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博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9792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博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邓蔚路9号润捷广场1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梁周全,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玺玉,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200号15栋自编-1。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霖,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东风路(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彭彦武。
原告苏州博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博源公司)诉被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观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对广州观景公司提起的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以下简称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两次开庭原告苏州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被告广州观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综合)项目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广州观景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4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州观景公司就新疆呼图壁齐古水库管理中心信息自动化展示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46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就该项目补签《(综合)项目合同》(下称项目合同),后因该项目建设方规划设计变更,被告尚未开始履行,项目合同所涉及项目即被取消。原告在确认项目合同无法继续实施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终止项目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46万元的告知书。被告收到后,以其已经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为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广州观景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就项目合同提出诉讼请求,对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原、被告从未实际有过接触,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建立委托关系,被告由始至终均是与第三人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进行接洽,并从第三人处承接委托工程;实际上,项目合同是为了便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装饰装修等工程款项而订立的形式合同,这正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系“付款在先、补签合同在后”的原因。
2、原告提出终止项目合同的时间早已超出法定除斥期间,故其不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也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项目合同订立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9年7月9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合同终止,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我方接到第三人关于暂停涉案项目的通知,直至目前仍在等候第三人下达恢复施工的指令,并在已交付装饰装修工程工作成果的同时从事了大量相关工作,原告并无权要求“终止”合同,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受托对展厅的装修,目前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
3、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6万元,并非基于项目合同的委托关系,而是按照第三人的安排,将第三人本应支付给被告的46万元款项由原告代收款后,再代为支付给被告的形式作出的,因此原告并无权要求被告退回该款项;被告作为承包人于2013年6月与第三人接洽并达成一致后,因先期投资研发进而垫款施工。
4、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约定,46万元实际是被告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的对价款,主要体现在装饰装修工程及制作沙盘系统等,经第三人同意,被告将其中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案外人乌鲁木齐一品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品名匠公司)施工,为此向一品名匠公司支付了22万多元,装饰装修工程已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圣第三人的委托事项,投入了大量的研发资源并制作了初步工作成果,本案的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广州观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苏州博源公司向反诉原告广州观景公司支付690000元;2、请求判令苏州博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广州观景公司为第三人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提供了涉案项目的装饰装修等工作成果,第三人为此安排苏州博源公司向广州观景公司支付46万元作为对价;2013年6月间,广州观景公司承接了第三人的“新疆呼图壁河水利展厅”展示项目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包括装饰装修、制作沙盘系统等,双方口头约定项目工程总金额为115万元,并由广州观景公司先行进场施工,第三人很快将筹措资金完成支付。随后,广州观景公司经第三人同意,将其中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案外人一品名匠公司施工,并同时针对项目展示所需的相关系统进行研发。期间多次派员到当地与第三人实地勘察,了解客户的需求,2013年9月25日,第三人通过苏州博源公司向广州观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万元。
2、案涉46万元是广州观景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广州观景公司为订立项目合同付出了巨大经济成本,包括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智能系统研发等工作准备,长期以来,各方对于该笔46万元款项的性质均无异议。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广州观景公司提出为完善付款程序需订立项目合同,当时因装修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工程款46万元也已支付,故第三人为避免节外生枝,未再将涉及装饰装修的工作内容列入合同之中,并在合同体现为“第一期工程款”。广州观景公司遂按要求与苏州博源公司订立项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15万元,第一期工程款为46万元”,广州观景公司与案外人一品名匠公司之间的委托装饰装修合同,也正是在此前提下才订立的。此后,广州观景公司将合同项目的设计方案、创意概念等资料与第三人进行交底,均取得第三人的认可。广州观景公司多次派员赴新疆当地工作,并在广州总部组织专门技术力量研发相关智能系统及其他相关工作。
