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2民初2101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乐、杨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金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自己的上级公司浙江省物产集团公司申请要求与原告共同出资组建成立宁波中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能公司),2010年6月21日,浙江省物产集团公司出具《出资人意见书》【2010】19号,同意被告申请。原、被告在2010年10月成立宁波中能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被告出资510万元人民币并持股51%,原告出资490万人民币并持股49%。2016年,根据被告上级公司的要求,对原、被告组建的宁波中能公司进行股改,由被告受让原告名下49%的股份,原告也同意配合。2016年5月3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转让其名下的49%股份给被告,被告也同意受让原告的股权,并且双方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在2016年5月2日临时召开股东会并签署临时股东会决议。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2.1条约定:双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以2015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由浙江中联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浙联评报字【2015】第201号)对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所载明的相关评估价值为基础;然后根据《宁波中能2015年临时股东会决议》约定的“以不高于净资产评估值为原则确定股权收购价格”计算转让价。第2.2条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双方经协商后确认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为:宁波中能公司49%股权的转让价格为4900000.00元,股权转让本金计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万元整”。考虑到公司盈余公积金的分配时原告应承担所得税和印花税,而签约时税务部门尚未出具应征税额,因税额不明,所以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只能原则规定“以不高于净资产评估值为原则确定股权收购价格”,该转让价值也体现在2016年5月2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2016年7月26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了《税收缴款书》,依法确认了原告应纳所得税和印花税总计人民币430979.41元,扣除被告代缴税款,原告在盈余公积金这块应得1706315.57元。原告也以《承诺函》的形式对以上的股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支付原告490万元股权转让本金中尚有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63989.23至今也未付,届时原告应得股权转让款总计为人民币2170304.80元,该款项被告一直拖着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63989.23元及未分配的盈余公积金1706315.57元(未分配盈余公积金2137294.98减去原告应承担税额430979.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双方经协商后确认宁波中能公司49%股权的转让价格为490000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436010.77元,原告因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为430979.41元,被告已经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该款项应当从49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4.1条约定双方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自负担任何由于订立和履行本协议引致的税项和费用,第4.2条约定乙方涉及自然人的,由甲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经税务部门核定,原告因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为430979.41元,被告已经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故该款项应当从4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原告按持股比例应当分担的税务补缴、滞纳金和行政罚款金额为33009.82元,《股权转让协议》第2.4条约定,转让价款的20%作为工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和税款补缴等风险保证金进行留存,如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有任何行政处罚和税款补缴,则自动按股权比例承担并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剩余金额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后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根据原告出具的《关于要求转让宁波中能公司股份的申请》、《承诺函》,若宁波中能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前和清算中因工商、税务机关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意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担。根据宁波中能公司自查和税务稽查认定,宁波中能公司补缴的税款金额为58619.44、滞纳金金额为3410.16元、行政罚款金额为5337.37元,合计金额为67366.97元,按原告原持股49%的比例,原告应当分摊的金额为33009.82元。三、原告分配盈余公积金的诉请属于公司解散后剩余财产分配,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审理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四、原告已自愿放弃盈余公积金等权益,其主张应享受盈余公积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承诺函》中明确:除宁波中能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确定的红利分配外,原告不再对宁波中能公司享有任何权益,也不再另行主张任何其他股东权利或其他权利,宁波中能公司的盈亏及税收奖励等均与原告无关。同时明确承诺配合完成宁波中能公司的清算工作,清算后,除宁波中能公司退还本人股本金4900000元外,本人对宁波中能公司不享有其他任何权益。原告的《关于要求转让宁波中能公司股份的申请》中也明确,除股权转让款外,原告对宁波中能公司不再享有其他任何权益,包括宁波中能公司的盈亏及税款奖励等均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物产集团公司出资人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2、《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企业股权转让、变更纳税证明》一份;
证据1、2证明原、被告是宁波中能公司的股东,原告出资4900000元,占股49%的事实,被告上级公司浙江省物产集团公司在证据1中明确要求,宁波中能公司按公司正常运行模式操作,对公司成立后的运行方式、股权收益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该界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也一直按此执行。公司清算时,被告向宁波市地税局提交的公司股权转让的文件中也充分说明,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应当享受盈余公积金分配并交纳个人所得税;
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4、《宁波中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
证据3、4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其名下的49%股权,股权本金受让价为490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对盈余公积金未分配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中的2.1和2.2条款是股权转让的价格条款,2.1条是对盈余公积金后期处理的约定;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相关领导磋商股权转让事宜的细节,原告主张盈余公积金列入分配的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已收到《承诺函》的事实;
