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7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博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周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彭彦武。
上诉人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观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博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博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以下简称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9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观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苏州博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广州观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苏州博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苏州博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实际项目发包方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未作出任何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授权苏州博源公司代为提出解除案涉合同,加上苏州博源公司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无权解除案涉合同,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广州观景公司系与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达成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委托关系,案涉项目是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直接发包给广州观景公司承接的,苏州博源公司只不过是受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的安排,与广州观景公司订立形式上的《(综合)项目合同》,目的是为了便于支付工程款。这也正是苏州博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系“付款在先、补签合同在后”的原因。2014年,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通知广州观景公司暂停案涉项目,而非苏州博源公司。由始至终,广州观景公司与苏州博源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任何涉及案涉项目的商业磋商、工作接洽乃至于人员往来。(2)案涉合同订立于2013年12月25日,且无论苏州博源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仅就该公司直至2019年7月9日才向广州观景公司提出终止执行案涉合同、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才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而言,便足以说明无论如何其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单方解除权及胜诉权。在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未应诉、亦未作出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况下,苏州博源公司无权越俎代庖单方提出解除案涉合同,无权要求广州观景公司退回所谓的工程款,因该工程款是广州观景公司已付出劳动,并已完成工作成果的对价款。2.一审法院枉顾广州观景公司已将装饰装修工程成果交付给苏州博源公司、该46万元是广州观景公司应得对价款的客观事实,导致错判。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于2014年通知广州观景公司暂停案涉项目,广州观景公司才因此暂停施工,但广州观景公司已为案涉项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是不争事实。一审法院对工程款进行所谓“酌定”并判令广州观景公司返还款项,严重损害广州观景公司合法权益。(1)广州观景公司所承揽的项目客体是一系列的整体产品工程,产品制作需要开发周期,前期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而不是一蹴而就即可完工。因此,无论是基于广州观景公司与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的约定,抑或是基于所谓的案涉合同约定,广州观景公司都已超额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所对应的大部分工作成果,比如“幕影片脚本确认”等。应当说,无论是从工作成果交付上看,抑或是从合情合理角度出发,46万元并不足以弥补广州观景公司就本项目的付出。若非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暂停了项目,广州观景公司是能够顺利获得可期待的115万元工程款的。(2)具体而言,在承接案涉项目后,广州观景公司专门聘请了员工王恺奇、李晓晖、蔡晓明等多人组成专门项目团队办理案涉项目。其中王恺奇、李晓晖均系专职负责案涉项目。后因案涉项目被通知暂停,广州观景公司为降低项目投入成本,才于2014年8月、11月相继无奈解聘王恺奇、李晓晖两名成员,并为此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等款项数十万元。由此可见,现有证据证明广州观景公司不但已交付了作为46万元对价的装饰装修工程等工作成果,还垫付人员工资及设备费用,为继续履行下一阶段的案涉合同内容做好相关的铺垫工作。该46万元就是广州观景公司开展装饰装修工程应得的款项。3.一审法院判决广州观景公司返还10万元,是歪曲了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苏州博源公司转账给广州观景公司的46万元并非基于案涉合同的所谓“委托关系”,而是按照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的安排,将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本应支付给广州观景公司的46万元由苏州博源公司代收款后,再代为支付给广州观景公司的形式作出的。因此,广州观景公司无需退回任何款项给苏州博源公司。从苏州博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据可知,该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呼图壁财政局支付的130万元,于翌日向广州观景公司支付了46万元,此举说明该46万元正是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通过苏州博源公司代为支付的,并非苏州博源公司的自主支付行为。结合苏州博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其在收到前述130万元后,随即在短时间分别向广州观景公司、案外人乌鲁木齐一品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名匠公司)等企业付款,可见苏州博源公司只是代为转账,而非真实的付款方。换言之,该46万元并非苏州博源公司支付,其自然无权作为权利人要求返还。对比苏州博源公司所谓转账时间及其与广州观景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时间可知,先付款再订立案涉合同行为明显有悖常理。苏州博源公司若是真实的项目委托人和付款方,其不可能仅凭所谓“口头协议”就先付款。反观广州观景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3年6月与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接洽并达成一致后,先期投资研发进而垫款施工,合情合理,才是事实本原。