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8号
原告:广州观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杨景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以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三川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文喜,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观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三川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海石(鲁海石原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后被告撤回对鲁海石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项目合同》(合同编号:B-20110816),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实施“中铁贵阳旅游生态城展厅”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7000元。此外,合同第11条第(3)款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款项的,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严格依约履行项目合同,并于2011年9月12日将工作成果交付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4850元,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支付合同余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4850元;2.被告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1712.0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不向其支付质保金;2.被告从未确认涉案工程合格验收,所以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3.涉案工程的后续维修义务均由被告独立完成,与原告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交付涉案工程,2011年9月12日原告才交付工程,原告迟延交付工程,故我方在扣除对方的质保金中也考虑到这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项目合同》(合同编号:B-20110816),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实施“中铁贵阳旅游生态城展厅”项目,项目整体费用为97000元(已含税金)。付款方式:(1)甲方应于收到业主方一期款项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价款的30%,即29100元;(2)整体项目安装调试完成,业主初验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方二期款后7天内支付本合同全部价款的30%,即29100元;(3)整体项目完成最终验收,甲方收到业主方三期款后7天内支付本合同全部价款的35%,即33950元;(4)整体项目完成最终交付一年后质保期满,甲方收到业主方质保金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全部余款。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项目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1年9月12日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经办人谭宏敏在项目中铁贵阳旅游生态城展厅《设备及系统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总额9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21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50元,确认质保期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质保金。
另查,原告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同》、中铁贵阳旅游生态城展厅《设备及系统验收单》、《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
原告依约将设备及系统交付被告,被告经办人谭宏敏在项目中铁贵阳旅游生态城展厅《设备及系统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表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项目成果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从未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原告迟延交付工程,该抗辩不构成拒付工程余款的正当抗辩,是否构成迟延交付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总额97000元,被告已付921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50元,并确认质保期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已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余款,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原告要求按照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关于违约金计算起点的确定问题。合同约定整体项目完成最终交付一年后质保期满,被告收到业主方质保金后7天内支付本合同全部余款,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违约金计算起点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三川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观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观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观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广州市三川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李小伟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结仪
张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