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7297号
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市金宏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威新软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15119B。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塔指东路成功房产****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2294765099。
法定代表人:黄德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华,新疆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威公司)诉被告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瑞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新疆瑞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对其反诉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宏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东、柳燕华,新疆瑞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全、新疆瑞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新疆瑞网公司立即向金宏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共计651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新疆瑞网公司立即向金宏威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8575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新疆瑞网公司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数额(除诉讼费用外)共计人民币5536755元。金宏威公司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按总金额19582080元的3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5874624元,其余与起诉状意见一致。事实与理由:金宏威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与新疆瑞网公司签署《供货合同》(编号:XIJ14-36),合同就金宏威公司向新疆瑞网公司提供塔西南NGN设备事宜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塔西南NHN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6510000元,新疆瑞网公司分四期支付货款:预付10%即651000元;货到验收后次日付80%即5208000元;开通验收付5%即325500元;一年质保付5%即325500元。如新疆瑞网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完成货款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标的额的0.1%向金宏威公司支付违约金(详见证据一、《供货合同》)。合同签署生效后,新疆瑞网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金宏威公司支付了第一期预付货款人民币651000元(详见证据二、《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关于拟扣除塔西南NGN设备采购合同质保金的函》),金宏威公司确认新疆瑞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依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向新疆瑞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均已由新疆瑞网公司合格签收(详见证据三、《货物签收单》、《技术服务报告》、《调查反馈报告》)。新疆瑞网公司签收金宏威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9月15日向金宏威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到货款共计人民币5208000元(详见证据二、《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关于拟扣除塔西南NGN设备采购合同质保金的函》)。金宏威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6月30日两次向新疆瑞网公司出具了合同总金额人民币651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宏威公司、新疆瑞网公司双方确认于2015年8月31日开通验收(详见证据二、证据三),而新疆瑞网公司却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金宏威公司履行支付剩余第三期开通验收款325500元及第四期一年质保款3255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51000元。期间金宏威公司曾多次向新疆瑞网公司催索,但新疆瑞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一直未向金宏威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新疆瑞网公司仍拖欠金宏威公司应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5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新疆瑞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货款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标的额的0.1%向金宏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新疆瑞网公司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新疆瑞网公司应当支付给金宏威公司的违约金共计:9771510元人民币(违约金以651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自2015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止)。鉴于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金宏威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约定违约总额9771510元的50%计算,坚决要求新疆瑞网公司支付本案违约金4885755元人民币。综上所述,新疆瑞网公司背信弃义,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长期拖欠金宏威公司货款不付,已经构成严重的实质性违约,给金宏威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金宏威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金宏威公司的起诉,新疆瑞网公司答辩称,金宏威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没有提供后续的设备调试、开通及配合办理验收服务,也没有履行开通验收后的质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答辩人已提出反诉,金宏威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金宏威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巨额违约金,有明显恶意,严重违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属于滥用诉权,金宏威公司的部分权利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一、金宏威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导致新疆瑞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其应对新疆瑞网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赔偿责任。