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0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九道9号威新软件园8号楼7层701-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15119B。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新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经济开发区海门港大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79505090X。
法定代表人:徐建。
上诉人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洲新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宏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亚洲新能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16800元及利息599488元(暂计至2018年12月11日,直至亚洲新能源公司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洲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金宏威公司没有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纯属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多次明确认定了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金宏威公司在亚洲新能源公司拖欠货款期间,特别是2017年6月到2018年10期间一直不间断的采取多种方式向亚洲新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法律障碍。假设一审认定的自2017年4月15日诉讼时效曾届满,但是之后亚洲新能源公司负责人杨军锋通过微信聊天、现场沟通等承诺还款,并实际签收《对账单》,充分证明亚洲新能源公司多次明确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亚洲新能源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却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法是不予支持的。故本案依法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亚洲新能源公司与亚洲新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联性极强,系一套人员三套牌子,属于事实上的混同。金宏威公司提交的《杨军锋名片》、《亚洲新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单》、《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单》、《亚洲新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单》、《答辩状》),并结合金宏威公司提交的其他邮件往来、快递单由收件人杨军锋实际签收、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沟通录音、起诉立案后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杨军锋系亚洲新能源公司招标采购部的负责人。亚洲新能源公司答辩称杨军锋不是公司员工,应当认定故意虚假诉讼,不诚信诉讼,纯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诫。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障碍,亚洲新能源公司应当依法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16800元及违约金59948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金宏威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亚洲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及答辩。
上诉人金宏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洲新能源公司立即向金宏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16800元;2、亚洲新能源公司立即向金宏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9488元(违约金以51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直至亚洲新能源公司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亚洲新能源公司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数额(除诉讼费用外)共计1116288元。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金宏威公司与亚洲新能源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就“大唐新能源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9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汇流箱”事宜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金宏威公司向亚洲新能源公司供应防雷汇流箱的数量136台,货款金额为5168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制造完毕运抵现场调试完毕2个月付9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合同期限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交货地址为:甘肃省酒泉市东洞乡。违约责任:亚洲新能源公司如未按约定日期完成货款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标的额的1%支付违约金。其他:合同到期时,仍有遗留问题或者未了事宜,则本合同将持续有效,直至处理完毕时为止。合同签订后,金宏威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2月10日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共136台防雷汇流箱及其他配件。金宏威公司向亚洲新能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6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亚洲新能源公司已将75090元的税款抵扣。因亚洲新能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在金宏威公司数次催促(分别为2015年4月16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与亚洲新能源公司对账)其付款无果后,金宏威公司诉至法院。亚洲新能源公司庭后辩称金宏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金宏威公司、亚洲新能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宏威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亚洲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向金宏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合同期限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即2014年10月17日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金宏威公司应当在二年内即2016年10月16日前向亚洲新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在金宏威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与亚洲新能源公司对账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届满,金宏威公司应当在此之前向亚洲新能源公司主张权利。然而金宏威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亚洲新能源公司发送对账单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已过诉讼时效,且金宏威公司没有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亚洲新能源公司关于金宏威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金宏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亚洲新能源公司未出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其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3.3元,由金宏威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金宏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宏威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亚洲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向金宏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4月16日金宏威公司向亚洲新能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收货款时中断,并于该日起重新起算至2017年4月15日满两年,金宏威公司应当在此之前向亚洲新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庭审中,金宏威公司确认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亚洲新能源公司主张过权利。金宏威公司上诉主张自2017年4月15日之后,亚洲新能源公司负责人杨军锋通过微信聊天、现场沟通、亚洲新能源公司负责人杨军锋实际签收《对账单》等行为承诺还款,充分证明亚洲新能源公司多次明确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亚洲新能源公司同意履行而中断。但金宏威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0月22日亚洲新能源沟通笔录》、《2018年11月27日电话再次催促对账单的录音》,以及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客户经理李秀颖与杨军锋微信聊天记录》,只显示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2018年11月27日期间,金宏威公司向亚洲新能源公司的招标部负责人杨军锋追收过货款,没有显示杨军锋或亚洲新能源公司同意偿还货款。因此,金宏威公司上诉主张亚洲新能源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认定亚洲新能源公司关于金宏威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金宏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金宏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6.5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