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错误认定苏州博源公司作为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却无需赔付广州观景公司任何经济损失。苏州博源公司以“因该项目建设方规划设计变更”及“苏州博源公司在确认该合同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情况下”为由,提出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所谓案涉合同的约定。若按苏州博源公司的逻辑解除案涉合同,则该公司应当承当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11条第1款、第2款虽然未直接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本着“举重以明轻”的立法原则可知,第11条第2款所称的“甲方(即苏州博源公司)停止使用此系统,仍需付清全部所欠款项”,应视为就是苏州博源公司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后应赔付剩余款项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广州观景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已投入巨大的经济成本,苏州博源公司提出解除案涉合同,损害了广州观景公司的合法权益,既违反其所主张的合同约定,也负有不可推卸的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赔偿义务。
苏州博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广州观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未陈述意见。
苏州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综合)项目合同》终止;2.判令广州观景公司立即向苏州博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46万元;3.由广州观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州观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苏州博源公司向广州观景公司支付69万元;2.判令苏州博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苏州博源公司(甲方)与广州观景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LXP-XJ120409Q的《(综合)项目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项目业主实施“齐古水库管理中心信息自动化展示”项目;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完成制作,经沟通,具体展项概述如下:投影沙盘系统、弧幕系统、触摸屏查询系统、电子留言台、中控系统;所含设备清单见项目合同的附件1《项目详细清单及报价》。项目整体费用,总金额:包干价115万元(投影沙盘系统包括投影机、系统主机、融合模块等设备);己含系统调试、操作人员培训及项目验收费用;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40%,即46万元;(2)全部设备运到现场、投影沙盘及弧幕影片脚本确认后5日内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40%,即46万元;(3)整体项目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15%,即172500元;(4)一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合同全部剩余款项;项目合同还有项目交付、验收、培训、甲、乙双方的主要责任、保密协议等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项目,应提前向甲方提出并取得同意,如无故延期,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1‰的比例),违约金的计算应扣除不可抗力而引起的延迟期;如因非乙方原因而甲方停止使用此系统,应视为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甲方仍需付清全部所欠款项。项目合同落款有甲方苏州博源公司和乙方广州观景公司的盖章和签约代表的签名。
苏州博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项目合同的40%合同款,苏州博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其尾号7988的银行账户汇款46万元至广州观景公司尾号8950的银行账户,摘要为货款。
广州观景公司收到苏州博源公司46万元款项并签订项目合同后,委托一品名匠公司对项目合同所涉的新疆呼图壁河水利展厅进行了装修,并拖欠了装饰工程款。一品名匠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在审理中查明:2013年12月25日,广州观景公司与一品名匠公司签订《新疆呼图壁河水利展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广州观景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向一品名匠公司支付8万元,工程完成后,余下12万元及其利息未付。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新232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州观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一品名匠公司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17775元,合计137775元;二、广州观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一品名匠公司保全费1270元;……案件受理费由广州观景公司负担3079元。该判决已生效。广州观景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反映,广州观景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汇款142124元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的账户履行了上述判决,加上之前支付的8万元,广州观景公司共支付项目合同展厅的装修费222124元。
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案涉项目现场照片可知,一品名匠公司进行了水利展览厅的部分装修,沙盘展示设备没有履行,该项约定由广州观景公司制作,但广州观景公司一直没有完成该约定的工作。广州观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该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派员工前往工地工作,差旅费支出为12396.5元(包括飞机票、火车票等交通费及住宿、餐饮)。另广州观景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增补“呼图壁展厅”项目差旅费及项目成本开支明细(二)》反映,王恺奇、李晓晖、蔡晓明等员工在履行案涉工地的装修工作中亦支出了相当一部分的费用(广州观景公司报称为631424元)。