2014年8月20日,新疆瑞网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塔西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疆瑞网公司在2014年9月21日前向塔西南公司泽普石油基地交付SDH光传输通信设备,并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后12个月的质量保修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367万,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剩余10%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同时约定,如新疆瑞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需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物总值的10%。为履行该《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8月29日,新疆瑞网公司与金宏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金宏威公司向新疆瑞网公司提供塔西南NGN设备,总价款为651万,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交货验收80%,开通验收5%,一年质保期满10%。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前,交货地点为塔西南公司泽普石油基地。金宏威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开通、割接,并配合新疆瑞网公司完成验收工作。金宏威公司对所供货物自开通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签订该《供货合同》后,新疆瑞网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金宏威公司却未能按交货时间履行交货义务,直到2014年9月24日第一批货才送到,后陆续在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3月18日才全部到货。金宏威公司的交货时间远远迟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4年9月18日前),属于严重的延迟交货违约行为。金宏威公司的延迟交货导致新疆瑞网公司未能按时(2014年9月21日前)给塔西南公司供货,面临塔西南公司高达136万(合同总价10%)的违约罚款。为减小损失,新疆瑞网公司主动增加了部分工作量并采购了部分因设计漏设未购买的设备,并用尽各种理由向塔西南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最终取得了免于处罚的结果。新疆瑞网公司为此而支出的费用为52.78万元。金宏威公司应当对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金宏威公司的迟延交货违约行为导致塔西南公司对新疆瑞网公司变更了货物的验收方式,即从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改为安装、调试完毕签署售后服务回执后办理结算,从而导致塔西南公司的付款时间整体推迟了7.5个月(从2014年11月推迟到2015年6月12日),新疆瑞网公司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为97.4万元。金宏威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金宏威公司未能提供后续的设备调试、开通及配合办理验收服务,违约在先,新疆瑞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5%的开通验收款。且金宏威公司在2015年12月底至2019年6月期间一直处于无法联系状态,其也未主动与新疆瑞网公司联系,导致5%的开通验收款至今未付,其请求支付该款项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2016年前后,因金宏威公司及高管人员涉及刑事犯罪,金宏威公司新疆办事处被撤销,之前负责新疆瑞网公司塔西南项目的三名金宏威公司员工陆续离职。自2015年12月底起,新疆瑞网公司就一直无法联系上金宏威公司的人,对塔西南NGN设备的后续调试过程中很多需整改问题,金宏威公司也没有再派人前来处理。新疆瑞网公司只能自行派人去塔西南项目处解决调试和开通验收前的各项技术问题,新疆瑞网公司为此支付了技术人员的差旅费和人工费。金宏威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2016年5月,塔西南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时,金宏威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派人到塔西南项目处配合办理验收,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且违约在先,新疆瑞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5%的开通验收款。如果按照金宏威公司在起诉状上所称“双方确认于2015年8月31日开通验收”,那从2015年8月31日后,新疆瑞网公司就该支付5%的开通验收款,而金宏威公司却在2019年6月前,一直没有向新疆瑞网公司主张过该权利,3年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再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自2015年12月底起,金宏威公司没有任何人跟新疆瑞网公司联系过付款事宜,这也导致5%的开通验收款至今未付。在2019年6月金宏威公司代表来新疆瑞网公司要钱后,新疆瑞网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态度,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给金宏威公司出具了愿意支付5%开通验收款,扣除5%质保金的函。由于新疆瑞网公司的疏忽,该函上出现多处文字错误。其中包括:10%货款错写成了“陆佰伍拾壹万元整(¥6510000元);该项目完工验收的日期2015年8月31日(该日期实际上是中交验收日期,而不是竣工验收日期)错误;一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和表述错误;称尚有5%款项未开具发票的错误。上述文字错误是由于新疆瑞网公司人员疏忽所致,并不代表客观事实。金宏威公司却以该函的内容为重要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违约,显然是不合理的。金宏威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一年期免费保修义务,违约在先,新疆瑞网公司有权扣除5%的质保金,不予支付。且由于金宏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新疆瑞网公司多次派人前去塔西南提供保修服务及更换设备等,新疆瑞网公司为此支出了技术人员的差旅费、人工费以及购买设备的货款。金宏威公司应对上述新疆瑞网公司为此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16年5月,在与金宏威公司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新疆瑞网公司自行与塔西南公司工程项目部办理了竣工验收,之后进入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出现了多次设备故障、损坏,需重新配置软件、安装调试以及整改的问题,因金宏威公司没有派人前来处理售后保修问题,也一直无法联系,在该项目一年质保期间(2016年5月10日-2017年5月9日)所发生的质保问题均由新疆瑞网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去现场判断原因并进行拆除、更换设备等售后工作,(具体售后保修服务可详见塔西南公司认可的《保修服务情况声明》)新疆瑞网公司为此支出了数十万元的费用。