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069号
原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2号楼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宝街餐饮管理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宝街餐饮管理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金宝街净雅空调水源深井清洗、保养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因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未结清,现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2.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宝街餐饮管理分公司辩称:服务合同系原告与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宝街餐饮管理分公司所签,现认可欠原告服务费12.6万元。因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宝街餐饮管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同意由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6万元服务费的支付义务。但因被告资金紧张,给付时间无法确定,目前只能以物抵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宝街餐饮管理分公司签订《金宝街净雅空调水源深井清洗、保养合同》,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完毕并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施工全部结束且经使用部门和基建物业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本工程质保金;甲方保留合同实际总价款的10%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六个月付清。**、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2.6万元,并均同意该12.6万元由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被告称资金紧张,现在只能以物抵债,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因双方对于12.6万元的给付时间不能达成一致,均同意由法院判决确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金宝街净雅空调水源深井清洗、保养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金宝街净雅空调水源深井清洗、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均认可被告应付原告服务费12.6万元,且均同意由被告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作为不能支付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