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与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7民初3121号
原告:***,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钻井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鑫钻井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鑫钻井公司给付打井工程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鑫钻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1996年开始,**全挂靠在盛鑫钻井公司名下从事打井工作。2014年5月28日,盛鑫钻井公司与北京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筑公司)签订了五眼农灌井钻井工程的合同,经万庄村党支部书记***介绍,天地建筑公司将其中一眼井发包给**全。***与天地建筑公司曾协商就这一眼井单独签订合同,但因为要用盛鑫钻井公司的资质、公章及票据,因此就与盛鑫钻井公司一起签订了合同。***与天地建筑公司约定按照每米900元的价格承包,井深400米,***按要求完成任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天地建筑公司陆续将属于***的36万元工程款划拨给盛鑫钻井公司。***在盛鑫钻井公司处挂靠打一眼井的管理费是2000元,管理费和税费都已交清。工程款应当打到盛鑫钻井公司账户,再由盛鑫钻井公司给付***,扣除管理费2000元、税金2.6万元及已给付的工程款252000元,盛鑫钻井公司尚欠**全打井工程款8万元。
盛鑫钻井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以前**全挂靠在盛鑫钻井公司名下从事打井工作。涉案工程是***找来的,***没有打井资质,就找到盛鑫钻井公司,由盛鑫钻井公司管理这5眼井。盛鑫钻井公司从天地建筑公司处承包涉案5眼井并签订合同,后分包给5个打井队,其中一眼井承包给***。盛鑫钻井公司将涉案农灌井按照每米400元的价格转包给***,未收取挂靠费,也未签订转包合同。天地建筑公司按照每米900元的价格发包给盛鑫钻井公司,该价格不仅包括打井,还包括勘探、选择井位、设计、保证出水量。盛鑫钻井公司按照每米400元的价格转包给***,是因为***只需负责打井,其他不用负责。***的税费都给了,已给***工程款281700元,应当给付160000元,但**全垫付过电费、井壁管以及水泵的费用,所以给付281700元。盛鑫钻井公司按照8%的标准计算税费,税费就是营业税,税率是3%,加上管理费后按照8%收取。盛鑫钻井公司不欠**全打井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钻井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每眼井拨款是360000元,***承包涉案钻井工程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盛鑫钻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盛鑫钻井公司以每米900元的价格承包涉案钻井工程,不可能以这个价格转包给**全。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2、***提交的***和***的证明,证明***主张的事实。盛鑫钻井公司认为***、***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3、***提交的***的证人证言,证明**全承包了涉案打井工程,工程款为每米900元。盛鑫钻井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4、***提交的盛鑫钻井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全承包了涉案打井工程,工程款为每米900元。盛鑫钻井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提交的辛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全承包涉案打井工程,并交纳了水电费,安装了水泵。盛鑫钻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直接从天地建筑公司承包了打井工程。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盛鑫钻井公司提交的收款记录,证明盛鑫钻井公司给**全分包的价格是每米400元,***已收到281700元。**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自己不认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知道上面的字是不是后加上去的,也不知道谁写的,对收款金额没有意见,认为“×400元”与前面的字迹颜色不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7、盛鑫钻井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明***在庭审过程中作伪证。***认为该录音无法对抗***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天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盛鑫钻井公司签订《凿井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北京市平谷区*家店镇胡家店村等五个村基本农田整理。2、工程地点:胡店村村北砖厂村南下河、万庄村村东河东、村西、二队园子、辛庄子村北。3、设计井深:单井设计深度(米)400。4、每米进尺费900元,总进尺费36万元。天地建筑公司在建井单位处加盖公章,**石在建井单位代表处签字。盛鑫钻井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在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全挂靠在盛鑫钻井公司名下打井一眼,深度400米。后盛鑫钻井公司给付***打井款281700元。
2018年5月31日,盛鑫钻井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5月,***、***、***使用我公司资质与北京天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5眼农灌井的施工合同。5眼井中,有***3眼,***1眼,***1眼。施工费每米900元(包括水泵、井壁管),出水量50立方。***、***、***在施工过程中受发包方的现场负责人***指挥。我公司只收挂靠费,出现任何问题均由实际承包人自己负责。
庭审中,盛鑫钻井公司提交收款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以每米400元的价格转包给***,***已领取工程款281700元。该收款记录载明:“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井,辛庄村打井深400米×400元。给***打井款131700元。给***打井款柒万元整。2016年3月1日捌万元整给***捌万元整。”***认为,“×400元”的字迹颜色与前面的字迹颜色不同,是盛鑫钻井公司事后添加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作证称:***借用天地建筑公司的执照与借用盛鑫钻井公司执照的***签订合同,约定钻井5眼。***经村里*书记介绍让***包给他一眼井的钻井工程,为了交票、签合同省事,没有单独与**全签订合同。5眼井的工程款为每米900元,井深400米。勘探费不包括在900元内,勘探费是另外支付的。水泵费、水电费、井底费都是盛鑫钻井公司支出的,包含在每米900元的单价之内。2016年就把工程款结清了,分两次给了***。**全承包的钻井工程也应当是每米900元,这个价格是因为***找了***和*书记,***就与**全商量的每米900元的价格,而且这个价格***也跟***说了。工程款应当由盛鑫钻井公司给付**全。税款需要***自己负担。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一般是指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进行经营活动。盛鑫钻井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使用盛鑫钻井公司资质承包了***农灌井施工工程中的一眼井,施工费为每米900元。结合***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全挂靠盛鑫钻井公司承包了涉案一眼井的钻井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天地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盛鑫钻井公司,盛鑫钻井公司应当将工程款给付***。盛鑫钻井公司主张,工程款为每米400元,并提供收款记录一份予以证明。但收款记录上载明“辛庄村打井深400米×400元”,但“×400元”的字迹颜色与前面的字迹颜色明显不同,盛鑫钻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400元”的字迹与前面的字迹是同时书写的,故盛鑫钻井公司对于工程单价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盛鑫钻井公司称已给付***工程款281700元,如按每米400元的价格计算,其已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其应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工程款为每米4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盛鑫钻井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为转包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盛鑫钻井公司提交的收款记录证明,***已领取工程款281700元,故应当将该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主张挂靠费为2000元,盛鑫钻井公司称本案未收取**全挂靠费,但又称本案应按8%的税率收取**全税金,其中包含3%的营业税,剩余为管理费。***与盛鑫钻井公司对于是否收取挂靠费及按照何种税率收取税金,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78300元;
二、驳回**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25元(已交纳),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晓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