金宏威公司因对此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金宏威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行为不仅给新疆瑞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还造成了恶劣的名誉影响,新疆瑞网公司有权扣除5%的质保金并追究金宏威公司的违约责任。金宏威公司违约在先,却故意主张超高数额的违约金,架高诉讼标的,并申请保全,冻结新疆瑞网公司高额资金,有主观恶意,严重违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属于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支持。新疆瑞网公司已在反诉中对此恶意诉讼及保全给新疆瑞网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货款数额仅为651000元,而且是因为金宏威公司违约在先造成的。金宏威公司却起诉要求新疆瑞网公司支付高达488万余元的违约金,该诉请严重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最高可按照实际损失的130%计算,本案中以651000元货款为本金,以年利率6%的计算,实际损失最多为12万左右,违约金最高为15万左右,金宏威公司却故意起诉要求488万的违约金,显然是故意架高诉讼标的。同时金宏威公司依据此高额标的中请保全,查封冻结了新疆瑞网公司银行账户中近600万的资金,给新疆瑞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其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法院应对其行为予以惩戒,新疆瑞网公司要求金宏威公司对其恶意诉讼及保全给新疆瑞网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金宏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新疆瑞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宏威公司立即向新疆瑞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新疆瑞网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1673978.5元。2、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新疆瑞网公司与金宏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金宏威公司为新疆瑞网公司提供塔西南NGN设备事宜。合同对标的、总价款、付款时间、交货时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约定。其中明确约定金宏威公司的交货时间为自2014年9月1日起12个工作日内交货(即金宏威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9月18日前完成交货)。金宏威公司负责设各的安装、调试、开通、割接,并配合新疆瑞网公司完成验收工作。金宏威公司对所供货物自双方清点、开通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新疆瑞网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金宏威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交货,货物延迟分批到达,最早的第一批货是在2014年9月24日到达的,最迟的一批货是2015年3月18日到达的,远远迟于合同约定的到货期,造成延迟到货的严重违约。金宏威公司的延迟到货使得新疆瑞网公司给塔西南NGN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塔西南公司的供货合同出现交货延迟的违约情形,尽管新疆瑞网公司多方努力,减小损失,但最终仍导致新疆瑞网公司因金宏威公司延迟交货行为直接损失了150.18万元。同时,在合同履行中,金宏威公司因其自身及高管出现问题,自2015年12月底后无法联系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好设备安装调试中问题,也没有在2016年5月该项目竣工验收时前来配合办理验收,在竣工验收后设备出现问题时没有履行免费保修义务,这些违约行为不仅给塔西南公司造成影响和损失,也严重影响了新疆瑞网公司在塔西南公司处的声誉,新疆瑞网公司也为此安排技术人员前往塔西南办理后续调试、验收和处理售后质保问题。因金宏威公司的违约导致新疆瑞网公司在验收前和质保期内解决问题和更换设备共支出费用172178.5元。综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因金宏威公司未能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交货、调试、配合办理验收及免费保修义务,其违约在先,因此新疆瑞网公司拒付剩余款项。同时,新疆瑞网公司因金宏威公司违约行为遭受重大损失,金宏威公司应对新疆瑞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疆瑞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新疆瑞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新疆瑞网公司的反诉,金宏威公司答辩称,一、金宏威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实质性违约行为,双方根本没有约定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依法无须向新疆瑞网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赔偿责任;新疆瑞网公司反诉称金宏威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直接损失150.18万元的主张缺乏客观事实,损失与金宏威公司无关,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1、新疆瑞网公司以金宏威公司违约在先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根本不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疆瑞网公司必须应先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金宏威公司才能后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金宏威公司应于2014年9月1日起12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9月17日前)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但同时《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新疆瑞网公司应在金宏威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前先履行预付10%货款的义务,事实上新疆瑞网公司根本没有在签订合同后及时履行支付货物预付款义务,直到2014年9月17日才向金宏威公司支付第一笔预付款共计人民币651000元,那么自然金宏威公司的交货期限也应当顺延16天即2014年9月29日前履行交货义务完全符合约定,新疆瑞网公司本身负有重大主观过错,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新疆瑞网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反诉答辩人支付了到货款人民币350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反诉答辩人开具金额为1708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实际该笔货款已经严重逾期,双方明确约定货到新疆瑞网公司验收后次日付款)。