6、《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还应享受未分配盈余公积金2137294.98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税款430979.41元,还应分配人民币1706315.57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所得税和印花税的事实,证明原告是盈余公积金的法定收益人的事实;
7、《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中应得权益的范围,即股权转让本金和盈余公积金均是原告的合法权益;
8、收款明细,证明原告只收到股权转让金4436010.77元,被告尚欠463989.23元的事实;
9、《宁波中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2015年首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5年6月29日股东会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放弃的是车辆及费用的相关权益,对盈余公积金依据本证据第六条约定,“其余未了事项在公司清算时解决”,“未了事项”就是指盈余公积的分配方案。
经质证,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宁波中能公司的原股东,在案涉股权转让后原告已经丧失股东身份,同时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纳税申报已经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价格为4900000元,该价格与证据3中的股权转让的价格是一致的;2、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双方对盈余公积金未分配的事实,根据《股权转让协议》2.1条和2.2条的约定,案涉股权按照转让价格4900000元是经双方协商后确认的,这与证据4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也是对应的,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第2.4条已经明确了工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和税款补交按股权比例承担并从转让款中扣除的事实,第4.2条明确了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事实;3、对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原告单方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被告的工作人员从未回复原告,也没有认可原告单方提出的意见;4、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税收缴款书系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的缴款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其享受未分配盈余公积金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其为盈余公积金法定受益人的事实;5、对证据7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承诺函系原告单方承诺,被告并未认可,该份承诺函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6、证据8仅仅是原告统计的其收到股权转让款的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以被告的付款凭证为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7、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案涉股权转让无关联,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未了事项”就是指盈余公积的分配方案系原告自己的臆断,该内容根本无法得出上述意思表示。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4900000元,该款项中包括原告应当按股权比例承担的补交税款、行政罚款等的事实,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个税由被告代扣代缴的事实;
2、银行付款回单六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约足额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436098.27元的事实;
3、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份;
4、银行业务回单一份;
证据3、4证明原告因本次股权转让应缴税款为430979.41元,被告已代原告上述款项,该款项应从49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事实;
5、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甬国税(稽)通【2016】0334号;
6、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甬地税(稽)通【2016】463号;
7、税收缴款书及付款回单各三份;
证据5、6、7证明经税务机关通知,宁波中能公司经自查,补缴税款、滞纳金共计49220.92元,原告应按股权比例承担该款项;
8、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甬地税暨处【2017】16号;
9、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地税暨罚【2017】13号;
10、税收缴款书及付款回单各两份;
证据8、9、10证明经税务稽查,宁波中能公司拟补缴个人所得税及罚款共计8029.80元,原告应按股权比例承担该款项;
11、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甬国税暨三处【2017】47号;
12、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国税暨三罚【2017】47号;
13、税收缴款书、付款回单各一份;
证据11、12、13证明经税务稽查,宁波中能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共计10116.25元,原告应按股权比例承担该款项。
14、关于要求转让宁波中能公司股份的申请一份;
15、承诺函一份;
证据14、15证明除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外,原告对宁波中能公司不享有其他任何权益,也不再另行主张任何其他股东权利或其他权利,宁波中能公司的盈亏和税收奖励等均与原告无关;且宁波中能公司因工商、税务机关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原告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担的事实;
16、股权变更登记情况及附件一份;
17、宁波中能公司章程一份;
证据16、17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于2016年7月29日进行了股权变更,原告已经不是宁波中能公司的股东,宁波中能公司系由被告100%持股的一人公司,原告无权要求分配宁波中能公司的盈余公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仅认可被告已向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4436098.27元,剩余款项被告还未足额支付;3、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税款不是股权转让金的税款,而是原告分配盈余公积金时应缴纳税款;4、对证据5-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税负时间从2013年开始到2017年为止,作为经营中的税务在2015年的股权评估报告中,界定日为2015年6月30日,界定日之前的属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以在每年的公司运行成本中摊掉,换言之如果不交这税的话,今天的评估报告价值还要多6万多元,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在被告心中是确定的,不是股东无须承担公司税负;5、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6、对证据1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在磋商商谈阶段的初稿,并非最终意思表示,而且该证据上没有时间,最后形成了承诺函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即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7;7、对证据16、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对宁波中能公司盈余公积金的分配。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9,以及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13、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考虑。另,原告提交的证据8属于其自认的陈述,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对应,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宁波中能公司,原告***出资4900000元,占股49%,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100000元,占股51%。
