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5035号
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24672163451U)。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正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340554704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行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68520599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1号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程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建工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砂浆货款1197387元;2.被告建工工程公司以当期欠付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应付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为91494.68元;3.被告建工股份公司对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建工工程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签订《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建工工程公司因承建“致诚国际D地块”项目向原告购买砂浆,同时还对项目名称、结算方式、付款流程、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砂浆,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建工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至2024年1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97387元,并产生逾期付款利息91494.68元,暂合计1588881.68元,扣除原告起诉后又支付的3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为1197387元。建工股份公司作为建工工程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建工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建工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供合格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其提供完整的资料后同意付款至80%,剩余20%在6个月内付清。
被告建工股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3年3月30日,原告安泰建材公司(乙方,供应方)与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砂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及所在地为致诚国际D地块成都市机场路近都段77号;产品名称为抹灰砂浆,规格M10,单位立方,暂估数量10000,不含税单价486.73,含税单价550,总价格550万元,不含税价款金额4867256.64元,增值税税率13%;以上不含税单价已包含材料费、辅料费、运输费、泵送费、清洗费、进出场费、规费等各项费用;计划使用时间约为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为止;具体每一批次的供货数量、规格、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承诺有足够实力满足甲方的供货要求,对甲方的供货通知均不持异议,如乙方未按甲方通知要求供货,视为供货逾期;预拌砂浆质量按普通砂浆国家规范GB/T25181-2010《预拌砂浆》执行,预拌砂浆进场时,供应方应按规定批次向需方提供质量证明文件,质量证明文件应包括产品形式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等,预拌砂浆进场时应进行外观检验;所有砂浆均以经甲方***签字以及乙方***签字且乙方并盖章的“材料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供货完毕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甲方结算审核完毕后,由乙方先行签字盖章确认,并交由甲方,甲方在最终结算单签字后生效,并作为双方货款支付的最终依据;其他任何个人签字或加盖其他印章的结算单对甲方均没有约束力;甲、乙双方于每月10日对账,对账结束后开具全额货款合格发票;在对账结算后每月25日前支付至已供合格材料总额的80%,供货结束六个月内支付至已供合格材料总额的100%;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乙方提供的产品进行现场测量,如测量结果满足不了甲方要求,则甲方有权拒绝签收;双方确定的交货地点为成都市机场路近都段71号(即工地);乙方负责提交竣工结算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产品合格证等;等等。
2023年5月5日,原告安泰建材公司与被告建工工程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和《材料供应结算书》,其上载明:本次结算为第壹次结算,结算日期为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4月25日,结算量997.56立方,本次结算金额和累计金额均为548658元,已收款金额为0元。
202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工程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和《材料供应结算书》,其上载明:本次结算为第贰次结算,结算日期为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结算量610.63立方,本次结算金额335846.50元,累计金额884504.50元,已收款金额0元。
202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工程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和《材料供应结算书》,其上载明:本次结算为第叁次结算,结算日期为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结算量661.43立方,本次结算金额363786.50元,累计金额1248291元,已收款金额0元。
202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工程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和《材料供应结算书》,其上载明:本次结算为第叁次结算,结算日期为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结算量370.45立方,本次结算金额203747.50元,累计金额1452038.50元,已收款金额0元。
202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工程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和《材料供应结算书》,其上载明:本次结算为第肆次结算,结算日期为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8月25日,结算量264.27立方,本次结算金额145348.50元,累计金额1597387元,已收款金额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3年6月8日、7月5日、11月28日向被告建工工程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548658元、335846.50元、712882.50(363786.50元+349096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597387元。被告建工工程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又于2024年2月8日支付300000元。202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建工工程公司交付了全部竣工资料。
另,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100%持股。本案审理中,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砂浆购销合同》及附件、结算书、对账单及明细、电子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和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砂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上述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建工工程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原告安泰建材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现场测量,如测量结果满足不了要求则有权拒绝签收,被告建工工程公司应在对账结算后每月25日前支付至已供合格材料总额的80%,供货结束6个月内支付至已供合格材料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的工地供应抹灰砂浆,庭审中被告建工工程公司也认可砂浆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分批供货,供货结束时间为2023年8月25日,被告建工工程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建工工程公司以原告未交付产品合格证为由主张案涉货款未达付款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按照年利率3.65%的4倍分批计算每期结算款中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3.80%计算,暂算至2024年1月15日应为86481.27元,自2024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497387元为基数暂算至2024年2月8日应为13587.25元,利息损失合计100068.52元。扣除2024年2月8日支付的300000元后,尚欠货款本金1197387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13.8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建工工程公司负担。被告建工股份公司作为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资产,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9738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68.52元,合计1297455.52元,并以119738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8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Ο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