反诉被答辩人在合格签收后至本案反诉前未向金宏威公司其提出任何质量、数量、交货时间的异议或请求,且以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认可金宏威公司履行的交货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现新疆瑞网公司在金宏威公司请求其支付拖欠的开通验收款和质保金款,提出逾期交货抗辩显然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金宏威公司不存在实质违约行为,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新疆瑞网公司的该主张缺乏客观事实及约定,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主张。2、本案金宏威公司实际交货日期短期顺延的根本原因系不可抗力和其他非金宏威公司本身的过错造成的,金宏威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性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印证虽然反诉答辩人客观存在短期交货日期顺延的事实,造成该客观事实的原因是:A、新疆瑞网公司根本没有在签订《供货合同》次日支付首期款,拖延到2014年9月17日才支付10%预付款,新疆瑞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预付款拖延16天,必然造成金宏威公司备货、交货自然顺延16天的事实;B、2014年7月28日由于众所周知的新疆莎车暴恐袭击事件,直接导致南疆三地交通管制,运输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相关物流车辆难以及时启运的客观事实(详见新疆瑞网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物资供应部违约处罚报告单》《关于SDH光传输通信系统供货、验收及安装中问题的情况说明》),不可抗力必然导致金宏威公司逾期交货事实的存在,依法金宏威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C、塔西南公司设备验收方式变更较多,必然造成双方交接验收时间顺延(详见新疆瑞网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物资供应部违约处罚结果报告单》《关于SDH光传输通信系统供货、验收及安装中问题的情况说明》。非常肯定造成金宏威公司存在短期延期交货客观事实发生,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和新疆瑞网公司本身及第三方客户本身原因导致的,均与金宏威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金宏威公司不存在实质性违约的客观事实,依法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3、新疆瑞网公司反诉称逾期交货造成损失150.18万元纯属捏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所谓损失与金宏威公司无直接关联,金宏威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新疆瑞网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关于SDH光传输通信系统供货、验收及安装中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所谓的损失52.78万元系对老旧设备MA5100、MA5300搬移、拆除等原因,工作量变化产生的相关费用,加上初步设计后期变更,新增施工工期12天,增加工程量及因设计漏设计增加的费用共计52.78万元根本不是由于金宏威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在新疆瑞网公司《情况说明》损失表格下方清楚载明:各种原因,在客观上造成了部分物资延迟供货,但未影响到本项目的开工、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及整个系统的投入使用,对整个工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详见反诉被答辩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完全构成反诉人新疆瑞网公司的自认,证实新疆瑞网公司对第三方塔西南公司有客观违约行为,不是金宏威公司直接造成的,且本案事实上塔西南公司没有实际要求新疆瑞网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新疆瑞网公司根本没有实际支付过136万元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新疆瑞网公司反诉主张的采购其他维护设备损失52.78万元完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明确是由于新增工作量、MA5100、MA5300设备搬移、设计漏设部分增加的费用52.78万元,根本不是反诉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相关损失无法证明与金宏威公司供货的NGN软交换设备有直接的关联性,金宏威公司也从未承诺承担违约或赔偿损失责任。新疆瑞网公司主张的金宏威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第三方塔西南公司延迟付款利息损失97.4万元更是无稽之谈,新疆瑞网公司与第三方塔西南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方式,后期双方协商对付款进行变更是新疆瑞网公司与塔西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验收方式的变更导致后期付款期限的自然变更,与金宏威公司根本无关,与本案无关。且截止目前新疆瑞网公司无任何证据显示塔西南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及延期付款期限。新疆瑞网公司反诉主张的利息损失系新疆瑞网公司根据塔西南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1367万元按7.5月计算的损失,系新疆瑞网公司单方制作的附件说明,是根本不存在的。货款未给付系第三方造成,何来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事实?新疆瑞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总价款1367万元,却要求按总价款计算7.5月银行贷款利息主张损失,没有扣除10%的后期服务和质保款136.7万元,况且金宏威公司于2015年3月全部交货完毕,新疆瑞网公司按全部合同价款全部是2015年6月12日支付的计算利息,本身就缺乏客观性、合理性,缺乏客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损失纯属新疆瑞网公司捏造,是根本不存在的。且不论该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情况说明》及附件六载明的内容,十分明确均与金宏威公司无关,完全是新疆瑞网公司本身及第三方塔西南之间的合同履行及变更验货方式造成的,金宏威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直接关联性,事实上新疆瑞网公司主张的所谓利息损失97.4万是第三方塔西南公司付款变更造成的,是观方合同当事人协商自愿变更付款方式和期间导致的,新疆瑞网公司辩称的推迟付款约7.5个月不符合客观事实无证据证明,要求金宏威公司承担因该货物第三方塔西南验收方式变更而造成的利息损失97.4万元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4、新疆瑞网公司反诉金宏威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赔偿损失150.18万元的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保护。新疆瑞网公司反诉主张金宏威公司逾期交货而造成其损失150.18万元,请求金宏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诉讼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新疆瑞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货物签收单》显示反诉被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8日合格签收反诉答辩人交付的货物。双方开通验收载明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约定的免费质保期一年即最迟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新疆瑞网公司从未向金宏威公司主张过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52.78万元及第三方塔西南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7.4万元,更没有提出任何赔偿损失的主张。