3、2014年年中,第三人突然叫停项目合同的工程,称项目因故暂停,让广州观景公司等候通知;现苏州博源公司及第三人单方提出解除项目合同,使广州观景公司此前为履行案涉合同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均付诸东流,对合同的预期落空,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项目合同约定,如非因广州观景公司原因而苏州博源公司停止使用此系统,应视为全部完成合同,苏州博源公司仍需付清全部所欠款项。项目合同由苏州博源公司提出解除、并自认系因第三人“规划设计变更”造成的,显然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乃至于案涉合同项下的系统无法交接使用,均系苏州博源公司及第三人导致的。依前述约定,苏州博源公司及第三人仍须付清项目合同余款。退一步讲,广州观景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投入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苏州博源公司及第三人提出解除合同,损害了广州观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义务。
苏州博源公司对广州观景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苏州博源公司并未与广州观景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因此不存在由苏州博源公司向广州观景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价款的问题,115万元只是合同约定的单个项目,仅是呼图壁齐古水库管理中心信息化自动展示项目,并不包括装饰装修。因此广州观景公司要求苏州博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至于合同约定的沙盘系统,广州观景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广州观景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对苏州博源公司的起诉和广州观景公司提出的反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苏州博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综合)项目合同,拟证明合同双方是苏州博源公司与广州观景公司,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115万元,第一期付款为46万元以及后期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广州观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故要求其返还款项;
2、终止合同告知书及签收情况,拟证明苏州博源公司已于2019年7月9日向广州观景公司发出了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
3、银行流水、开户许可证,拟证明苏州博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广州观景公司支付了涉案的款项46万元。
广州观景公司就本诉及反诉提交如下证据:
1、(综合)项目合同(与苏州博源公司的证据1相同);
2、部分工作成果(证据11的公证书予以补强);
3、支付工程项目地的部分差旅费报销凭证,证据1-3拟证明广州观景公司为完成涉案项目,从事了大量的研发工作,并多次派人赴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4、策划方案,拟证明第三人确认广州观景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
5、“企查查”网站截图,拟证明在策划方案上签名的“白东明”处长时任第三人负责人;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
7、《新疆呼图壁河水利展厅装饰工程合同》;
8、银行业务回单,证据6-8拟证明广州观景公司委托案外人一品名匠公司为涉案项目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为此支付了22万多元;
9、“呼图壁展厅”项目差旅费开支明细;
10、支付“呼图壁展厅”项目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明细;
11、公证书(对应证据2),证据9-11拟证明广州观景公司为履行涉案项目已投入大量的工作;
12、广州观景公司与第三人工作人员胡远疆的微信聊天记录;
13、2019年12月2日拍摄的涉案项目现场照片;
14、胡远疆的身份信息截图,证据12-14拟证明第三人主要负责人确认广州观景公司此前已从事了呼图壁展厅的装修工作;
15、原告方与一品名匠公司工作人员张波的微信聊天记录;
16、张波身份信息截图,证据15-16拟证明案外人主要负责人确认我方此前已从事了涉案项工作内容。
第二次庭审后再提交下列证据:17、《增补“呼图壁展厅”项目差旅费及项目成本开支明细(二)》,拟证明广州观景公司为涉案工程投入了大量资源,除之前显示的成本外,另有成本631424元;
18、王恺奇《劳动合同》,拟证明从2016年9月16日起聘用员工王恺奇专门对接涉案工程,在工作期间向其支付工资9万元;
19、差旅费清单,拟证明王恺奇多次出差到涉案工地,在2014年4月至6月产生费用42123.5元;
20、记账凭证、支付证明单,拟证明就涉案工程向王恺奇发放结算款15000元;
2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
22、费用报销单(金额22500元),证据21-22拟证明为涉案工程聘请李晓晖为员工,支出工资136000元,因工程中止致广州观景公司搁置项目,为降低损失于2014年11月18日解聘李晓晖,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
23、李晓晖《劳动合同》;
24、李晓晖《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据23-24拟证明因涉案工程中止导致广州观景公司搁置项目,为降低损失于2014年8月25日解聘李晓晖,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
25、蔡晓明《劳动合同》、《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拟证明从2016年5月27日起聘用蔡晓明从事涉案工程,在工作期间向其支付工资12万元;
26、李桂生《劳动合同》,拟证明聘用李桂生从事涉案工程,支付工资12万元;
27、冯旭平《劳动合同》,拟证明聘用冯旭平从事涉案工程,支付工资7.2万元。
第三人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博源公司(甲方)与广州观景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LXP-XJ120409Q的《(综合)项目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项目业主实施“齐古水库管理中心信息自动化展示”项目;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完成制作,经沟通,具体展项概述如下:投影沙盘系统、弧幕系统、触摸屏查询系统、电子留言台、中控系统;所含设备清单见项目合同的附件1《项目详细清单及报价》。项目整体费用,总金额:包干价115万元(投影沙盘系统包括投影权、系统主机、融合模块等设备);己含系统调试、操作人员培训及项目验收费用;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40%:即46万元;(2)全部设备运到现场、投影沙盘及弧幕影片脚本确认后5日内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40%,即46万元;(3)整体项目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15%,即172500元;(4)一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合同全部剩余款项…,项目合同还有项目交付、验收、培训、甲、乙双方的主要责任、保密协议等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项目,应提前向甲方提出并取得同意,如无故延期,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1%。的比例违约金的计算应扣除不可抗力而引起的延迟期;如因非乙方原因而甲方停止使用此系统,应视为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甲方仍需付清全部所欠款项…。项目合同落款有甲方苏州博源公司和乙方广州观景公司的盖章和签约代表的签名。
