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众盟航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72证保1号
申请人: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众盟航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复制提取“众盟航联”轮第BURV1919/1号提单下从装货港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贝劳锚地(MuaraBerauAnchorage)开始装货至卸货港中国营口鲅鱼圈港卸货整个航次期间的船上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污水井测量记录、货舱温度测量记录、船员适任证书和海员签证簿、装货港装卸事实记录、船上接收的天气海况报告以及船长、船员与船东、船舶管理人之间的来往函电。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担保函(金额100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在辽宁省营口港复制、提取“众盟航联”轮第BURV1919/1号提单下从装货港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贝劳锚地(MuaraBerauAnchorage)开始装货至卸货港中国营口鲅鱼圈港卸货整个航次期间的船上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污水井测量记录、货舱温度测量记录、船员适任证书和海员签证簿、装货港装卸事实记录、船上接收的天气海况报告以及船长、船员与船东、船舶管理人之间的来往函电的复制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巨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