截止开庭之时新疆瑞网公司也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金宏威公司主张过上述权利,金宏威公司更没有承诺赔偿其损失。故本案新疆瑞网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新疆瑞网公司没有行使权利,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新疆瑞网公司的该反诉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新疆瑞网公司反诉金宏威公司承担后期免费保修一年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以及更换设备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72178.5元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1、反诉答辩人在2015年8月31日设备开通验收后至2016年8月31日一年期间已经提供了免费保修义务。金宏威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五《往来电子邮件》《塔西南软交换系统改造工程试运行阶段发现的问题消项表》《技术服务报告》《调查反馈报告》及针对反诉提交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在设备开通验收后,在接收到新疆瑞网公司的相关技术服务或维护服务请求后,均第一时间积极履行了合同欺内的免费保修义务、技术服务,并且由双方签字确认,新疆瑞网公司及第三方塔西南均对金宏威公司的后欺验收开通、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认可并满意,根本不存在新疆瑞网公司辩称的金宏威公司未履行后期免费保修一年服务的客观事实,金宏威公司不存在实质违约行为和过错,新疆瑞网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证实金宏威公司根本不存在逾期交货造成损失问题,新疆瑞网公司自认在客观上造成了部分物资延迟供货,但未影响到本项目的开工、设备安装、调式工作及整个系统的投入使用,对整个工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双方提交的往来电子数据证据《往来电子邮件》显示,自开通验收后至2015年12月中旬,金宏威公司多次根据新疆瑞网公司要求指派专业人员跟进、调试、处理相关技术问题,及时提供了免费保修一年的服务,最终得到了新疆瑞网公司及第三方客户塔西南的认可。新疆瑞网公司反诉主张的金宏威公司未履行免费保修义务不尊重客观事实,其反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2、新疆瑞网公司反诉其指派技术人员到塔西南公司现场提供售后服务以及更换采购设备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与金宏威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无权请求金宏威公司承担差旅费、人工费、更换设备费172178.5元,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金宏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新疆瑞网公司员工宋宝鑫签字确认的《技术服务报告》和新疆瑞网公司盖章确认的《调查反馈报告》载明内容,2015年8月31日双方即办理完设备的调试及验收,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金宏威公司积极的履行了一年免费保修义务,且得到了新疆瑞网公司的认可,设备一直运行良好,不存在新疆瑞网公司反诉的设备多次故障、损坏,更不存在因金宏威公司的产品更换设备一事。新疆瑞网公司所提交的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指派技术人员至塔西南公司处理售后服务是新疆瑞网公司与塔西南公司之间《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新疆瑞网公司为履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义务而支出的差旅费、人工费应由其自身承担,与金宏威公司没有必然的直接关联,新疆瑞网公司不能举证与金宏威公司有关联,更不能证实排除其履行与塔西南《产品购销合同》支付的相关差旅费、服务费的合理性,金宏威公司拒绝承担该部分费用,况且自2016年9月1日起,金宏威公司提供的一年免费保修义务期限已届满,新疆瑞网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人工服务费大部分是自2016年9月1日后至2017年12月23日的人工费、差旅费,显然是不合理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新疆瑞网公司请求金宏威公司承担相关差旅费、人工费人民币155638.5元以及更换采购设备费用16540元的反诉主张,明显是伪造证据捏造事实,金宏威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综上所述,新疆瑞网公司恶意长期拖欠金宏威公司大额货款不还,构成实质性违约,其反诉主张毫无事实根据,提交的证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甚至存在许多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现象,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应当采信,新疆瑞网公司现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其反诉的主张和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为采购SDH光传输通信系统与本诉被告新疆瑞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采购物资的价款为含税1367000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交货地点为新疆泽普石油基地塔西南物资供应部库房,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承付货款总额的90%,余10%质保金待安全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前提下付清。合同附件《供货产品明细单》中列明合同标的物为“SDH光输通信系统华为OptixOSN3500”一套,价格为含税13670000元,生产产家为华为、深信服、联想、艾默生,计划提报单位为信息通讯部。
新疆瑞网公司为履行前述《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部分供货义务,于2014年8月29日作为需方(乙方)与深圳市金宏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甲方)签署《供货合同》,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塔西南NGN设备事宜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华为NGN软交换一套,总价为人民币含税6510000元,该报价不包含20万元的华为培训费用,合同附件中列明了产品配置清单。甲方应自2014年9月1日起12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9月18日前)交货,运输方式为汽运,交货地址为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塔西南石油基地信息通讯部,所交货物应符合行业标准。乙方应分四期支付货款:预付款10%(651000元);货到甲方验收付款后的次日付80%(5208000元);开通验收付5%(325500元);一年质保付5%(325500元);货物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起转移。乙方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5个工作日会同甲方进行检验,货物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就验收结果书面签字确认,如发现货物存在数量不足或者质量、技术等问题,乙方应在检验期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负责项目设备的安装、调试、开通、割接,并配合乙方完成验收工作等相关事宜,乙方应尽相关协调义务。