苏州博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项目合同的40%合同款,苏州博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其尾号7988的银行账户汇款46万元至广州观景公司尾号8950的银行账户,摘要为货款。
广州观景公司收到苏州博源公司46万元款项并签订项目合同后,委托一品名匠公司对项目合同所涉的新疆呼图壁河水利展厅进行了装修,并拖欠了装饰工程款;一品名匠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下称呼图壁县法院)受理了该案,在审理中查明,2013年12月25日,广州观景公司与一品名匠公司签订《新疆呼图壁河水利展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广州观景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向一品名匠公司支付8万元,工程完成后,余下12万元及其利息未付,呼图壁县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新232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州观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一品名匠公司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17775元,合计137775元;二、广州观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一品名匠公司保全费1270元;…案件受理费由广州观景公司负担3079元。该判决已生效。广州观景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反映,广州观景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汇款142124元至呼图壁县法院的账户履行了上述判决,加上之前支付的8万元,广州观景公司共支付项目合同展厅的装修费222124元。
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涉案项目现场照片可知,一品名匠公司进行了水利展览厅的部分装修,沙盘展示设备没有履行,该项约定由广州观景公司制作,但广州观景公司一直没有完成该约定的工作。广州观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该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派员工前往工地工作,差旅费支出为12396.5元(包括飞机票、火车票等交通费及住宿、餐饮)。另广州观景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增补“呼图壁展厅”项目差旅费及项目成本开支明细(二)》反映,王恺奇、李晓晖、蔡晓明等员工在履行涉案工地的装修工作中亦支出了相当一部分的费用(广州观景公司报称为631424元)。
因项目合同约定的沙盘演示等设备的工作成果未向苏州博源公司交付,苏州博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广州观景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执行合同告知书》,载明因广州观景公司未执行合同约定的任何工作内容和条款,苏州博源公司特告知终止执行项目合同,并请广州观景公司退还己支付的46万元。之后双方协商不成,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广州观景公司提起反诉,依据是项目合同中第11条第(2)款约定:“非因乙方(即广州观景)原因而甲方停止使用此系统,应视为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甲方(苏州博源公司)仍需付清全部所欠款项。”故认为因苏州博源公司单方解除项目合同,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69万元;广州观景公司并提交了(2019)粤广南方第060626号公证书,以证明签订项目合同后,已为沙盘演示进行了设计,制作了效果图等,把方案发送给实际的工程业主第三人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进行审核,只是工程后来被第三人叫停,所以没有进行余下的工作。由此可见广州观景公司确实为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付出了劳动,该工作是事实存在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如胜诉或部分胜诉,所预交的受理费不需法院退回,要求由败诉方迳付给胜诉方。
本院认为:苏州博源公司与广州观景公司签订的(综合)项目合同系双方合意,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都应该共同遵守;从庭审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项目合同后,广州观景公司除委托一品名匠公司进行了房屋的装修外,约定拟制作的沙盘显示工程未完成,亦即项目合同未履行完毕,苏州博源公司随时可向工程承接方广州观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追究违约责任,故本案纠纷未过诉讼时效。
广州观景公司收到苏州博源公司支付的46万元工程款,有苏州博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清单证实。在履行项目合同过程中,广州观景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的业主方(即第三人)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叫停了余下的沙盘演示等项目,可知合同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至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苏州博源公司诉请项目合同终止不当,应予纠正。项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故广州观景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所收到的款项。但从广州观景公司举证及其庭审陈述反映,广州观景公司收到合同款项46万元后,把展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一品名匠公司,共支出装修费(及诉讼费用)222124元;因路途确实遥远,为涉案工程支出了差旅费12396.5元(第二次庭审后提交证据称支出了631424元,但该费用无确切证据证实,且支付员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以及为完成合同义务进行了沙盘演示的设计工作,可见广州观景公司确实为涉案工程付出了劳动并支出了装修费、差旅费、设计费等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广州观景公司返还的款项中应扣除上述项目的支出。在难以逐笔具体确定支出费用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广州观景公司的履约成本为36万元,则余下10万元应返还给苏州博源公司。
关于广州观景公司的反诉。本院在审理苏州博源公司的本诉中已作分析,且项目合同应予解除的,作为业主方的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提出结束涉案的沙盘演示工程,则涉案工程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广州观景公司再要求苏州博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69万元的请求亦缺乏理据,本院对广州观景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州博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综合)项目合同》;
二、被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博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博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苏州博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由被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应由广州观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广州观景公司迳付给苏州博源公司)。反诉受理费5350元由反诉原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景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仪
陈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