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7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70号澳洋顺昌大厦3C、3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4649549N。
法定代表人:姜明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九道9号威新软件园8号楼7层701-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15119B。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峰,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格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光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金宏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诉请所涉诉讼实效曾多次中断,依法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光格公司与金宏威公司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深圳市金宏威公司集成与设备采购通用合同》(采购单号:SZGG2013XXX1B-SWT)约定,发货后一年内支付剩余10%。该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一审判决确认交货时间),金宏威公司应该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期间,光格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5日发送电子邮件给金宏威公司进行催款。另外,光格公司还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金宏威公司进程催款(律师函发送时间为2016年9月6日,金宏威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光格公司给金宏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及律师函催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9月6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9年9月6日。光格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上述合同、货物签收单、催款邮件及律师函等证据一审判决均予以确认。2.金宏威公司己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应支持其诉讼时效抗辩。2017年7月27日金宏威公司采购杨某主动电话联系光格公司商务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本案所涉全部货款,2017年8月10日,金宏威公司委托律师再次通过邮件向光格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全部货款,并明确还款计划。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上述合同的诉讼时效己经届满,但金宏威公司主动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为双方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判决金宏威公司支付光格公司全部未付货款。二、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不公平的,适用法律不当。如果违反约定不支付货款,法院判决仅需按“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是鼓励不诚信,鼓励不付款。本案中,金宏威公司货款严重逾期,逾期时间长达三年多,光格公司以各种形式多次向其催款,但金宏威公司置若罔闻,毫不理睬,根本漠视光格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光格公司带来重大损失。金宏威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律己经将处理意见明确规定,但一审判决并不支持光格公司合法、合情、合理的主张。三、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2017年8月23日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之规定,本案应在2017年9月29日前审结。但判决书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光格公司直到2018年1月2日才收到判决书。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且本案存在程序瑕疵,光格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上诉人金宏威公司二审答辩称:苏州光格的诉讼款项请求诉讼时效已过。
上诉人金宏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光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同(一),2012年3月28日金宏威公司与光格公司签定金额1015000元采购合同。金宏威公司向光格公司支付记录如下:2012年04月11月支付304500元;2012年12月17日支付436785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436785元。合同(二),2013年5月13日金宏威公司与光格公司签定金额751124元采购合同。金宏威公司向光格公司支付记录:2013年6月5日支付225337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450674元。合同(一)、合同(二)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已过诉讼时效,光格公司基于此合同提出的诉求,应当不予支持。
上诉人光格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交易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主张货款是在发货后一年内支付,期间光格公司多次通过邮件、电话、律师函的形式向金宏威公司催要货款,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因此不存在金宏威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
光格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金宏威公司支付光格公司货款2555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108.5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此后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金宏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光格公司提交了双方业务往来的集成与设备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显示光格公司、金宏威公司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31日,签订有四份《深圳市金宏威公司集成与设备采购通用合同》,买卖货款金额分别为1015000元、171284元、751124元、618410元,共计2555818元。合同甲方均为深圳市金宏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该主体于2015年9月29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金宏威公司。四份合同内容均显示为金宏威公司向光格公司采购测温系统设备以用于贵州电网公司项目工程。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30%货款,发货后10天内开货款60%的3个月银行承兑,发货后一年内支付剩余10%货款。货物签收单显示四份合同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7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12月13日。
金宏威公司对集成与设备采购合同和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确认四份合同约定的10%尾款尚未支付。
光格公司提交催款邮件、律师函、邮寄凭证及通话记录证明向金宏威公司催款并协商涉案货款的事实,金宏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光格公司并未同意金宏威公司提出的和解方案。
以上事实,有集成与设备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邮件、律师函、邮寄凭证、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光格公司、金宏威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系针对同一项目的系列合同,可并案处理。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每份合同最后一笔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涉案四份合同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28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12月14日。因此,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光格公司基于此合同提出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2年3月28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31日的《深圳市金宏威公司集成与设备采购通用合同》,光格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金宏威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10%的货款238453元。金宏威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光格公司诉请金宏威公司自2014年8月9日以751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以6184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10149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宏威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格公司货款238453元;二、金宏威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格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9日以751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以6184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1014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光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67元,由光格公司负担474.27元,由金宏威公司负担243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光格公司员工张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钟某某发送催款邮件,要求金宏威公司支付“未付我司(光格公司)项目货款255580.8元”,钟某某回复“光格的已转给王某某小姐,请联系她处理”。张某某后于2016年4月12日将上述邮件转发给王某某,且在2016年7月5日再次向王某某发送催款邮件主张前述款项,并列明案涉4份合同的合同号、签订日期、合同总价款及应付未付金额等信息。
本院另查明,光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光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本案中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二、逾期利息的利率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涉四份合同各自的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及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金宏威公司应当在发货后一年内支付剩余货款,则四份采购合同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27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12月13日,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光格公司主张其已向金宏威公司催款及协商案涉四份合同剩余款项,并于一审期间提交催款邮件、律师函、邮寄凭证及通话记录证明其主张,金宏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光格公司2016年3月28日发送催款邮件进行催款的行为发生在前述四份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光格公司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5日发送催款邮件及2016年9月6日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前述合同的诉讼时效均应重新计算,故案涉四份合同均未超过诉讼时效。金宏威公司关于光格公司的催款邮件未明确各笔货款,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宏威公司仍应向光格公司支付前述2012年3月28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31日四份合同项下的剩余10%款项合计255581.4元。
关于焦点二,金宏威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光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光格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诉请金宏威公司自2014年4月26日以17128.4元为基数,2014年8月9日以751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以6184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101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欠付货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光格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11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55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以171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以7511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以618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以10149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2.6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6.27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5825.35元,上诉人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预交1380.9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浩填(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