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卓感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卓感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农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7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卓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二期—双子座B-404。
法定代表人:田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农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南二道街11号1-7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无锡卓感科技有限公司(卓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农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农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卓感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哈尔滨市农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农电公司没有提供我公司的《委托维修单》,又不能提供我公司车辆维修的事实证据,仅凭没有我公司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无法证明我公司与农电公司存在维修关系和维修费用,我公司并不拖欠其维修费用。二、我公司收到发票是农电公司开具的,但我公司车辆维修没有发生那么多费用,只发生1万元维修费用,已给付完毕。我公司找农电公司退发票,其不予配合,原审法院不能依据农电公司单方开具的发票认定双方存在维修关系和维修费用。
农电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电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修车义务,而卓感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在我公司对修车服务费一让再让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支付修车服务费的义务,故引发诉讼。二、双方签定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委托维修单》不是双方结算的必要手续。它不影响双方存在的债权债物关系。
农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感公司偿还欠原告维修费25708元;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卓感公司偿还欠原告维修费15708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884.9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农电公司(乙方)与卓感公司(甲方)签订车辆定点维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1.维修服务对象为甲方核定的所属车辆(详见附件1《送修车辆表》)并交予乙方;八、送修车辆移交及结算办法1.乙方维修好车辆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在移交已维修好的车辆时将《结算单》交予甲方;2.甲方应仔细检查竣工车辆,如维修结果符合送修要求、维修费计算合理,甲方经办人应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如果修理结果不符合送修要求、维修费用计算不合理,或发现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配件材料,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存在的问题,如乙方不能给予令人信服的答复,甲方可报请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甲方在车辆完工之日起5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问题,而又不在《结算单》上签字,则视为甲方同意接受《结算单》中的内容。3.甲方结算周期为每6个月结算。4.结算时乙方提供《结算单》和维修企业出具的增值税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十二、6.已维修好的车辆,应填写《结算单》,注明完成时间、维修材料项目及其价格;十三、违约责任1.甲方应依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维修费用,如逾期偿付,则按欠付修理费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农电公司与卓感公司签订的车辆定点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后一笔修车费用发生时至起诉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6个月结算时间,农电公司有权向卓感公司主张修车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在车辆完工之日起5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问题,而又不在《结算单》上签字,则视为甲方同意接受《结算单》中的内容”,可见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非修车费用发生的必要条件;且卓感公司答辩称农电公司存在收费不合理现象,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对农电公司诉讼请求金额的认可,故对农电公司要求卓感公司支付剩余修车费157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电公司要求卓感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884.9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无锡卓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农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费15708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884.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无锡卓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哈尔滨市农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预付,待卓感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电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卓感公司认可车辆维修费为25708元。卓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载明“如双方对以上无异议,在下面盖章确认”的内容,但双方均未盖章确认,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电公司与卓感公司签订车辆定点维修合同,且卓感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车辆送检维修,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卓感公司送修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否已结清,应否支付剩余维修款。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时农电公司提供《结算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现卓感公司承认收到农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708元,却以《结算单》未有其公司员工签字而否认维修事实存在,与其支付1万元维修费的行为相互矛盾。卓感公司接收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已认可维修费25708元的事实,农电公司关于有签字的结算单已交给卓感公司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卓感公司虽抗辩维修款已结清,却不能明确结清的费用是《结算单》中的哪部分,故其辩解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卓感公司给付农电公司修车费15708元及违约金1884.9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卓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无锡卓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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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