2016年5月2日,宁波中能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决议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不高于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以4900000元收购***所持有的宁波中能公司49%的股权。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正宏、***作为宁波中能公司的股东签署了上述决议。
2016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同意转让其名下持有的宁波中能公司49%的股权,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本次股权转让以2015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由浙江中联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浙联评报字【2015】第201号)对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所载明的相关评估价值为基础,然后根据以《宁波中能2015年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约定的“以不高于净资产评估值为原则确定股权收购价格”计算转让价格;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双方经协商后确认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为:宁波中能公司45%股权的转让价格为4900000元,转让价格合计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将转让价款的30%划入***制定账户,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将转让价款的50%划入***制定账户,转让价款的20%作为工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和税款补交等风险保证金进行留存,如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有任何行政处罚和税款补交,则自动按股权比例承担并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剩余余额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后划入***指定账户;双方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自负担任何由于订立和履行本协议引致的税项和费用,***涉及自然人,由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2015年6月29日,宁波中能公司召开2015年首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表明***、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到2015年6月30日止应得的收益(含税)以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经审计财务报表中的未分配利润22461686.48元为基础进行利润分配,双方分配结果为: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2524912.64元,***9936773.84元。该决议还载明,由于清算或其他原因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宁波中能公司的税费等问题进行追索,各股东按比例承担。
原告***曾向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表明其对宁波中能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关于红利分配的决议无任何异议,除该次股东会决议确定的红利分配外,不再对宁波中能公司享有任何权益,也不再另行主张任何其他股东权利或其他权利,宁波中能公司的盈亏及税收奖励等均与其无关。同时原告***承诺配合完成宁波中能公司的清算工作,清算后,除宁波中能公司退还其股本金4900000元外,其对宁波中能公司不享有其他任何权益,若宁波中能公司在清算中因工商、税务机关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意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担。
2016年7月29日,宁波中能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结构由***持股49%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1%,变更为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
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470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45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于2017年10月23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6010.77元,共计4436010.77元。
另查明,***因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430979.41元,已由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代扣代缴。2016年11月14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宁波中能公司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对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自查,宁波中能公司经自查后于2017年1月19日补交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印花税469.69元、滞纳金366.77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印花税399.14元、268.42元,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45611.88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印花税271.29元、滞纳金165.6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印花税524.65元、滞纳金184.4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668.05元、滞纳金321元。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11日对宁波中能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宁波中能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5353.2元,决定予以追缴并罚款2676.6元,宁波中能公司于2017年7月5日补缴上述个人所得税并于2017年7月28日缴纳了罚款。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7月12日对宁波中能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宁波中能公司多列费用的违法事实,决定追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并进行罚款,宁波中能公司事后补缴上述企业所得税5321.54元和滞纳金2133.94元,并缴纳了罚款2660.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以4900000元的价格将宁波中能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并同意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转让款中扣除因行政处罚或税款补交而由***根据股权比例应承担的部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因本次股权转让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430979.41元,其按股权比例应承担的税款补交及罚金等为33009.82元,被告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49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后,已经将剩余股权转让款4436010.77元支付给原告***,至此其已履行完毕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63989.2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分配盈余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14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31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唐丹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李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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