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5244号
原告:****,女,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余清,广东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吟,广东骏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200号15栋自编-1。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春,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余清及被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离职时间:2019年8月12日入职,2020年7月30日离职。
二、工作岗位:文案策划。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
四、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为9:00-12:00、13:30-18:30,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通过钉钉软件打卡考勤;原告因工作需要申请加班的,最迟应在开始加班前4小时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未提前书面申请加班及/或虽书面申请加班但未获被告总经理审批同意的,不视为加班,原告因工作需要书面申请加班并经被告审批通过的,被告应按安排原告补休;原告在提供劳动后,其中超出标准工时制规定所提供的劳动时间属于固定加班时间,被告支付固定加班工资,原告超出前述工作时间所提供的劳动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由被告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付原告加班工资。
五、工资待遇: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达到应出勤天数的情况下,原告每月工资税前10000元,工资构成为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双方确认:计算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时均按此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2.被告实行固定加班制度,被告支付的固定加班工资为2500元/月、岗位津贴为3000元/月、绩效考核为2000元/月。合同用黑体字载明“被告已充分向原告解释说明了本工作岗位的工时;原告清楚明白该工时制度固定加班的定义;原告不能按照被告工作安排正常出勤的,按实际出勤情况计算工资”,原告在此内容下方签名,并声明已清楚该工时制度固定加班的定义等;劳动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收到当月工资后,应认真核实,若有工资数额异议的,应在收到工资之日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原告无异议。
六、关于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原告称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以外,长期存在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715.8小时、周六日加班474.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4.3小时,被告只安排了工作日延时加班调休206.5小时。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每月约定工资中的固定加班费2500元是法律规定每日加班一小时内的加班工资,超出一小时外的加班,应视为双方无约定,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即原告实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5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条打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部分月份除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外,还有餐费补贴、出差补贴等收入);2.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条考勤方式规定:全公司采用钉钉软件进行打卡考勤,以钉钉考勤记录为考核依据;3.钉钉原始考勤记录邮件、钉钉原始考勤记录表打印件及原始数据导出操作视频录像、《加班时长统计表》,原告陈述钉钉考勤软件每月会自动生成统计原告的考勤情况,然后以邮件方式发送到原告邮箱,原告从邮件中将考勤表导出并打印,并将导出过程进行了录像,以证明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钉钉考勤统计了原告每天工作的时间及周六日上班情况,原告根据考勤统计计算出加班时长并制作了《加班时长统计表》,其中工作日加班时长为715.8小时、周六日加班474.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4.3小时;4.2019年8月20日-2020年7月29日请假表(补休单),合计补休时间206.5小时;5.钉钉软件工作聊天记录截图、工作文件上传记录、工作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经常安排原告晚上工作。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答辩意见:一、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加班需提前申请并审批后才能视为加班,原告所述的加班均无申请记录,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不予认可。二、被告采用钉钉软件考勤,但加班应当为实质工作,才能作为加班,否则即便考勤时间再长也不能视为加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是受被告安排而加班,夜间的聊天对话内容也只是原告自己陈述,只是反映了原告在晚上发出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加班,原告出差时是在住宿酒店内打卡,而不是在项目地打卡考勤,说明原告上班提前打卡、下班推迟打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长都不是真实的加班。三、因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会存在延时下班和加班情况,被告因此每月以固定加班工资的形式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固定加班工资不能满足原告加班时长的,被告在不能安排补休的情况下会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或补贴,但原告在职期间没有出现需要另外支付固定加班工资时长之外的加班工资情形。四、原告在职期间每月都有收到考勤记录及工资条,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离职交接时也未提出欠付工资情形,表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
本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钉钉原始考勤记录邮件、钉钉原始考勤记录表打印件及原始数据导出操作视频录像予以确认,该证据3中的《加班时长统计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加班时长统计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钉钉考勤记录只是考核的依据,结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的约定,因此原告的钉钉考勤记录及聊天记录不能最终作为认定原告加班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首先,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名确认其知悉及同意其岗位的工时和固定加班工资的定义及相对应的工资待遇,现原告提出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固定加班工资只是每天延长工作一小时内的加班工资及超出一小时之外的加班视为无约定的主张,显然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其次,原告知悉加班申请审批制度,且知道其每月出勤情况和工资数额,但原告在职期间对其工资待遇及数额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对其所主张的加班有事先向被告提出加班申请,表明原告是认可被告每月所发放的工资待遇。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固定加班工作时间及补休时间之外的加班事实以及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
七、关于年休假工资。
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原告连续工作已超过十二个月以上,应享有5天/年的年休假。2020年2月10日-14日疫情期间,被告安排原告等员工在家正常办公,但却将这5天安排为休年假,这是不合理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2019年9月-2020年7月期间有缴费记录)、工作群通知予以证明。
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休了5天年休假。对于2019年的年休假,该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连续工作不满十二个月以上,不符合享受年休假待遇条件,故对原告提出其已符合享有年休假待遇的主张不予确认。
八、仲裁时间:2021年1月26日。
九、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7月30日未付加班工资60804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7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元。
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7月30日未付加班工资608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7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6080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冬菊
李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