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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7民初7615号
原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鱼子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祥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以下简称鱼子山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鱼子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鑫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鱼子山村委会支付盛鑫祥达公司工程款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盛鑫祥达公司与被告鱼子山村委会签订了水井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钻井,工程建设地点××峪,工程承包方式:大包,计划工作量预计钻井350米,每米750元,计划工期两个月。实际原告钻井400米。合同约定钻井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30000元工程款,尚欠170000元工程款。
鱼子山村委会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在××峪使用的水井并非原告所施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水井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承包××峪打井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计划工期两个月。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陆续支付了原告打井的费用230000元,原告为答辩人提供了代开的200000元发票,尚欠答辩人30000元发票。原告在收到打井费用后,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部分款项后,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未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洗井、下井壁管等规范施工,致使该水井坍塌,并且将钻井的钻头及答辩人的水泵埋在下面。此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与原告联系,要求予以解决,重新打井。原告方***起初口头承诺解决,但后来便失去联系,不再接听电话。当时答辩人处负责打井工程的***、薛××曾多次联系***,但均未能联系上。***失去联系后,原告方的打井设备一直存放在现场,原告未自行妥善保存。2014年8月份,有几个工人来到答辩人处拉打井设备,他们称是三河市皇庄镇××打井队的,这些打井设备都是他们的,要取走。因为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能够出水的水井,故不同意他们将打井设备取走。因答辩人急需水井解决供水问题,后来答辩人与三河市皇庄镇××打井队协商,由三河市皇庄镇××打井队重新为答辩人打井,直至水打出为止,答辩人支付其人员施工费100000元,其余所需的井壁管等材料由答辩人负担。此后三河市皇庄镇××打井队为答辩人在现位置打了水井,答辩人支付了三河市皇庄镇××打井队人工费100000元,花费了材料费、运输费等共计149116元。二、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在××峪的水井是其施工。首先,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大包,原告负责施工中的全部用工、用料及运输,并且乙方提供的材料应当为正式厂家产品,进场时应当向甲方代表出示材料质量合格证、检验量单、并经甲方检验合格认可后才能用于工程。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施工记录、材料采购单、运输单等相关证据,亦未能够提供任何质量合格证、检验单及答辩人认可的证明等证明××峪的水井是其实际施工。实际情况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偷工减料造成水井坍塌后,其没有继续施工,未完成该工程。其次,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个月,自答辩人2011年7月付款时至2014年8月三河市皇庄镇××打井队重新打井时,已经时长三年,在2011年12月水井坍塌后,原告失去联系,亦不再进行打井施工,《水井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至今未完成。对此,原告以构成根本违约,应退还答辩人已支付的打井费用并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水泵损失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支付答辩人违约金及在此三年间,答辩人雇人对打井设备进行看护的费用。再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资料齐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其余50%。”现在原告方并未完工,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及交付资料齐全。原告亦不能提供任何答辩人及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有鉴于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不但未欠原告任何施工费用,原告还应返还答辩人支付的全部施工费用并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签订一份《水井工程合同书》,签订时间不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鱼子山村委会委托乙方盛鑫祥达公司在鱼子山村××峪钻井;承包方式为大包;计划工作量:预计钻井350米,每米750元;计划工期两个月;工程预算262500元;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预算额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资料齐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其余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施工。对施工内容双方各执己见,原告认为,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要求进行洗井、下井壁管,致使水井坍塌,后该施工未完成部分由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完成;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不同意继续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1、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打井竣工的资料并经相关部门验收。被告否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2、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300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170000元,但其未能就此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确应向其支付该数额的工程款。此外,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项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证明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