么法律的具体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八条,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而非以实际工资为基数。关于***的工资在招劳人仲案字(2018)第0265号决定书中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是9000元以上,即使法院认定应当由矿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工资也应按照9000元每月计算。 ***辩称,***被诊断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在30日之内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申请工伤后,矿山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对于***的工伤进行举证,因此该工伤应由矿山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的工资,***在矿山公司工作多年,其所说的9000元以上是指多年前的工资,并不是指的最后一年的工资,因此***主张10000元矿山公司不认可,应当由矿山公司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739.60元(含鉴定费);4.请求依法判令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交通费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证据2、(2021)鲁0685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1月与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二期。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矿山公司职工***所受事故伤害系因工负伤。证据5、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伤残四级。证据6、(2019)鲁06民终402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证明矿山公司钻工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证据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中国铁路行程信息提示页4张,证明***为做伤残鉴定花费医疗费869.8元,花费交通费219.4元。 矿山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7187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相矛盾,该民事裁定书中记载***提出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都是要求矿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为***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受班组的雇佣,接受班组的劳动管理,工资由班组支付,班组与矿山公司之间只是资质借用关系,***与矿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矿山公司在***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时对***承担的只是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定书最后一页倒数11行也明确记载劳动者如存在需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可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主张相关待遇,涉及工伤认定的亦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没有对***的职业病进行诊断的职责,如前所述,***离职前为参保职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4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而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对***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七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统筹地区即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每个职工的工作量不一样,工资就不一样。该判决也不是人民法院类案检索中所规定的应当参照的判决范围。***所在的班组只是借用矿山公司的资质,与矿山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矿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工资表的举证义务。且国家规定工资表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自2015年离职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主张月工资10000元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花费用于治疗***的矽肺或者用于支付鉴定费且***在矿山公司工作期间,矿山公司已经为***通过第三方缴纳了工伤保险,***至今领取一级伤残的相关待遇,即使***的花费属实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矿山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矿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矿山公司与***在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曾经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由矿山公司为***出具职业史证明,***去烟台市职业病医院查体,如经确诊***患有矽肺病,由***按法定程序向河北社保局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放弃对矿山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证据2、矿山公司所辖的烟台招远办事处中矿岭南项目部出具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证明矿山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为***出具了职业史证明,接触职业病危害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代理人书写了职业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证据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71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19)鲁0685民初3208号案件中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矿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又要求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仅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而且该案与(2019)鲁0685民初3208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证据4、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证明矿山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通过保定市优仕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了工伤保险。***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金支付。证据5、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招劳人仲案字(2018)第0625号决定书,证明在***所提起的申请确认与矿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一案中,本案矿山公司代理人作为该仲裁案件矿山公司的代理人,矿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是矿山公司代理人与***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张受胁迫应提供证据。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没有矿山公司盖章认可,并且第三条要求***放弃任何权利,***属于受胁迫签署该协议,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矿山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烟台市职业病医院根本不认可,下面公章与用人单位不一致,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3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主审法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明确指出这是劳动关系,不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并且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年、2019年期间是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行诉讼,因此二审法院驳回,让***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进行诉讼。因此***后来到招远市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因为请求事项不同,也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并且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对证据4因该证据模糊不清,并且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按照法律规定矿山公司应当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员工进行参保。但矿山公司说是为***在河北投保,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骗取国家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因此***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矿山公司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和证据2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根据***提交的已生效的(2021)鲁0685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可知,***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1月与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该证明中载明的工作时间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不符,并且表格中填写的用工单位与印章显示的单位名称也不一致,而***主张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且协议约定***需要向河北社保局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而矿山公司住所地及用工地均不在河北,本案审理过程中,矿山公司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河北省为***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并且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异地缴纳工伤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未能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该协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矿山公司以该协议及证明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7187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矿山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证据4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模糊不清,无法采信。证据5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招劳人仲案字2018第0625号决定书,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2015年11月,***在矿山公司工作。矿山公司未以自身名义为***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2月29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2年2月25日,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招人社工伤案字(202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22年07月13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伤字(2022)10-3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做该次鉴定花费医疗费869.80元,花费交通费219.40元。2022年8月5日,***以与本案相同诉请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2)第1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于2015年11月17日发生工伤,构成一级伤残,双目失明,已退出工作岗位,自2017年8月左右开始领取伤残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在矿山公司工作期间患矽肺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和伤残四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矿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矿山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矿山公司辩称其为***在河北省缴纳过工伤保险,***离职前系参保职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身名义为***缴纳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异地为***缴纳保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矿山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主张按工资10000元/月为基数计算相关待遇,矿山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员工工资,用工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矿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10000元/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10000/元×2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于2015年受工伤后,已退出工作岗位,每月领取伤残津贴,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于2022年6月1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花费医疗费869.8元,未提交其他医疗费证明,故对该869.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提交微信支付明细及火车行程信息提示页,可证明其花费交通费219.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矿山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医疗费869.8元、交通费219.4元,共计211089.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医疗费869.8元、交通费219.4元,共21108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矿山公司、***均认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作地点在招远市。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所发生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由保定市人社局认定的。矿山公司自认没有为***在矿山公司所在地或***工作地缴纳工伤保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矿山公司职工,遭受职业病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矿山公司主张已在河北省通过第三方为***投保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首先,矿山公司主张在河北省通过第三方为***投保工伤保险,但是矿山公司对此提交的《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模糊不清,且是以保定市优仕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矿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以自己名义为***缴纳社会保险。其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矿山公司的注册地和***提供劳动的生产经营地均不是河北省保定市,矿山公司主张在河北省保定市为***缴纳工伤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矿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本案中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第一次发生工伤时伤残等级为一级,本案中因遭受职业病伤害,再次被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请求矿山公司支付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医疗费、交通费,矿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矿山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按照10000元/月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仅是主张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的数额,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完成对自己主张的工资标准的初步举证责任,因此,双方尚未产生关于工资标准的争议。一审以矿山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采信***主张的工资标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鉴于矿山公司上诉仅对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是月平均缴费工资还是实际工资提出异议,未对一审认定***本人工资的举证责任及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按照10000元/月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维持。矿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主张按照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在本案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