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4303号
原告:浙江恒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恒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铝公司以被告宁波建工集团在温州平阳“中南锦时集聚中心E04地块”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租赁铝合金模板后未付清租赁费,也未履行《抵房协议书》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变更后):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4月3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铝模板租赁费2500000元,并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建工集团答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抵房协议书》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2.《抵房协议书》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并未正式催告要求被告履行《抵房协议书》,原告未履行催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3.《抵房协议书》仍有履行的可能。根据房地产公司的答复,最迟于2024年7月可以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交付原告,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综上,《抵房协议书》仍合法有效,被告无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总承包中南锦时温州平阳大型中高端购物消费集聚中心E04地块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铝合金模板,双方约定了铝模使用层数、标准层面积、单价、含税总金额等,合计总价10648500元。合同中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限、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程序、发票、税务条款、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22年6月,案外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原告(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确定:丙方即被告已退出涉案项目施工,后续工程由中南建筑公司负责继续承建,乙方与丙方之间原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承继。并约定:1.三方一致确认并同意,乙方已进场楼栋的铝模费用合计8429904.8元,该费用中丙方承担截至2022年2月28日前的租费共计6041550元,剩余费用2357052.16元由甲方承担,另31302.64元作为乙方让利,乙方不再向甲方、丙方主张;三方确认丙方除承担该6041550元外无需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再承担任何租赁物的保管、退还等责任;2.乙方确认丙方已于2022年4月8日前向乙方支付租费本金2541550元,并于2022年4月18日又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合计付款3541550元,丙方还需付款2500000元;3.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应承担的剩余费用2500000元,分别于2022年6月39日前支付乙方130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1200000元;4.乙方根据结算费用需给丙方开具6041550元的发票,乙方已开具4041350元的发票,还欠丙方2000200元的发票;6.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作为原租赁合同承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丙方不再履行原租赁合同;等等。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6041550元的发票。2023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抵房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承建温州平阳中南锦时大型中高端购物消费集聚中心E04地块项目,乙方为甲方该项目铝模板供应商,经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铝模租赁款项2500000元;2.乙方购买位于温州中南漫悦湾房屋(详见下表),乙方需支付甲方购房款2499633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应付的铝模款2500000元与乙方应付的购房款2499633元进行等额折抵,折抵后甲方欠付乙方款中剩余367元已另行支付结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本次债务折抵无效或撤销或未成立,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及款项,并且乙方承诺本工程所涉款项已全部付清,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形;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买卖合同》,乙方与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完成即视为甲方本协议义务已履行完毕;等等。但此后,原、被告约定的中南漫悦湾项目房屋开发商一直未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表示系该项目被政府监管的原因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在诉前调阶段曾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表示有其他项目房产可供抵债,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抵房协议书》及《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三方协议》、《抵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从该三份协议可以确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铝模板租赁费2500000元;原、被告双方意欲以中南漫悦湾项目房屋进行抵偿,但自2023年4月双方签订抵房协议后至今一年有余,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催告的情况下被告始终无法协助原告与该项目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抵房协议书》未能得到真正履行,原告有权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该《抵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4月3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书》;
二、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恒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铝模板租赁费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恒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预缴的保全费5000元,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