甲方所供货物,自双方清点、开通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1年,超过保修期如需甲方继续提供维修服务的,甲方可按市场价格向乙方收费。订立合同后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乙方应按合同总标的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日期完成货款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标的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超过十天未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按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标的额30%的违约金外,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供货合同》中的甲方深圳市金宏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诉原告金宏威公司)。
《供货合同》签署后,新疆瑞网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9月15日向深圳市金宏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651000元、3500000元、1708000元,合计5859000元,剩余的合同款651000元未付[包括开通验收款5%(325500元)、一年质保金5%(325500元)]。深圳市金宏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金额6510000元向新疆瑞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瑞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发票且已使用。
金宏威公司向本院提交由新疆瑞网公司签字确认的《货物签收单》若干,显示到货情况如下:2014年9月24日到货58件,2014年10月8日到货21件,2014年12月10日到货8件,2015年3月18日到货1件。新疆瑞网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为金宏威公司迟延交货。
金宏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技术服务报告》显示塔西南NGN项目中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于2015年8月31日完工,由金宏威公司员工丁静静、新疆瑞网公司员工宋宝鑫共同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新疆瑞网公司质证称该报告仅能证明已安装调试完毕,不能证明已验收。金宏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信息通讯部盖章确认的《华为设备客户运行调查反馈报告》载明新疆喀什塔西南石油基地华为NGN软交换设备交付完成,通过验收,设备运行良好。新疆瑞网公司质证称该报告未注明验收时间,不能证明金宏威公司主张的已于2015年8月31日验收。
金宏威公司提交其内部邮件显示2015年11月至12月间金宏威公司内部仍在安排人手对塔西南NGN设备进行调试、对新疆瑞网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和整改,力求通过2015年11月的工程最终验收。金宏威公司提交由新疆瑞网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塔西南软交换系统改造工程试运行阶段发现的问题消项表》显示尚有以下问题未处理完毕:3.5对SBC2900的配置,日常维护技术人员不理解,给后期维护带来困难;3.6UC还未启用,如果接上办公网,怎样实现?现场技术人员也未进行培训,UC在办公网上只实现视频会议系统;3.10SBC2900相关配置没进行培训,未进行技术交底,操作手册实际不符,不能指导日常操作;3.13工程移交资料与现场实际不符,基础资料未做更新,特别是网络安全规划及数通配置数据未根据设备形成正式资料进行移交;4.4监控中心一楼交流屏信息无法采集(要换表头);4.7动环监控系统未提供操作规程;4.11组态、3D功能未实现;4.13各类修保及技术参数厂家未给出标准。对于以上证据,新疆瑞网公司称均只能证明金宏威公司在进行设备调试和整改,不能证明双方已完成验收。
新疆瑞网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金宏威公司出具《关于拟扣除塔西南NGN设备采购合同质保金的函》,新疆瑞网公司在函件中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新疆瑞网公司已支付90%的合同款,尚余5%验收交付款、5%质保金未支付,2015年8月在该项目办理完工验收期间,因金宏威公司未前来办理验收,新疆瑞网公司只能自行和使用方(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办理完工验收,并于2015年8月31日交付使用,因金宏威公司怠于验收导致5%的验收交付款一直未付;项目交付后一年内(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金宏威公司一直未承担保修义务,新疆瑞网公司只能自行支出费用为用户(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解决设备故障,因金宏威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免费保修一年的义务,新疆瑞网公司决定扣除5%质保金,不再支付;5%验收交付款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函件由金宏威公司作为本诉证据向本院提交,新疆瑞网公司确认该函由其出具,但称塔西南项目于2016年5月办理竣工验收时,金宏威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派人到塔西南项目处配合办理验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约在先,新疆瑞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5%的开通验收款;如果按照金宏威公司所称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开通验收,那从2015年8月31日后,新疆瑞网公司就该支付5%的开通验收款,而金宏威公司却在2019年6月前,一直没有向新疆瑞网公司主张过该权利,3年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再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自2015年12月底起,金宏威公司没有任何人跟新疆瑞网公司联系过付款事宜,故5%的开通验收款至今未付,在2019年6月金宏威公司代表来新疆瑞网公司要钱后,新疆瑞网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态度,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给金宏威公司出具了愿意支付5%开通验收款、扣除5%质保金的函,且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函件中存在文字错误,如2015年8月31日并非竣工验收,而是中交验收时间;质保期的时间也存在错误,因项目并未完成最终验收。庭审中,金宏威公司确认2015年8月31日至2019年6月期间未向新疆瑞网公司主张付款,新疆瑞网公司则称2015年12月底至2019年6月其曾要求金宏威公司进行验收和履行后期免费维保义务,金宏威公司均未配合,为此,新疆瑞网公司提交金宏威公司员工王弋安的证人证言,王弋安称“2016年4月瑞网公司的黄德全找我,要我派人去现场配合验收,我口头答复金宏威公司的新疆办事处初已解散,我自己也离职,无法派人去现场协助完成竣工验收”。金宏威公司确认王弋安系其员工,但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称王弋安已于2016年3月离职,且其新疆办事处到2016年6月仍在缴纳租金及水电费,并未于2016年4月解散,新疆瑞网公司从未与金宏威公司联系要求处理设备技术问题及履行免费保修一年的义务,双方往来邮件中明确记载了联系电话及实际住所,新疆瑞网公司称联系不上金宏威公司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为此,提交了新疆办事处的记账凭证、公司付款(冲账)申请书、发票、王弋安的离职证明、社保记录等。新疆瑞网公司对金宏威公司的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
