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万晟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4民初5292号
原告:宁波万晟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63869535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幢**号(7-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40554704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万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诉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始诉被告宁波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宁波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宁波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已注销为由撤回对被告宁波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建工集团支付原告货款271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止、以271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建工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原告(卖方)与被告宁波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承建的滨江三期工程提供抛光砖、仿古砖,总价款227500元;买方在收到货后三天内未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该批产品合格;供货后一个月内付75%,余款待竣工验收后支付。2016年8月26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货款260484.24元;2016年10月20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货款22515元;2016年12月8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货款25608.68元;上述合计货款308607.92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建工集团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31456元。2017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浙020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令宁波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宁波建工集团支付万晟公司货款2314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滨江安置房三期工程已于2018年2月2日通过宁波市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3月28日,宁波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登记注销。2018年6月8日宁波建工集团向原告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宁波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向原告万晟公司购买货物,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25%余款待竣工验收后支付,现涉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宁波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因宁波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已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宁波建工集团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万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152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止、以271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0元,由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任陈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