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10074号 原告:**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4055470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湾新区**路80弄8号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JEQ4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同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469900.10元及自2023年7月31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请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1.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结算价款27240263.82元无异议,争议部分双方另行处理;2.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0508350.53元,目前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369900.10元;3.保函已遗失,已与原告沟通相关事宜;4.原告已经放弃优先权;5.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提交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杭州湾新区**宜居区块1#-B地块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杭州湾新区**宜居区块1#-B地块综合机电工程。合同第3页第11条约定:“分包人不因经济纠纷留置本工程,放弃主张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合同专用条款第15.1.1.2约定:“1)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分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物业办理完成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2)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分包人需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 2022年10月,原、被告签订《**融创杭州湾壹号1#b机电总承包工程闭口》一份,双方对合同价款、竣工结算、质量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修改和补充。 涉案工程的无争议部分结算价款为27240263.82元,被告已支付20508350.53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5369900.10元。 **宜居区块1#-B地块项目于202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已开票24127480.6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付款需以开票为前提,但这仅系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绝付款,原告也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无争议工程价款的95%,但其未足额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放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请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369900.10元; 二、驳回原告**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0元,由原告**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6元,被告**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