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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2382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A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2400号。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5303785.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11492273.8元及以本金15303785.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系A公司的员工,其在任职期间,曾风险承包了B公司施工的多个工程,各个工程均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在风险承包期间,因自身资金不足,曾委托A公司多次代其对外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等款项。截至2019年5月31日,A公司经统计得出被告尚欠其垫付的人工费、材料本息合计28996058.92元,其中本金为15303785.12元,利息13692273.8元。故A公司于2019年6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浙0212民初XXX号】,要求被告归还所有欠款本金和利息。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5303785.12元,利息13692273.8元,以上合计28996058.92元,并支付以15303785.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息1.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在鄞州法院的诉讼中,A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A公司)同意乙方(**)在2020年5月30日之前还款2318万元,甲方自愿放弃诉讼金额与2318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款项,不再向乙方追索”;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依法对上述2318万元的款项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可以分下列几期还款: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2020年1月20日之前归还700万元;余款在2020年5月30日前归还至清。”第三条约定“对依法的分期还款,依法同意支付利息,利息起诉实际从2019年10月1日始至本金还清为止,利息月利率为1.2%,计息本金为2318万元,利息付款时间与分期还款时间一致······如本金和利息未按上述约定的方式归还,并且付款到期日后7个工作日内未付清,则利息利率调整为月1.8%······除书面约定外,乙方的还款顺序为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归还2318万元及分期还款的利息,则乙方同意按甲方诉讼的金额(案号:2019浙02**民初XXX号)向甲方归还欠款”。该份协议签订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了撤诉。但被告此后仅归还了A公司1500000元利息。 2023年2月8日,A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3年3月9日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原告履行《和解协议》下的全部还款义务,但此后被告仅在A公司再次起诉后仅支付700000元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而A公司已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鄞州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就案涉款项达成过和解,和解后支付原告1500000元,同时用25个车位抵给了**(原B公司经理),折价4500000元;在本次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700000元,为本笔欠款也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能够调解解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2019)浙0212民初79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物流面单、物流信息,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A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申请**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A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5303785.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11492273.8元及以本金15303785.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归还2318万元及分期还款的利息,则乙方同意按甲方诉讼的金额(案号:2019浙02**民初7985号)向甲方归还欠款”“乙方的还款顺序为先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仅支付原告2200000元,原告已将该款项优先扣除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5个车位抵给了**(原B公司经理),折价4500000元”的抗辩,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即便有该事实,亦仅是被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4500000元,因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欠款本金15303785.12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11492273.8元及以本金15303785.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80元,减半收取87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