因项目合同约定的沙盘演示等设备的工作成果未向苏州博源公司交付,苏州博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广州观景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执行合同告知书》,载明因广州观景公司未执行合同约定的任何工作内容和条款,苏州博源公司特告知终止执行项目合同,并请广州观景公司退还己支付的46万元。之后双方协商不成,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广州观景公司提起反诉,依据是《(综合)项目合同》中第11条第2款约定:“如因非乙方(即广州观景公司)原因而甲方(即苏州博源公司)停止使用此系统,应视为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甲方仍需付清全部所欠款项。”故认为因苏州博源公司单方解除项目合同,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69万元。广州观景公司并提交了(2019)粤广南方第060626号公证书,以证明签订项目合同后,已为沙盘演示进行了设计,制作了效果图等,把方案发送给实际的工程业主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进行审核,只是工程后来被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叫停,所以没有进行余下的工作。由此可见广州观景公司确实为案涉工程进行了装修,付出了劳动,该工作是事实存在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如胜诉或部分胜诉,所预交的受理费不需法院退回,要求由败诉方迳付给胜诉方。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博源公司与广州观景公司签订的《(综合)项目合同》系双方合意,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都应该共同遵守。从庭审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项目合同后,广州观景公司除委托一品名匠公司进行了房屋的装修外,约定拟制作的沙盘显示工程未完成,亦即项目合同未履行完毕,苏州博源公司随时可向工程承接方广州观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追究违约责任,故本案纠纷未过诉讼时效。
广州观景公司收到苏州博源公司支付的46万元工程款,有苏州博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清单证实。在履行项目合同过程中,广州观景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的业主方(即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叫停了余下的沙盘演示等项目,可知合同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苏州博源公司诉请项目合同终止不当,应予纠正。项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故广州观景公司理应向苏州博源公司返还所收到的款项。但从广州观景公司举证及其庭审陈述反映,广州观景公司收到合同款项46万元后,把展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一品名匠公司,共支出装修费(及诉讼费用)222124元;因路途确实遥远,为案涉工程支出了差旅费12396.5元(第二次庭审后提交证据称支出了631424元,但该费用无确切证据证实,且支付员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以及为完成合同义务进行了沙盘演示的设计工作,可见广州观景公司确实为案涉工程付出了劳动并支出了装修费、差旅费、设计费等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广州观景公司返还的款项中应扣除上述项目的支出。在难以逐笔具体确定支出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广州观景公司的履约成本为36万元,则余下10万元应返还给苏州博源公司。
关于广州观景公司的反诉。一审法院在审理苏州博源公司的本诉中已作分析,且项目合同应予解除的,作为业主方的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提出结束案涉的沙盘演示工程,则案涉工程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广州观景公司再要求苏州博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69万元的请求亦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对广州观景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一、解除苏州博源公司与广州观景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综合)项目合同》;二、广州观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博源公司返还10万元;三、驳回苏州博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观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4100元,由苏州博源公司负担3210元,由广州观景公司负担890元。反诉受理费5350元由广州观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广州观景公司称其一审提交的照片可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完成,苏州博源公司则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已经完成施工,必须要有验收单。此外,广州观景公司还称,由于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表示项目暂停,现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广州观景公司诉请苏州博源公司支付69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及一审判决广州观景公司向苏州博源公司返还10万元是否合理。对此,分析如下:
就本案所涉项目,广州观景公司与苏州博源公司签订了《(综合)项目合同》。广州观景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由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直接发包给该公司,但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合同为广州观景公司与苏州博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广州观景公司在签约后,除委托一品名匠公司对展厅进行装修,以及完成沙盘演示的设计工作外,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因此,苏州博源公司向广州观景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观景公司上诉认为苏州博源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依据案涉合同第11条第2款的约定,主张苏州博源公司应赔付其剩余合同款项,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州博源公司依约向广州观景公司支付了46万元,因广州观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相应的项目,根据上述规定,苏州博源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相应的款项。考虑到广州观景公司确实为案涉项目付出了劳动并支出了装修费、差旅费、设计费等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广州观景公司的履约成本为36万元,并据此判决广州观景公司向苏州博源公司返还10万元合理。苏州博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州观景公司支付46万元,无证据显示该公司是受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的委托代为付款。广州观景公司以上述款项来自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为由主张苏州博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案涉合同未履行完毕,亦无进行结算,苏州博源公司可随时向广州观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广州观景公司上诉认为苏州博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观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启军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莫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绿凡
赵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