新疆瑞网公司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显示塔西南软交换系统改造工程—SDH光传输通信系统包括NGN软交换平台及NGN承载网、业务支撑系统软硬件设备安装调试、SDH光传输设备软硬件安装调试、交直流配电屏硬件设备安装调试等,新疆瑞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设计单位(新疆石油勘查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于2014年11月19日开工,于2016年5月9日竣工并验收。金宏威公司确认双方间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华为NGN软交换系统系塔西南软交换系统改造工程—SDH光传输通信系统的一部分,但认为其已于2015年8月31日与新疆瑞网公司就华为NGN软交换系统完成验收,而新疆瑞网公司与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间就塔西南软交换系统改造工程—SDH光传输通信系统的验收与其无关。
新疆瑞网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供货、验收及安装中问题的情况说明》,该文件为新疆瑞网公司因迟延供货而向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物资供应部、工程项目管理部、信息通讯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新疆瑞网公司在该文件中自述了以下情况:一、造成部分物资延期供货的原因一方面系因塔西南软交换改造工程设计联络会中提出供货中机房机架、机柜颜色、尺寸的配套统一,但初设文件及技术规格书中未作此要求,而本次供货的物资厂商多、品牌多、数量多、型号多,需要重新和各生产厂家沟通协调改变原有的生产工艺进行定制,另一方面,受莎车7.28暴力恐怖事件的影响,内地物流公司基本不往新疆南疆三地州发货,而只将货物发至乌鲁木齐市,客观上亦造成了供货的延误;二、因供货的设备规格型号、数量较多、专业性强,2014年10月28日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物资供应部计划合同科组织工程项目管理部、信息通讯部、监理单位及供货单位等共同将物资的验收方式由货到验收变更为所有设备在现场开箱、安装、调试后,经工程项目管理部、信息通讯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后作为最终验收,物资供应部收到其他部门和单位签署的质量回执单后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三、为完善工程及减少用户后期维护,新疆瑞网公司对老旧设备进行了搬移、拆除,这部分工作量产生了相应的费用237800元;因设计漏设产生了增加设备的费用290000元;以上两部分费用合计527800元;四、因迟延交货对工程未造成实际影响,新疆瑞网公司向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要求酌情处理因客观原因造成货物延迟到货而产生的处罚。新疆瑞网公司在反诉状中称,因金宏威公司的迟延交货导致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变更了货物验收方式,从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改为安装、调试完毕签署售后服务回执后办理结算,从而导致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的付款时间推迟7.5个月,新疆瑞网公司因此遭受利息损失974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金宏威公司承担,加上前述的新增费用527800元,亦应由金宏威公司承担,两项费用合计1501800元。
新疆瑞网公司提交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出具的《物资供应部违约处罚结果报告》,载明:因7.28新疆莎车暴恐事件,引起南疆三地州交通管制,造成供方交货延迟,且后期需方技术调整,物资的验收方式有变更,经评委商讨,需方与供方达成谅解,对供方不做延迟交货的违约处罚。新疆瑞网公司确认未因延迟交货而向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承担违约赔偿。
新疆瑞网公司提交差旅费的凭证若干(包括机票、汽车票、火车票、住宿发票等),称因金宏威公司未履行后续调试义务,由其自行派人去塔西南项目处解决调试和开庭验收前的各项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人员的差旅费和人工费,合计155638.5元。新疆瑞网公司还称其在保修期内购买了更换设备,产生费用16540元,提交了塔西南软交换系统改造工程—SDH光传输通信系统故障设备清单及更换接收单、设备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新疆瑞网公司反诉称上述合计172178.5元的费用系因金宏威公司违约造成,应由金宏威公司承担。金宏威公司则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新疆瑞网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到塔西南公司现场提供售后服务以及更换采购设备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与金宏威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相关费用不应由金宏威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新疆瑞网公司为履行向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提供塔西南软交换系统改造工程—SDH光传输通信系统的供货义务,与原告金宏威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内容,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6510000元,双方确认新疆瑞网公司已付款为5859000元,开通验收款及一年质保金合计651000元尚未支付,金宏威公司就该两笔款项提出本诉要求新疆瑞网公司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新疆瑞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金宏威公司支付延期交货及未履行质保义务的损失赔偿金,对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对于开通验收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供货合同》约定新疆瑞网公司应于开通验收时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开通验收款(325500元),一年后支付总金额5%的质保金(325500元),未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金宏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金宏威公司负责项目设备的安装、调试、开通、割接,并配合新疆瑞网公司完成验收工作等相关事宜。双方对于验收的时间存在分歧,金宏威公司提交由其员工丁静静及新疆瑞网公司员工宋宝鑫共同签字确认的《技术服务报告》、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信息通讯部盖章确认的《华为设备客户运行调查反馈报告》、新疆瑞网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拟扣除塔西南NGN设备采购合同质保金的函》等证据,主张双方间已于2015年8月31日完成验收;新疆瑞网公司则主张2015年8月31日只是调试完成、系中交验收、并非最终验收,最终验收系由其与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在塔西南软交换系统改造工程—SDH光传输通信系统于2016年5月完成,而金宏威公司并未参加,故合同约定的验收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供货合同》中仅约定了开通验收时即应支付325500元的开通验收款,并未约定由金宏威公司配合新疆瑞网公司完成塔西南软交换系统改造工程—SDH光传输通信系统的最终验收才支付该款,合同中虽另行约定了金宏威公司有协助新疆瑞网公司完成验收的义务,但该协助义务并非付款条件,金宏威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报告》显示设备已于2015年8月31日安装、调试完成,新疆瑞网公司出具的《关于拟扣除塔西南NGN设备采购合同质保金的函》也确认该时间为设备交付使用的时间,故本院对案涉设备已于2015年8月15日完成开通验收予以认定,开通验收款于该日达到付款条件。