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7313号
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9号威新软件园5号楼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桂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燕、黄雯,均系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大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1002自编01-03。
法定代表人:王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革,系该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金宏威公司)诉被告广州大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4月7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燕、黄雯,被告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威公司提起本案请求:1.判决大业公司向金宏威公司偿还货款25758元及逾期利息(以257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大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金宏威公司、大业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订单)》。约定:大业公司向金宏威公司购买PDU插排11套、电源线250米、空气开关12个,总金额为28620元。大业公司应在货物到达交货点后,凭金宏威公司提供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大业公司结算单位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2012年12月10日,金宏威公司向大业公司出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2月12日,大业公司向金宏威公司支付货款预付款2862元。随后,金宏威公司如约向大业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大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1月30日分批向金宏威公司签署了《货物签收单》,已确认收货。经金宏威公司多次催告,大业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大业公司仍拖欠金宏威公司货款25758元。
被告大业公司辩称:金宏威公司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今已7年多,请求驳回金宏威公司的起诉。大业公司并没有收取金宏威公司应交货物,无需支付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金宏威公司、大业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订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金宏威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其诉求是否已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货物的交付,金宏威公司所提供的PDU货物签收单明确到货时间2012年12月26日,但收货人非合同约定联系人或收货人。而对于其他货物的供给,金宏威公司仅提供其内部加工收货凭证,并没有提供曾向大业公司发送货物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金宏威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按约全部供货。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及上述货物签收单的货物交收时间最迟为2012年12月26日,按合同约定自交收即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大业公司应予支付98%的货款,尾数2%于到货一年内付清,故上述合同最后付款日为2013年12月26日。大业公司自始未支付款项的,金宏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金宏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曾向大业公司主张还款,仅于2018年11月才主张权利,已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大业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永纯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叶丽方
吴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