对于质保金,新疆瑞网公司在《关于拟扣除塔西南NGN设备采购合同质保金的函》中确认项目交付后一年内(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为质保期,但因金宏威公司并未履行质保义务,故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因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金宏威公司仍在进行调试和整改,而此后新疆瑞网公司并未再向金宏威公司主张履行质保义务,故本院认定金宏威公司前述调试和整改的行为系履行质保义务的表现,金宏威公司提交的新疆瑞网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塔西南软交换系统改造工程试运行阶段发现的问题消项表》亦显示了整改完成的明细,而未能完成的整改内容多数系因设备使用方的技术人员未进行培训所致,而《供货合同》中明确载明技术人员的培训费用未包含在合同金额中,故本院认定金宏威公司已完成了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免费质保义务,一年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新疆瑞网公司辩称《关于拟扣除塔西南NGN设备采购合同质保金的函》中存在员工疏忽导致的文字错误,不应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对此,本院认为,新疆瑞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对自身出具的商业函件承担诚信、审慎的义务,不能以员工疏忽作为不履行承诺及否定已确认之事实的理由。综上,金宏威公司要求新疆瑞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化12%的标准支付,故新疆瑞网公司除应向金宏威公司支付一年质保金325500元外,还应支付以325500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化12%的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已足够弥补金宏威公司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对金宏威公司主张的高于前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对于开通验收款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开通验收款于2015年8月31日达到付款条件,而金宏威公司时至2019年6月才向新疆瑞网公司要求支付,此时诉讼时效已届满,但新疆瑞网公司在《关于拟扣除塔西南NGN设备采购合同质保金的函》中明确同意将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故开通验收款虽已届诉讼时效,但因新疆瑞网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金宏威公司关于新疆瑞网公司应支付开通验收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12月31日,且利率因合同约定偏高,亦应按照年化12%的标准执行,金宏威公司超出前述金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新疆瑞网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新疆瑞网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损失金额总计1673978.5元,由三部分组成:(一)因金宏威公司的迟延交货导致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变更了货物验收方式,从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改为安装、调试完毕签署售后服务回执后办理结算,从而导致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的付款时间推迟7.5个月,新疆瑞网公司因此遭受利息损失974000元;(二)为完善工程及减少用户后期维护,新疆瑞网公司对老旧设备进行了搬移、拆除,这部分工作量产生了相应的费用237800万元,因设计漏设产生了增加设备的费用290000元,该两部分费用合计527800元;(三)因金宏威公司未履行后续调试义务,由其自行派人去塔西南项目处解决调试和开庭验收前的各项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人员的差旅费和人工费合计155638.5元,在保修期内购买了更换设备,产生费用16540元,两项费用合计172178.5元系因金宏威公司违约造成,应由金宏威公司承担。对于上述第(一)项费用,本院认为,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迟延付款系因货物验收方式变更、结算手续变化所致,而货物验收方式的变更、结算手续变化系由中石油塔西南勘探公司的职能部门决定,与金宏威公司是否延期交货并无关联,且新疆瑞网公司亦自认并未因迟延交货而承担违约惩罚,即其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损失,故新疆瑞网公司要求金宏威公司支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第(二)项费用,新疆瑞网公司主张系因金宏威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所致,对此本院认为,金宏威公司的免费质保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且仅就《供货合同》约定的华为软交换进行免费质保,并不包括新疆瑞网公司对老旧设备进行搬移、拆除的费用及因设计漏设产生增加设备的费用,故新疆瑞网公司要求金宏威公司支付该项金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第(三)项费用,经审查,新疆瑞网公司就该部分费用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因在免费质保期间(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间)对金宏威公司提供的华为软交换进行维护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对该部分费用由金宏威公司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金宏威公司的部分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新疆瑞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5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计算,一笔以32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化12%的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一笔以32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化12%的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7479.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79.36元,由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97.52元,由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981.84元;反诉受理费9932.9元,由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旬子
审判员 梁 艺
审判员 王嫏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星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